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輔宣字第2號聲 請 人 戴文智相 對 人 戴文卿關 係 人 戴正雄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輔助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戴正雄(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戴文卿(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戴登財之遺產協議分割繼承登記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戴文智為受輔助宣告人戴文卿之兄,因戴文卿於民國110年3月12日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5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現因其父親戴登財於民國110年1月2日死亡,而輔助人與受輔助宣告人同為繼承人,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選任受輔助宣告人之叔父戴正雄為特別代理人,以利代為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民法1098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098條第2 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受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本院民事裁定、同意書、印鑑證明、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分割協議書等為證,且聲請人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陳報本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50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而本件聲請人係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於辦理遺產分割等相關事宜,彼此利害關係相反,聲請人乃依法不得代理,是聲請人聲請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本院審酌關係人戴正雄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叔父,情屬至親,應能照顧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且非本件被繼承人戴登財遺產之繼承人,就辦理上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中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並表明同意擔任受輔助宣告人辦理本件遺產分割繼承之特別代理人,此有其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在卷可參,並衡以聲請人所提出之協議書,尚難謂有不利於受輔助宣告人之情事,是聲請人之聲請本院認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不得受讓監護人之財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所準用。基此,聲請人及關係人於辦理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協議分割繼承事件時,自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輔助宣告人之權益,特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曾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