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字第36號聲 請 人 黃雅瑄
黃蔡秀霞黃亭凱黃雅湘黃展嘉共 同送達代收人 楊珮琳相 對 人 黃沛慈相 對 人 鑫玨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沛慈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黃沛慈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經本院准予備查就任清算人後,分別於109年5月、110年2月間向法院聲請延展清算期間6個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司更一字第1號二次函覆准許鑫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玨公司)展延清算期間各6個月,則自黃沛慈於108年10月28日經法院准予備查就任清算人後,加計先後二次聲請延展清算期間6個月,共計18個月,黃沛慈應於110年4月28日前完結清算,迄今已逾期將近6個月,黃沛慈尚未完結清算,又未再向法院聲請展期,黃沛慈顯有怠於履行清算程序之情事。又黃沛慈明知鑫玨公司與執行業務之股東間有股東往來601萬0,304元之債務存在,卻未通知執行業務股東(或繼承人)報明債權,違反公司法明定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之規定,益徵黃沛慈確有怠於履行清算程序之情事。再者,黃沛慈於108年10月28日經法院准予備查就任清算人後,明知將鑫玨公司主要資產讓與(出售)他人係屬公司重要事項,依鑫玨公司章程及經濟部96年10月24日經商字第09602138550號函釋,應經全體股東同意行之,竟於108年10月28日經法院准予備查就任清算人後,未先徵詢全體股東同意,旋即於108年11月29日與法丞律師事務所簽立委任契約書,將清算事務委任清算人以外之第三人法丞律師事務所處理並出售公司重要資產即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委任報酬為公司資產處分後總值3%,違約終止契約時,應支付3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使鑫玨公司不論就處分公司重要資產有無取得全體股東之同意,均應給付法丞律師事務所至少300萬元之鉅額報酬或違約金,致鑫玨公司對第三人負有債務。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82條規定,聲請本院解任鑫玨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二、相對人黃沛慈則以:聲請人等覬覦個人利益,於107年時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個人借名登記予鑫玨公司,提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訴,案經鈞院判決原告之訴無理由後,聲請人等仍提起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0年11月11日甫言詞辯論終結,定同年12月9日宣判。又查系爭不動產雖登記所有權人為鑫玨公司,清算人本得依法進行處分、清算,經清算人委請法丞律師事務所協助以公開、公正之招標方式進行出售,詎料於公告招標前始發現聲請人等向釣院為假處分之聲請,並經釣院於110年3月18日以110司執全新字第63號為假處分登記,以致於招標程序被迫中止,且清算程序延宕迄今,清算人不得已而為清算期間展延之申請。又清算人就任當時除登報報明債權外,亦曾函詢各股東有無股東借款之行為,均遭聲請人等否認,如今又反稱未知會各股東,顯見聲請人等係竭盡各種手段阻礙清算事務之進行。再者,清算人為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而將系爭不動產變賣,應屬清算之必要行為,是將公司個別資產變價乃清算人之權限範圍,無須得全體股東同意。清算事務涉及層面甚廣,除需遵守法令規定外,尚需考量股東權益,縱使曾為公司股東或負責人,亦不必然熟稔清算實務及規定,故委託專業之律師事務所從旁協助,自有必要,又清算人本有對外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清算人與法丞律師事務所簽訂委任契約,於法無違,更何況委由法丞律師事務所協助清算事務一事係經股東會決議過半數通過,聲請人等稱清算人有未忠實執行清算事務之行為,顯不足採。
三、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2條前段規定。本件聲請人為黃江木之繼承人,聲請人以其為利害關係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四、本件相對人公司經臺南市政府於107年6月15日廢止公司登記,相對人黃沛慈於108年7月7日經全體清算人過半數同意選任相對人黃沛慈為清算人之代表人,並經本院108年度司司更一字第1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准予備查在案後,相對人又於110年11月22日申請展延清算期間6個月,復經本院核准,有本院111年3月7日南院武民柏108年度司司更一字第1號函附卷可查(見卷第249頁)。
五、本件相對人黃沛慈於就任清算人後,因系爭土地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7號上訴駁回,認定系爭土地為相對人所有。相對人於上開案件中從提出相對人公司財產目錄及資產負債表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閱107年度重訴字第36號核對屬實。相對人將系爭土地以招標程序欲予以出售,聲請人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10司執全新字第63號受理在案。又相對人公司於110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延展清算期間6個月,經本院函覆准許相對人展延清算期間6個月。依上開所述,相對人黃沛慈就任後,因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聲請人有疑義,而提起訴訟,甫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駁回,聲請人又對於系爭土地聲請假處分,造成相對人無法如期將系爭土地予以招標出售,而向本院聲請延展清算期間,且經本院准許展延清算期間,已如前述,顯見相對人黃沛慈並無聲請人所述怠於履行清算程序之情事或有未忠實執行清算人職務之情事。又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黃沛慈欲出售系爭土地,應取得全體股東之同意。惟按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公司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之規定,前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又清算人為清償債務、分配盈餘及賸餘財產,有將公司財產予以換價處分之必要;其方法除將公司個別財產出售外,亦不妨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他人,但後者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是清算人為執行其職務,乃有將公司財產換價出售之權,只是在公司法第84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之情況,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再者,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將公司之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讓與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應是將公司營業讓與他人時,對於公司股東權益影響甚大,且此與單純將資產或負債讓與他人不同,單純將資產或負債讓與他人時,於將資產讓與或將負債由第三人承擔並經債權人同意後,即得進行其他清算事項,並完成清算程序,但若是將營業讓與他人,依民法第305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關於到期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之債權,自到期時起,2年以內,與承擔人連帶負其責任,因此為了保障及尊重股東權益,而規定需得全體股東之同意,是以縱便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於公司已無營業,將公司資產轉讓與他人,對於股東之影響仍與其將公司營業轉讓他人不同,而難認有公司法第84條第2項但書之適用。是相對人是將鑫玨公司之資產即系爭土地委由律師事務所出售,尚非將鑫玨公司之營業讓與他人,為清算人本於其職務代表公司為一切行為之權,無庸取得鑫玨公司全體股東之同意,故聲請人認相對人未經鑫玨公司全體股東之同意即委由律師事務所出售系爭土地,足生損害於鑫玨公司及股東利益一節,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並無相對人黃沛慈顯不適任或未忠實執行職務之情況,亦無相對人黃沛慈執行清算職務有何害及股東及公司債權人權益,是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17號、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八、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淑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