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439號聲 請 人 李啟璋即李振益之繼承人
李逢民即李振益之繼承人
李先祈即李振益之繼承人
李同教即李振益之繼承人相 對 人 謝佐政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九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玖拾陸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振益前遵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62號民事裁定,為於本院100年度補字第31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後改分為100年度訴字第921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暫予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4842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92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42,796元在案。茲因系爭訴訟事件已判決確定(被繼承人李振益敗訴),可謂訴訟業已終結,又被繼承人李振益已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且業經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10年度司聲字第238號限期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對人在案,惟相對人逾期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陳述,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訴訟事件、100年度存字第926號、110年度司聲字第238號卷宗查驗無誤。又本件業已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