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7號原 告 王品政被 告 戴麗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潘鍾毅於民國109年9月28日下午2時許,在新化五甲勢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右手第5指壓砸傷、指骨開放性骨折、甲床受損、指間部分壞死等傷害,業經本院110年度原交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認潘鍾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被告卻以不實內容向立委邱志偉國會辦公室投訴,致原告蒙受不白之冤,內容更以敲詐、霸凌等文字,毀謗原告人格,企圖使原告放棄求償,被告所指均為捏造,與事實不符,原告受此不法侵害於工作場合被投以異樣眼光,身心均痛苦異常,還要接受長官之調查,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應登報道歉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有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第3款之免責規定,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是上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行為人之言論屬意見表達者,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之配偶潘鍾毅於民國109年9月28日,與原告均在陸軍五四工兵群橋樑營橋一連服役,潘鍾毅任職下士,原告則任職中士,潘鍾毅於當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號不詳之軍用卡車,前往臺南市新化區五甲勢靶場實施實彈射擊時,於抵達靶場後,疏未注意人員下車時操作車輛後擋板時,應維護下車人員之安全,以該車後擋板夾住原告之右手小指,致原告受有右手小指指骨開放性骨折併指甲損傷之傷害,潘鍾毅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110年度原交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立法委員邱志偉國會辦公室陳情之行為,侵害其名譽權云云,並提出立法委員邱志偉國會辦公室傳真簡函影本(見南司小調卷第15至17頁)為證,惟觀諸被告之陳情書係記載「郭秘書您好,我是鍾毅的老婆,上上週前鍾毅在軍中與一名中士一同工作時,中士心不在焉所以手指小拇指被夾傷,由於是鍾毅操作的,所有幹部都認為是他的責任。當天送下午2:00急診,被晾在急診室到半夜才縫合,因為醫生說沒有立即處理的必要性,但軍中卻小題大作。他們連長營長,包含當事人在內,一直以道德綁架為理由,詢問鍾毅要額外賠償多少,要我們這邊開價,因為軍保跟外面保險均不理賠。他們給我的感覺就是知道他即將退伍,而我這邊有開店的緣故,能多拿一些(敲詐),但在我看來,不是鍾毅的問題,而且這是因為工作而受傷,要我們除了醫藥費之外必須再多賠償是什麼意思?鍾毅那他陪同到凌晨回部隊,完全沒有補休直接工作到晚上,他上週因為免疫力下降等因素,切除皮膚的惡性痣病變,加上昨天晚上當事者一直再三追討詢問賠償金額,他一直跟我說想自殺。關於這些我有傳訊息跟他們連長說,結果他已讀後是找鍾毅談說,這他無法做主,覺得道德問題,依照外面『行情價』我們還是要賠償,卻要我們自行開價,他們不提出金額,然後完全避開我的問題及鍾毅想自殺的問題。最後,我老公這幾天情緒很不穩定,他之前就已經有看精神科的紀錄了,甚至一直跟我說他壓力大到無法繼續回部隊,部隊的長官都覺得是他的錯,他必須賠償必須道歉,甚至跟我說他想自殺,因為退伍他等了將近5個月一直在煎熬,現在退伍前又發生這些事。他精神狀況也不好,這幾天常常驚醒還跟我說他想死,我想帶他去看精神科,請連長明日讓我帶他出去看診,我真的很擔心他的狀況,因為他這幾天還一直撞牆壁讓自己手受傷。懇請郭秘書協助,我只祈求先生能平安退伍。」等語,足見被告上開言論內容係以潘鍾毅配偶之身分向立委邱志偉國會辦公室提出陳情,其係依其與潘鍾毅、部隊連長互動之親身經歷,表達對於原告與潘鍾毅間過失傷害求償事件之主觀感受及意見之評論,並非全然無事實之依據。是被告係基於其經驗事實而陳述主觀感受,並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之陳述,屬於善意發表言論,雖其用語、用字令原告感覺難堪、不悅,亦難認有何損及原告名譽之情。
(五)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以前揭行為不法侵害其名譽,尚嫌乏據,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並於報紙刊登道歉啟事,均無理由,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並應登報道歉,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