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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司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字第23號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謝世傑相 對 人 鑫聖工程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任國光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任國光為鑫聖工程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鑫聖工程有限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

00元,有股東3人,分別為謝穎緒(出資額825,000元)、王耀賢(出資額75,000元)、任家弘(出資額600,000元),惟相對人因股東間有糾紛,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63號判決確認原董事謝穎緒對相對人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不存在,該判決於109年12月21日確定,故謝穎緒因辭任已非相對人之董事,然相對人迄今亦未經股東依法選任新任之董事以執行公司之事務,顯有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

㈡相對人之營業事項包含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於經營業務期

間,相對人並從事預拌混凝土為業,並以臺南市永康區鹽北段1506、1507、1507之1、1508、1508之1至之3、1518、1519等地號土地作為相對人之事業用地。相對人自106年3月3日登記檢核通過領有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文件後某日起,未依規定將所收受之燃煤飛灰、底灰等事業廢棄物貯存在專用貯料槽內,任意將燃煤底灰混雜堆置在廠區土地上,數量高達5萬公噸,復未依規定覆蓋防塵網,致煤灰逸散揚塵,造成空氣污染,且因截流溝遭煤灰掩埋失去截流功能,致於106年7月間下雨時,上開廠區內之煤灰漫流至附近廠房及道路上,致污染環境,經聲請人於106年8月14日派員前往相對人處稽查,並限期命向對人改善,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相對人實際負責人任國光於106年7月間,復將混雜燃煤飛灰、底灰等事業廢棄物違法堆置在不知情之董秀娟所有、翁鯤安所承租(向董秀娟配偶謝明進所承租)位在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亦未有任何防水、防塵之設備或措施,而違法堆置體積高達495立方公尺(長27.155公尺;寬1

2.65公尺;高1.44公尺),經聲請人至相對人處稽查而查悉上情。嗣於107年8月間因大雨,上開所堆置煤灰再度漫流至附近廠房及堤防道路,致汙染環境。上情經聲請人告發移送,相對人及實際負責人任國光經檢察官偵查起訴。

㈢因相對人迄未依法清除上開堆置物,聲請人自106年起乃多次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36條規定,對相對人裁處罰鍰,然迄今未改善。聲請人並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就代為清除、處理之費用要求相對人繳納,惟相對人未予履行,故均經聲請人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執行中。但相對人因董事辭任,股東未依法改選董事,致無人可代表公司就相關之法律或業務事項進行處理,聲請人為相對人執行業務之主管機關,為公司之行政程序之利益及促使有得代表公司之人行使職務以利公司運作,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同法第108條第4項亦有明定。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立法增訂之理由略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事實,相對人

並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經聲請人依法裁處罰鍰,然相對人之原董事謝穎緒經臺南高分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63號判決確認對相對人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5年1月1日起不存在,相對人迄今亦未經股東依法選任新任之董事以執行公司之事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南市政府110年4月26日府經工商字第11000068050號函檢附之相對人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臺南高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63號判決、臺南高分院110年3月16日110南分院正民林109上163字第2542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775號、109年度偵字第3986號起訴書、聲請人109年11月16日環稽字第1090133897號函為證;而上開相對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事實經起訴後,業經本院於110年9月3日以109年度訴字第700號判決認定相對人之實際負責人任國光,因執行業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貯存廢棄物,致汙染環境,處相對人罰金200,000元等節,亦有該判決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主張上情,堪信為真實。

㈡相對人原僅設董事謝穎緒一人,唯一董事謝穎緒既經判決確

認對相對人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5年1月1日起不存在確定,相對人之股東迄今亦未經股東依法選任新任董事,則相對人自105年1月1日起已無人行使董事職權,足以影響相對人之正常經營,致相對人之權益有受損害之虞;而聲請人係相對人執行業務之主管機關,並已就相對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事實裁處罰鍰,自屬利害關係人,聲請人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及促使相對人履行繳納罰鍰等義務,自有聲請法院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合於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㈢本院審酌上開刑事判決內已認定任國光為相對人之實際負責

人,則任國光對於相對人之營運及經營情形應較為明瞭熟悉;參以相對人股東王耀賢於前揭臺南高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63號謝穎緒請求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中,曾經本院選任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而陳稱:任國光係以任家弘名義入股相對人,相對人於104年12月間跳票後,股東有開會表示要結束公司,然任國光表示要繼續經營公司,故其後公司之經營及管理都是由任國光實際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臺南高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63號判決之記載),堪認相對人之股東任家弘之出資額600,000元,係任國光以其子任家弘之名義所為之出資。參以謝穎緒經本院函詢是否願意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後具狀陳稱:不願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且其已於105年1月1日起離開此公司之管理了,如選任任國光擔任臨時管理人為最好,因相對人早已是任國光在處理,任國光在相對人處是用其子任家弘之名義取得股東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而任家弘經本院函詢是否願意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後亦具狀稱:對於相對人之股東一事純屬意外,無端捲入實在無奈,相對人之一切經營管理本是一無所知,實在無法參與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足見相對人股東謝穎緒、任家弘均非實際經營相對人之人,亦無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意願,而任家弘之上開出資額實際上係由任國光以任家弘名義所為之出資,已如前述,任國光復為相對人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管理相對人之經營,就相對人之營運狀況及經營情形知之最詳,客觀上應有能力擔任處理相對人之事務,故本院認由任國光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較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選任任國光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1-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