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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司聲字第 6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607號聲 請 人 黃益龍上列聲請人因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通知相對人郭育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相對人因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因此情形無從補正,故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 106條所明定。而所謂訴訟終結者,在因保全執行提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在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保全執行可能受到之損害,若保全執行程序仍未終結,或尚有執行處分未予撤銷,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即無從確定,自難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故於供擔保人撤回其保全執行聲請,且保全執行處分全部撤銷前,即難認已訴訟終結,此時供擔保人尚不得依前開規定,通知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郭育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86年度全字第367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35,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87年度存字第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87年度執全字第15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財產在案。現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核,惟查,聲請人並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訴訟尚難謂已終結;再者,相對人郭育業已死亡,限期行使權利應向其繼承人為之,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逕通知已無當事人能力之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顯不可能發生合法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效力,其聲請自難照允。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於法均有未合,均應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