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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再易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易字第11號再審原告 鄭江和訴訟代理人 鄭幸美再審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複代理人 王文文再審被告 臺南市永康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陳勝楠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確認界址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9年12月31日107年度簡上字第27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1,73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再審之訴意旨略以:㈠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1款及第497條、第498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1.本案第一審審理期間,臺南市永康區公所(下稱永康區公所)所指派之訴訟代理人吳宇停,未經臺南市政府當時法定代理人市長賴清德、李孟諺合法委任為訴訟代理人,吳宇停之訴訟代理行為無效。又其後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代理市長李孟諺未合法承受訴訟,故一審判決違法,應予廢棄。

2.第二審審理期間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代理市長李孟諺、市長黃偉哲均未合法承受訴訟,以及於合法承受訴訟前即委任訴訟代理人黃建銘應不合法,又於黃偉哲合法承受訴訟前未停止訴訟程序;永康區公所則漏未補正法定代理人之私章或簽名,其委任訴訟代理人吳宇停應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第二審判決違法,應予廢棄。

3.第一審判決將臺南市政府列為被告,且有就臺南市政府為實體審理,卻違法未將臺南市及臺南市政府列入判決書當事人欄並載明其主張,並將臺南市政府陳述內容誤植為永康區公所之主張及答辯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第二審判決之認定亦有與卷證事實不符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

由:第一審法院所囑託第三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所提出之鑑測書圖成果等相關鑑測資料多所謬誤與違法之處,甚至多所虛偽陳述,而證人董守義之證詞義亦多所虛偽陳述。㈢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及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

由:第一審判決理由第五點、第六點已認定再審原告之訴依法有據,但既認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卻於判決主文駁回原告其餘之訴,一審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而二審採一審上開相同之判決全部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亦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詳如附件民事再審狀】㈣並聲明如附件民事再審狀所載。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故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裁定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者,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於書狀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再易字第12號裁定可參)。另按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或送達時起算,無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前經本院於109年12月31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73號判決確定,且該判決亦於110年1月12日送達再審原告本人,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並經再審原告陳述明確(見補字卷第16頁)。故對系爭案件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本應自收受之翌日即110年1月13日起算至2月13日屆滿,因110年2月13日尚在農曆春節休假期間,該年之春節休假期間至110年2月16日結束,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之110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在卷可憑,故再審期間之末日應順延至110年2月17日,上述30日不變期間於110年2月17日24時應已屆滿,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述之再審事由部分,未提出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之證據,其於110年2月18日始提起再審,有本院值日夜收件章附卷可證(見補字卷第13頁),已逾再審之不變期間,應非適法。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依據上述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田幸艷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靜茹【附表: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再審程序費用 11,730元合計 11,730元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2-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