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407號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代 理 人 陳怡穎相 對 人 王怡鈞即王振傑之繼承人
王怡雯即王振傑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王怡雯即王振傑之繼承人所發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王怡雯即王振傑之繼承人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將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內容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事實),然相對人均早已出境且遭戶政機關為遷出登記,住居所不明,故聲請人無法向相對人寄送存證信函,為此聲請裁定准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有明文。此非訟事件法關於前述民法意思表示公示送達之程序,係依法律規定,在符合一定要件下,於表意人之意思表示未實際到達相對人可收受支配範圍,但已踐行民事訴訟法之公示送達程序之情形時,仍擬制使之發生到達相對人之效力。惟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時,其意思表示究未真實到達相對人,為免影響相對人權益,如表意人發出意思表示時雖確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但嗣後已可查得時,即無捨實際通知方式不用,而逕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之理由。
三、經查:㈠相對人王怡雯即王振傑之繼承人(下稱王怡雯)早於民國73
年8月26日即已遷往美國,並於77年11月21日遭戶政機關為遷出登記,有聲請人提出之王怡雯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經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亦稱查無王怡雯之國外地址,復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0年7月26日領一字第1105314578號函(下稱系爭回函)附卷足參。而聲請人已查調王怡雯之戶籍謄本,惟仍未能查知其住居所,可認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王怡雯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王怡鈞即王振傑之繼承人(下稱王怡鈞)於73年8月26
日即遷往美國,並於77年11月21日遭戶政機關為遷出登記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王怡鈞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故聲請人稱其無法查得王怡鈞於國外住所,應可採信。惟經本院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查詢後,該局以系爭回函告知本院,依檔存護照資料,王怡鈞曾於90年11月間填報其在美國之地址為「2715 Woodspring Dr, York, PA 17402」。則依前開說明,因現已查得王怡鈞在國外之送達處所,聲請人即應另向該址寄送存證信函,而不得逕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王怡鈞。本件聲請人對王怡鈞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