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字第20號聲 請 人 官正民相 對 人 恆昇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庚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持有相對人公司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聲請人前向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陳庚溥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陳庚溥將相對人公司帳冊等相關文件交付原告查閱,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並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判決),陳庚溥卻仍不交出,故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109年6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之所有總帳、分類帳、日記帳、銷貨帳、傳票、廠商支付憑單、進銷貨存表之憑證、發票、公司合約、國稅局年度申報書、會計401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公司銀行甲存交易明細、乙存帳戶交易明細、每年薪資清冊、員工名冊、員工支領薪資、董事及經理人支領薪資、獎金憑據、員工出勤值班或上下班打卡紀錄表及出差紀錄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於系爭判決確定後即將相關帳冊資料放置於相對人公司內等待聲請人來查閱,並無任何阻擋、閃躲之意,聲請選派檢查人並無必要,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三、經查: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揆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 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故該條項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保障股東之權益。又公司於必要時始選任檢查人,屬臨時之監督機關,檢查人將其調查結果報告於其選任機關,藉以促動選任機關採取善後行動或提供選任機關採取必要措施之前提要件,自不得由檢查人恣意決定檢查之範圍。若僅憑特定時點少數股東所選任之檢查人,行未來無窮盡帳務之檢查,自有擾亂公司正常營運之虞,而有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權利之情形(最高法院102 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二)查相對人公司登記之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聲請人登記之出資額為50萬元等情,有相對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為憑,符合上開持股期間及持股比例之要件,是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少數股東權身分要件,堪以認定。
(三)聲請人雖主張陳庚溥於系爭判決確定後並未主動依照系爭判決主文交付相對人公司相關帳冊資料,故請求選派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等語。然查原告本得持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況按公司法第109條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規避、妨礙或拒絕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者,代表公司之董事各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故有限公司之不執行業務之股東本得獨立行使監察權,隨時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甚至可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相對人既為有限公司,聲請人為該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自得行使上開監察權利,聲請人應先釋明,其行使監察權時,相對人有規避、阻止之行為;或聲請人行使上開監察權後,發現相對人可能有不法之行為,為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始認有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選派檢查人之必要。聲請人僅稱陳庚溥並未主動交付相對人公司相關帳冊,其對於相對人選派檢查人必要之釋明,自屬不足,而難以准許。
(四)又聲請人固然提出陳庚溥拍賣商品之網頁資料,然觀上開網頁所顯示之內容尚難認定相對人公司財務狀況有何異常,聲請人未能檢附其他相關事證釋明本件確實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公司法第245條規定既為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保障股東之權益之情形所設,本件難認符合選派檢查人之要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采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