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字第42號聲 請 人 戴菀璘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選派相對人毅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漢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文。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復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而所謂不能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定其清算人,係指董事客觀上不能擔任清算人而言,例如:董事因經濟犯罪而逃匿無蹤。亦即股份有限公司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係由法律所明定,無須經各股東或董事同意。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毅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毅瑞公司)間有塗銷抵押權糾紛,惟近日始知該公司為已解散之清算中公司,原有董事為呂龍金、呂印堂、郭鳳梅等3人,爰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選派毅瑞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毅瑞公司於民國86年11月3日函解散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程序;又毅瑞公司未經股東會選任清算人,其章程亦未就選任清算人有特別規定,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可考,是自應以毅瑞公司全體董事呂龍金、呂印堂、郭鳳梅為當然清算人(又稱法定清算人),非無董事得以進行清算程序,尚不能認定毅瑞公司有不能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定其清算人情事,自無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由本院選派清算人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為毅瑞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末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