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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司聲字第 7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733號聲 請 人 洪玉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假扣押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4139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查封聲請人之財產後,相對人迄未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之。

三、經查,相對人為保全其對聲請人之債權,前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10583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就聲請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嗣由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413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4139號執行事件卷宗審核無訛。則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應向命假扣押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之,本院僅為執行法院而非命假扣押之法院,本件即非屬本院管轄,爰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裁判日期:2022-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