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字第26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盧貞秀相 對 人 峊達實業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係由1 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有限公司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者解散,公司法第2 條第
1 項第2 款、第113 條準用第71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有限公司之清算,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同法第11
3 條準用第81條規定亦有明文。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峊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峊達公司)尚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99,676元,然相對人為一人公司,公司唯一股東林文仁前於民國108 年3 月28日逝世,其無配偶,第一、二、三順位繼承人均聲請拋棄繼承,並經鈞院准予備查在案,第四順位繼承人即祖父母早已歿,故無法依公司法第80條規定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復無其他董事或股東會可擔(選)任清算人,公司章程亦未規定清算人,致聲請人無法送達相關稅捐文書,影響稅捐稽徵。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鈞院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81條規定選派清算人,以續行相關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為1 人有限公司,僅有唯一股東即董事林文仁,此有
聲請人提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證,林文仁業於10
8 年3 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有除戶戶籍資料、本院108年5月20日南院武家慈108年度司繼字第1091號公告在卷可稽,相對人已無股東,則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應行解散,並依同法第24條規定應進行清算程序。
㈡因相對人唯一股東兼董事已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且相對人之公司章程並未對選任清算人有特別規定,相對人亦未向本院陳報選任清算人,是相對人已無股東可為清算人。茲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㈢然本院審酌應以專業人士為選派清算人之對象,因相對人清
算事務之進行仍需委任會計師或律師為之,惟依非訟事件法第177 條準用第174 條之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且有由聲請人預納之必要,而本院前曾以108年度司字第27裁定選任陳榮朝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惟嗣陳榮朝會計師即以無法獲取報酬為由辭任清算人乙職,有該案卷宗可憑。故聲請人後於另案110年度司字第6號再次提出聲請,本院即於110年2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陳報是否願意先行負擔清算人相關費用,然聲請人於110年3月5日函覆表明因無支付清算人報酬之預算,且恐無實益,無法先行負擔清算人相關費用等語(見本院該案卷第67頁)。又查,本件聲請人再次提出聲請,然仍未於起訴狀表明有先行負擔清算人費用或報酬之意思,而本件選派清算人事件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有如前述,故聲請人之聲請即屬重複且與首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175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