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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司聲字第 4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402號聲 請 人 林恆玉

張國禎潘明珠

潘明秋潘剛龍潘剛毅潘婉娟莊智弘潘金海莊金山潘怡甄潘玉梅潘馥寧相 對 人 潘文明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欲將如附件玉里泰昌郵局第000008號存證信函內容通知相對人(內容為通知相對人領取共有物分配價款事宜),然依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之戶籍已遭遷入戶政機關,無法查得其住居所,而聲請人曾向相對人設籍處投遞郵件,惟遭郵務人員以遷移不明為由,將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正本、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影本為證。查相對人早於民國93年4月6日即遭戶政機關將其戶籍遷入府東戶政事務所東區辦公處,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已查調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可認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裁判日期:2021-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