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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司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字第17號聲 請 人 吳淑華代 理 人 林炎昇律師相 對 人 塑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進鎡代 理 人 陳明凱

張克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聲請人聲請裁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塑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處罰鍰新臺幣肆萬元。

理 由

一、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依同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對於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處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110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245條及第110條第3、4項規定,檢查人既由法院選派,而檢查人於完成檢查後,亦應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則對於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亦應由法院裁罰,權責始能相符。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未依檢查人會計師檢查需要及鈞院諭令提出所有公司內帳、員工名冊、原料及成品存貨分析、歷年主要客戶等相關資料,而米麥豆生活美學有限公司(下稱米麥豆公司)販售相對人商品,且辦公室位於相對人內部,為能查核兩家公司帳款實際入帳與營業額,確認米麥豆公司有無擅用相對人人力,自有查核米麥豆公司內帳、銀行簿及員工名單之必要。另相對人雖稱民國109年12月10日轉帳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入負責人陳進鎡帳戶係為還款云云,與事實不符,相對人不得藉此不實陳述免除其提供此筆金流之義務。檢查人因相對人未提出上開資料,致其無法對相對人財務、業務情況作成完整檢查報告,相對人顯有妨礙檢查之行為,復又拒絕依法給付檢查人報酬,使會計師未再就本件進行補充檢查,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10條第3、4項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予以裁罰,以維護股東權益。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並無公司內流水帳、股東會議年會紀錄(109、110年未召開股東會)、歷年股利分配、營業報告書可供查核,而相對人與米麥豆公司之往來情形已記錄於相對人銀行存簿,至於米麥豆公司之內帳、銀行簿、客戶及員工名單非屬裁定檢查範圍,當無提供上開文件義務。關於裁定檢查附表編號3所示事項,經相對人查明後,係相對人於108年1月因周轉原因向陳進鎡借款250萬,嗣於109年12月10日還款250萬元予陳進鎡,而陳進鎡如何利用該250萬元,非相對人可得知悉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㈠聲請人前以其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

995,000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28.43之股東,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相關之業務帳目等語,經本院於110年11月24日裁定選派侯淑惠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8年9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附表編號2、3所示特定事項;並駁回聲請人附表編號1及其他檢查事項之聲請。嗣兩造不服均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4號裁定『㈠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吳淑華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原裁定選派侯淑惠會計師檢查抗告人塑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範圍應增加「相對人塑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108年9月1日起迄今之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國稅局年度決算書、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特定事項」。㈢抗告人塑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抗告駁回。』確定在案,是以本件檢查人檢查範圍為相對人自108年9月1日起迄今之營業帳目、財產情形、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國稅局年度決算書、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及如附表所示特定事項等限,核先敘明。

㈡次查,檢查人為檢查上開事項前曾通知相對人提出106年至11

0年會計師財務簽證報告等查核資料(詳見本院卷第237頁),經相對人於111年4月間先提出經會計師簽證之自100年至109年財務報告、自104年至109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相對人與米麥豆公司自100年至109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以及合作金庫南永康分行歷史(自96年1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資料予檢查人,其餘有關相對人或負責人陳進鎡、陳明凱之銀行帳戶等資料,相對人則稱尚另需時間準備,而未提出。嗣於111年7月15日相對人以存證信函對檢查人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經檢查人就相對人終止委任關係乙事陳報本院,經本院以函文通知,相對人前開以存證信函終止檢查人之委任關係,不生終止委任之效力,並命相對人依檢查人之通知提出查核所需之其他資料,惟相對人亦僅提出109年、110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109年1月至111年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第一銀行歸仁分行歷史交易明細表、108至110年損益及資產負債表等資料等文件,其餘關於相對人合庫(自108年9月以後)及其他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或對帳單,相對人與米麥豆公司資金往來等資料,相對人仍未提出等情,此有存證信函、本院函文、檢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5、209、227頁),足見相對人有拒絕、規避檢查之行為,堪以認定。

五、相對人雖抗辯相對人無內流水帳、股東會議年會紀錄(109、110年未召開股東會)、歷年股利分配、營業報告書可供檢查人查核,而相對人與米麥豆公司之往來情形已記錄於相對人銀行存簿,及相對人已查明附表編號3事項為返還陳進鎡之款項云云。然相對人未備有檢查人要求提出之資料時,自應向檢查人如實陳明,且承前所述,相對人除上開抗辯未製作之資料外,尚有相對人合庫(自108年9月以後)及其他銀行帳戶交來明細或對帳單,相對人與米麥豆公司資金往來等資料,迄今仍未提出。又本件選派具會計學理及實務經驗兼備之檢查人侯淑惠,本於其專業知識對於相對人業務、帳目及附表所示特定事項為檢查,以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自無以相對人片面陳述其已查明附表編號3事項為由,逕得拒絕檢查人檢查,是認相對人前開抗辯,並無足採。

六、基上,相對人未依檢查人通知備妥資料文件,以供檢查人進行檢查工作,復以存證信函拒絕檢查人之檢查,堪認相對人有妨礙、拒絕或規避之行為,核與公司法第110條第4項所定相當。審酌相對人上開規避或拒絕檢查人檢查之行為、期間,爰處以罰鍰40,000元。

七、依公司法第110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幸萱附表: 編號 特定事項 1 相對人與米麥豆公司自108年9月起之往來情形。 2 相對人與其負責人、董事自108年9月起之帳戶往來情形。 3 相對人於109年12月10日匯款250萬元至其負責人合作金庫帳戶,翌日再由該合作金庫帳戶轉帳匯出2,183,277元之流向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3-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