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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司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字第16號聲 請 人 吳修豪代 理 人 蔡東賢律師

吳文淑律師相 對 人 大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芳宗代 理 人 吳陵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余文彬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106年起迄今之財務報表、財務報表之附註、營業報告書、歷次董事會議事錄、所有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等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其餘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前經國稅局核定繼承自被繼承人吳芳龍之遺產稅淨額

為新臺幣(下同)57,920,726元,其中吳芳龍所持有相對人之9,000股股份,經國稅局核定價額為24,478,401元,然依相對人最新章程記載,相對人登記資本總額為30,000,000元,分為30,000股,每股1,000元,則吳芳龍所持有9,000股之價值應僅為900萬元,與國稅局上開核定價額有極大差距。

㈡聲請人未曾收受相對人召開股東會之通知,相對人登記之代

表人吳芳宗更從未將相對人財務及業務執行情形對身為股東之聲請人進行報告,且聲請人向臺南市政府調取相對人資料,除92年的舊財報外,並無任何自92年到目前的財務資料,致聲請人難以知悉相對人之業務及財務狀況,亦無從釐清國稅局核定遺產稅之計算是否正確,吳芳宗顯然怠於執行董事長職務。又吳芳宗之子吳昆霖於相對人登記地址處,另行設立連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允公司),連允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與相對人完全相同,相對人又在未依法通知聲請人召開股東會之情況下,突然修改章程,將原三名董事相互制衡之局面,改成僅剩吳芳宗一位董事獨掌大權,而監察人林貞慧為吳芳宗之妻、吳昆霖之母,吳芳宗顯然無人監督,聲請人合理懷疑相對人已將公司業務實際移轉予連允公司,相對人之股票實際上已無任何價值。

㈢相對人辯稱本件應先向國稅局申請查對更正、複查等語,然

向國稅局聲請複查為行政救濟,向法院聲請選任檢查人為司法發現真實之程序,兩者間並非處於不能並存之狀態。另選派檢查人為非訟事件,僅為形式上審查,不做實體審認,符合法定資格即應選派檢查人,蓋此制度在補少數股東權利之不足,本件聲請只是請檢查人依法查實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以及相對人與連允公司間之情況,且報告係交予法院,實無權利濫用之可言。相對人又稱帳冊僅保存5至10年,聲請人聲請檢查範圍顯非合理等語,惟聲請人提及檢查自92年起之財務報表等,主要係因自公開管道確實看不到相對人自92年起之財務報表,若帳冊僅是5至10年,檢查人依其專業稽核後,若發現無問題,不會要求不存在之帳冊,但若是有問題,檢查人自會在法院管轄下依其專業加以詳查。

㈣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30,000股,聲請人持有600股,占相

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2,此外被繼承人吳芳龍持有相對人9,000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0,聲請人與另一繼承人吳芝穎於繼承事實發生之日即民國108年11月21日起共同持有相對人30%之股份,而相對人有上述之情形,爰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92年起迄今之財務報表及財務報表之附註、營業報告書、歷次董事會議事錄,所有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等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以及為何競爭廠商連允公司地址與相對人相同,及兩者之間的關係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相對人每一會計年度均有依法由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向國稅

局申報財務簽證查核報告書、稅務簽證查核報告書,吳芳龍於108年11月21日死亡後,國稅局依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相對人經會計師查核之財務簽證查核報告書,以吳芳龍繼承開始之日為基準日估算相對人之資產淨值,進而核定遺產9,000股股份之價值為24,478,401元,並無違誤。

㈡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

時,須檢附理由、事證並釋明必要性,以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權利。本件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減免繳納遺產稅之金額及義務,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不符,且無必要性。聲請人倘對國稅局所核定之價額有疑義,應依稅捐稽徵法第17條規定向國稅局申請查對更正,暨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向國稅局申請複查,而非是以提出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為其救濟方式。

㈢若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未通知相對人申報公司法第20條第

1項之決算書表,則相對人無須主動申報,臺南市政府自92年後未曾發函命相對人申報決算書表,自無存有相對人公司之財務報表。再者,臺南市政府係負責公司之設立登記、變更登記、解散登記、歇業等事項,至於相對人之實際營業內容並不在臺南市政府之管轄範圍內。況99年12月25日臺南縣市尚未合併並改制為直轄市前,相對人之主管機關係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而非臺南市政府,聲請人因自身疏忽遽以向臺南市政府調無相對人92年以後之財務資料云云為由,聲請選派檢查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

