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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司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字第8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盧貞秀

送達代收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 分局相 對 人 育崧企業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邱皓傳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育崧企業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邱皓傳為育崧企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育崧企業有限公司原設董事劉鄭玉雪、劉治國、徐萊娣等3人、股東劉治華、邱皓傳等2人,董事徐萊娣於民國104年8月20日死亡、董事劉治國於105年2月10日死亡、董事即代表人劉鄭玉雪於108年5月9日死亡,該公司未依法推舉新代表人,聲請人所屬臺南分局分別於108年7月8日及109年7月31日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一字第1080069147號及0000000000號函,請股東劉治華、邱皓傳等2人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辦理營業變更相關事宜,迄今仍未辦理,且經本院109年12月15日南地武民字第1090003364號函查復無受理相對人公司聲報臨時管理人之相關案件,是該公司現無代表人及董事可行使職權,業務陷於停頓,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聲請人因相對人公司截至110年2月23日尚有109年3-4月(期)及109年5-6月(期)營業稅滯怠報金合計新臺幣(下同)6,000元尚未繳納,因無代表人未能催繳取證與續行強制執行。相對人公司因未有代表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稅捐稽徵法第35條及第38條規定,將影響相對人於稅法上應有之行政救濟權利及應盡之協力義務,導致相對人公司有受損害之虞。為此,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裁定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同法第108條第4項亦有明定。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立法增訂之理由略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原設董事劉鄭玉雪、劉治國、徐萊娣等3人、股東劉治華、邱皓傳等2人,董事徐萊娣於104年8月20日死亡、董事劉治國於105年2月10日死亡、董事即代表人劉鄭玉雪於108年5月9日死亡,相對人公司未依法推舉新代表人,聲請人所屬臺南分局分別於108年7月8日及109年7月31日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一字第1080069147號及0000000000號函,請股東劉治華、邱皓傳等2人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辦理營業變更相關事宜,迄今仍未辦理。本院查無受理相對人公司聲報臨時管理人之相關案件。相對人公司積欠109年營業稅滯怠報金合計6,000元尚未繳納等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欠稅查詢情形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含公司董事、股東名單)、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資料查詢、聲請人所屬臺南分局108年7月8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一字第1080069147號、109年7月31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109年12月15日南地武民字第1090003364號函及劉鄭玉雪、劉治國、徐萊娣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證,自堪信屬實。相對人公司既因其董事劉鄭玉雪、劉治國、徐萊娣死亡而不能執行職務,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而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稅款債權人,自屬利害關係人,聲請人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及國家稅收之正常課徵,自有聲請法院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合於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邱皓傳為相對人之股東,出資額為5,200,000元(另一股東劉治華之出資額為800,000元),與相對人公司利害攸關,且依公司法第109條之規定,邱皓傳對相對人公司營運及財產狀況本即有監察權,對於公司之營運情形當屬知悉,如選任其為臨時管理人,當有利於後續相對人公司營運及相關積欠稅款之迅速處理,爰選任邱皓傳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1-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