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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司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字第24號

110年度司字第37號110年度司字第39號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盧貞秀相 對 人 水鍟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謝以涵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水鍟國際租賃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謝以涵律師為相對人水鍟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聲請人裕融公司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0年1月30日死亡,爰請求法院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聲請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商銀):相對人積欠聲請人京城商銀債務,因相對人董事黃美玲死亡,致聲請人無法起訴、訴訟無法續行或無法繼續強制執行程序,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股東王雅青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三)聲請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相對人滯欠110年度營業稅新臺幣(下同)211,696元(含本稅、核定利息、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因相對人之董事黃美玲於110年1月30日死亡,且未依法推舉新代表人及辦理變更登記,是相對人迄今無代表人及董事可行使職權,致其無法履行申報義務或行政救濟權利,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為有限公司所準用。又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為非訟事件,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因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因而業務停頓致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之利益為考量。再者,經選任為臨時管理人者,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實際上即成為公司之負責人,對外代表公司執行職務,是法院於選任臨時管理人時,仍應審酌受選任人是否具有被選任擔任該項職務之主觀意願,及處理公司事務之能力,方為妥適。

三、查相對人滯納營業稅,且積欠聲請人裕融公司、京城商銀債務,有聲請人國稅局所提出之欠稅查詢情形表、聲請人裕融公司提出之本票影本、聲請人京城商銀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56號給付借款事件提出之綜合授信契約暨總約定書影本、交易明細等件可參。又相對人之股東為黃美玲及王雅青二人,出資額為黃美玲950萬元、王雅青550萬元,黃美玲並經推選為董事,惟黃美玲已於110年1月30日死亡,其於相對人之出資額由其父黃榮華繼承等情,有相對人之變更登記表、章程、黃美玲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833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均堪認定。相對人之原法定代理人黃美玲死亡後,本應由其餘股東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選任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相對人,然依現有資料,查無相對人之股東已另行選任新董事或互推一人為董事代理人之情,且相對人亦未設有經理人,足見在唯一董事黃美玲死亡後,相對人確已處於無人經營管理之狀態,而相對人暨積欠上開稅款及債務,如無人能為相對人及時處理前開事務,將使相對人有受損害之虞,確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而聲請人分別為掌理營業稅稽徵業務之政府機關及相對人之債權人,自屬利害關係人,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於法並無不合,均應准許之。

四、聲請人京城商銀雖主張由相對人之股東王雅青擔任臨時管理人,然聲請人京城商銀前以相對人積欠其債務、王雅青擔任相對人之連帶保證人為由,對相對人、王雅青提起請求給付借款之訴(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56號),而王雅青於該案件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顯無積極處理相對人債務之意願,且經本院函詢相對人股東王雅青、黃榮華有無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意願,迄今仍未獲回覆,實難認其有擔任臨時管理人之主觀意願,自不宜逕行選任王雅青或黃榮華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本院審酌相對人現與聲請人京城商銀間有民事爭訟,且負有繳納營業稅之公法上義務,亟需法律專長人士負責處理,而律師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嫻熟相關之法律程序,對於臨時管理人依法應盡之職務及義務,當較一般未受法學訓練之民眾更為明瞭,如選任律師為臨時管理人,應有利於業務之後續處理,且律師之行止受律師法之規範,其執行臨時管理人之職務,更能公正適法,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及代表相對人行使權利,認以律師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當。經本院電詢臺南律師公會所提供願任臨時管理人名冊上所載律師之意願後,謝以涵律師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此有臺南律師公會回函暨所附願任臨時管理人名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爰依首開規定選任謝以涵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2-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