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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司聲字第 4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411號聲 請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王怡鈞即王振傑之繼承人、王怡雯即王振傑之繼承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讓第三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第三人王振傑之債權,因王振傑已於民國109年7月4日死亡,聲請人爰通知相對人即王振傑之繼承人王怡鈞、王怡雯前開債權讓與事宜。詎經查調相對人戶籍謄本,均記載遷出美國並經遷出登記,因相對人於國外之地址不明,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債權讓與之通知為國外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憑證、王振傑除戶戶籍謄本、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於國內為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係指相對人遷移他處,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無從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而言。是以,倘相對人並無遷移不明之情事,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致表意人所寄送之通知遭退回,而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

三、經查,相對人均係於73年8月26日即遷往美國,並於77年11月21日遭戶政機關為遷出登記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惟經本院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查詢結果,該局函復依檔存護照資料,王怡雯填報美國地址為「1341

4 NAOMA LANE CERRITOS. CA. 90701」、王怡鈞填報美國地址為「2715 Woodspring Dr. York. PA 17402」,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0年7月30日領一字第1105314703號函在卷可查。則聲請人尚未對相對人之上開地址送達,即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係處於不明之狀態,與公示送達之要件尚有未合,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即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裁判日期:2021-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