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559號聲 請 人 蔡江乾相 對 人 李陳水棉即李財教之繼承人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六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於本院103年度補字第38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暫予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756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前遵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56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1,083,333元為擔保金,經本院103年度存字第65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被告即被繼承人李財教已於民國107年3月26日死亡,而相對人李陳水棉為其繼承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並已出具同意取回擔保金協議書予聲請人,為此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取回擔保金協議書與印鑑證明正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653號、107年度司繼字第1449號卷宗查驗無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