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易字第12號抗 告 人 鄭江和代 理 人 鄭幸美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代 理 人 黃建銘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間確認界址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11年4月19日之110年度再易字第12號裁定認抗告人於110年2月18日聲請再審不合法,惟抗告人已於110年2月17日以電子郵件寄送民事再審狀,應屬適法,原裁定顯為不當,應予廢棄,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再審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定有明文。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有所明定。
三、經查,抗告人本件前於110年2月18日對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73號第二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因不合法,業經本院於111年4月19日以110年度再易字第11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在案。又抗告人係對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73號之第二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該案經第一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719,075元,第二審法院亦同此認定,有本院新市簡易庭106年9月8日及107年10月4日之106年度新簡字第234號裁定(見再易卷第351-353頁)、本院108年8月27日之107年度簡上字第273號裁定(見補字卷第85頁)在卷可稽,則抗告人於原訴訟之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原裁定屬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依法亦不得抗告,抗告人於111年5月9日對於不得抗告之原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田幸艷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