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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司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字第2號聲 請 人 黃雅瑄

黃蔡秀霞黃亭凱黃雅湘黃展嘉共 同送達代收人 楊珮琳相 對 人 鑫玨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沛慈代 理 人 蔡育欣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公司於民國108年7月7日經全體清算人過半數同意選任

相對人黃沛慈為清算人之代表人。訴外人黃江木原為相對人公司之負責人,黃江木於105年5月12日死亡,聲請人為黃江木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承受黄江木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相對人公司之利害關係人。相對人黃沛慈於108年10月28日經本院准予備查為清算人後,竟未經全體股東同意且未待法院判決確定,即欲出售公司重要資產即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就任後逾6個月仍未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聲請人查閱,顯見清算人並未忠實執行清算業務,若由清算人黃沛慈繼續執行相對人公司清算人職務,將有損害相對人公司、股東及債權人利益之虞,並使清算難以終結,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82條規定,聲請鈞院解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黃沛慈職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就系爭土地向本院提起返還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107年度重訴字第36號,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於該案審理中,相對人黃沛慈早已提出相對人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予相對人公司各股東。後經確認相對人公司之財產情形後,為能維護股東權益,創造股東最大利益,就相對人公司名下之不動產,委請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資產估價,以專家鑑定之方式確認資產價值,避免日後處分不當而損害股東權益,且就估價結果均向各股東說明。相對人黃沛慈就清算業務之進行,均係遵照法令為之,並無僭越職權或違背法令之情形等語。

三、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2條前段規定。本件聲請人為黃江木之繼承人,聲請人以其為利害關係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四、本件相對人公司經臺南市政府於107年6月15日廢止公司登記,相對人黃沛慈於108年7月7日經全體清算人過半數同意選任相對人黃沛慈為清算人之代表人,並經本院108年度司司更一字第1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准予備查在案後,曾聲請延展清算完結期間,並經准許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08年度司司更一字第1號卷核閱屬實。

五、本件相對人黃沛慈於就任清算人後,因系爭土地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相對人於上開案件中從提出相對人公司財產目錄及資產負債表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閱107年度重訴字第36號核對屬實。再者,相對人黃沛慈於108年12月25日亦發函與聲請人黃雅瑄請其提供鑫玨企業有限公司名下財產之相關資料等情,有相對人所提出之108年12月25日函文附卷可查(見卷第71頁)。又相對人公司於109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延展清算期間6個月,經本院108年司司更一字第1號函覆准許相對人展延清算期間6個月。依上開所述,相對人黃沛慈就任後,除請求聲請人黃雅瑄提出公司財產資料,以利相對人黃沛慈製作公司之財產目錄,且著手製作並於另案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提出資產負債表及公司之財產目錄,且經本院准許展延清算期間,已如前述,顯見相對人黃沛慈並無聲請人所述怠於履行清算程序之情事或有未忠實執行清算人職務之情事。又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黃沛慈欲出售系爭土地,將損及相對人公司、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惟相對人公司乃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委請不動產估價師鑑定系爭土地價值,且經股東會決議通過出售系爭土地,更為維護股東權利,詢問股東有無購買系爭土地之意願,有相對人於109年9月28日函知各股東之函文附卷可查(見卷第41頁),堪認,相對人黃沛慈就系爭土地之出售價格,委請專業鑑價公司為鑑價,並無低估系爭土地價值情事。聲請人雖主張109年9月5日未見相對人召開股東會,而質疑股東會之合法性。然相對人黃沛慈於通知聲請人是否欲購買系爭土地之函文中已檢附上開股東會決議資料,且聲請人僅係質疑股東會之合法性,但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股東會決議有任何偽造、變造之情事,故難認相對人黃沛慈欲出售系爭土地之決定,未經股東會決議為之。至於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司就系爭土地之訴訟糾紛,雖尚未確定,然此為私人間之糾紛,相對人黃沛慈身為鑫玨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經股東會決議通過出售系爭土地,對於公司之股東、債權人並無任何損害或不利,故聲請人認相對人黃沛慈未待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即擅自欲出售系爭土地,顯有損及公司股東、債權人利益一節,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並無相對人黃沛慈顯不適任或未忠實執行職務之情況,亦無相對人黃沛慈執行清算職務有何害及股東及公司債權人權益,是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17號、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八、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淑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1-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