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783號聲 請 人 吳忠强
吳忠勲相 對 人 鐘明宗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鐘明宗及鐘楊秀琴間因本院87年度存字第315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鐘明宗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二三二一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郭愛嬌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288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66,666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87年度存字第315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87年度執全字第2321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裁定亦經聲請人撤銷,訴訟可謂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聲請人等為郭愛嬌之繼承人,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7年度執全字第2321號(內含87年度裁全字第2881號)假扣押卷、87年度存字第3150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鐘明宗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另相對人鐘楊秀琴之部分,聲請人誤載為楊秀琴,經本院職權調相對人鐘楊秀琴之戶謄,應職權更正為鐘楊秀琴。惟因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郭愛嬌並未對鐘楊秀琴聲請假扣押執行,已於假扣押卷內取得未執行證明,此部分之聲請已無必要,應予駁回。聲請人得於取得相對人鐘明宗之返還擔保金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後,連同未執行證明(如已遺失,請向民事執行處聲請補發)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併此說明。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