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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司聲字第 4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419號聲 請 人 何叔臻

潘湘羚相 對 人 許炳義

許百雄

許本典

許熒男

許炳錕

許惠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捌佰捌拾伍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業經本院109年度營簡字第274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2分之1,其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誤,而本件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770元(裁判費1,770元及地政規費4,000元),均已由聲請人預納。則依前述民事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2,885元(計算式:5,770元×1/2=2,885元)。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1-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