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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司聲字第 7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790號聲 請 人 莊又全相 對 人 蔡美心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九年度存字第五0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代位請求履行債務事件,聲請人依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19號民事判決(該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3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裁定確定在案),提供新臺幣51,000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並經本院109年度存字第5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聲請假執行,執行相對人蔡美心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56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以下合稱系爭麻豆區不動產),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61948號事件執行在案(併入本院108年度司執助1734號事件辦理),而系爭麻豆區不動產業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1734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並分配完畢,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以麻豆郵局第000007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12日收受至今,逾期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揭所述,有其檢附之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普通掛號函件執據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茲因系爭麻豆區不動產業經本院拍定並分配價金完畢,聲請人並已提出執行名義領取分配款,且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19號民事判決業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而確定在案,可謂本件已訴訟終結。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2-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