簿憑證辦法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之保存年限僅分別為5年及10年,聲請人聲請檢查自92年起迄今之財務報表、營業報告書顯已逾保存年限;聲請人聲請檢查自92年起迄今長達近20年之財務報表,其聲請檢查之範圍牽連過廣,顯非於合理且必要之範圍內。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修正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為有限公司所準用。考諸其立法及修法意旨,乃在於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且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故於股東持股達一定期間及股數之限制要件下,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可見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賦予符合一定條件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並藉由外部專業第三人稽核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是以,具備繼續持有6個月以上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且於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檢附理由、事證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公司即應負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並應為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裁定。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發行股份總數為30,000股,聲請人持有其

中股數600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2,另被繼承人吳芳龍持有股數9,000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0,吳芳龍於108年11月21日去世,繼承人為聲請人及吳芝穎2人等情,有相對人公司股東名簿、吳芳龍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21頁),是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應可認定。

㈡聲請人以相對人代表人吳芳宗,怠於執行董事長職務,聲請

人未曾收受相對人召開股東會之通知,吳芳宗更從未向聲請人報告相對人財務及業務執行情形;聲請人向台南市政府調取相對人之資料,卻無相對人自92年起迄今之財務資料;相對人代表人吳芳宗之子吳昆霖於相對人同址設立另一營業項目相同之連允公司;相對人於未合法通知聲請人召開股東會之情況下修改章程,將董事改為僅剩吳芳宗一位,監察人亦僅有吳芳宗之配偶林貞慧,致吳芳宗顯然獨掌大權、無人監督等情為由,主張選派專業會計師實地查核相對人自92年起迄今之財務報表、財務報表之附註、營業報告書、歷次董事會議事錄、所有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等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以及為何競爭廠商連允公司地址與相對人相同及兩者之間的關係之必要等語,且提出相對人之公司基本資料、公司章程、連允公司基本資料等件(本院卷第17-18、27-30頁)為證,經審核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之結果,足認相對人目前確實僅有一位董事吳芳宗,及一位監察人林貞慧,連允公司之設置處所亦與相對人同址;併審酌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並無以其股東身分於短期、反覆多次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而有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所賦予之權利或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之情形,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確有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性。故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財務報表、財務報表之附註、營業報告書、歷次董事會議事錄、所有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等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應認於法有據。

㈢相對人雖以其每一會計年度均有依法由會計師查核簽證,並

向國稅局申報財務簽證查核報告書、稅務簽證查核報告書,故本件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以為置辯。惟查,會計查核報告係公司提出財務報表,供會計師依照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及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規劃,以抽查方式獲取財務報表所列金額及所揭露事項之查核證據、評估管理階層編製財務報表所採用之會計原則及所作之重大會計估計,暨評估財務報表整體之表達,據此製成會計查核報告;而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係由檢查人本諸專業確信,針對公司業務有關之帳目、財產情形進行實質勾稽審核作業,與前開會計師會計查核報告及片面說明,迥然不同,是相對人前揭抗辯要無理由,尚不足採。

㈣就檢查範圍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相關事證,雖足

以釋明其確有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性,惟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7條第1項規定,會計憑證保存期限為5年,因此,本院認聲請人得檢查之範圍以106年起迄今之相關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已足,否則相對人若因法令規定得銷毀而無法提出105年以前的相關業務帳目資料,恐另滋生聲請人認相對人故意不提出之質疑,徒生業務檢查之爭執;況且,聲請人並未說明相對人自92年起至105年底此一期間內,有何可疑之交易或明顯之虧損,亦未能檢附相對人該段期間之業務或財務有何異常之相關事證,自難認聲請人已釋明該期間有何選任檢查人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務情形之必要性,是就聲請人聲請檢查相對人自92年起至105年底間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部分,即無必要,應予駁回;又聲請人聲請檢查為何競爭廠商連允公司之設立地址會與相對人相同,以及兩者間關係為何云云,惟此部分涉及法律判斷或評價部分,並非選派檢查人所能認定,是聲請人要求檢查此部分之事項,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又關於檢查人之人選經本院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

公會推薦之結果,經該會推薦會員余文彬會計師擔任檢查人。茲審酌余文彬會計師為國立中山大學企業管理研究所畢業,現開設余文彬會計師事務所,曾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字第47號、本院109年度司字第4號、106年度司字第15至19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6號、107年度聲字第67、97號、102年度聲字第328號、99年度聲字第152號之檢查人;執行會計師業務35年,有其學經歷表附卷可稽,其經歷、專長均適任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且無證據可認其與兩造間有何利害關係,則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認洵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爰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余文彬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6年起迄今之財務報表及財務報表之附註、營業報告書、歷次董事會議事錄,所有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等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至聲請人逾上開範圍之聲請,則無必要性,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2-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