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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司聲字第 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95號聲 請 人 蔡宜畇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美雲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供擔保人以本款事由,聲請返還提存物,應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與其印鑑證明,或當事人親至法院作成筆錄,以作為受擔保利益人同意之證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新市簡易庭107年度新簡聲字第9號裁定,為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51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78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固據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正本為證,惟未提出相對人之印鑑證明正本,以資證明該領回擔保金同意書確為相對人所簽署;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4日以函文通知聲請人補正相對人之印鑑證明正本,聲請人收受送達後,於同年3月9日陳報無法取得相對人之印鑑證明,是相對人是否確有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之意思,並非無疑。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聲請取回本件擔保金,僅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正本,未提出相對人與同意書所用印章同一之印鑑證明正本,亦未有其他可資證明相對人確實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之證明文件,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1-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