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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再易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再易字第27號再審原告 林金海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律師再審被告 林許玉枝再審被告 林榮進再審被告 林黃菊再審被告 林峰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8月11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96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4,635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略以:

(一)再審原告先位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

⒈再審原告先位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緣再審原告係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805-2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再審被告林許玉枝、林榮進、林黃菊(原所有權人林大村於民國110年3月3日死亡,由林黃菊繼承登記取得)、林峰民四人則依序係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系爭805-29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互有相鄰,均係於106年8月30日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6號(下稱系爭前案)判決分割自原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原805地號土地)。關於兩造間協議通行部分,參照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6號判決所載「因甲方案已考量上開因素而附留編號F、H1、H2、H

3 土地需供他人通行,兩造亦均表示如採甲方案分割願提供部分供道路使用」等語,兩造於系爭前案分割前所協議預留附圖一編號F、HI、H2、H3部分提供為通行道路使用,係以日後土地分割為前提,為考量土地分割後之通行問題而為協議,兩造雖於分割前協議,然其協議通行之方案並非為於土地尚未分割前以維持共有關係為前提之分管協議,兩造間既以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就日後通行方法提出之方案,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判斷,兩造係以分割後通行所為協議,原確定判決稱於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亦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而認兩造間協議通行係以維持共有關係為前提之分管協議,自無繼續存在之必要,實難信服。況且,兩造間協議通行部分係再審被告林許玉枝所主張,而再審被告林榮進、林峰名、訴外人林大村亦因而分別獲得補償,均經上開人等收受且未就前案判決提起上訴,再審原告於系爭前案雖有主張其餘分割方案,然其亦未就系爭前案判決提起上訴,復參105年度簡上字第46號判決所載「兩造亦均表示如採甲方案分割願提供部分供道路使用」,又兩造除再審被告林榮進外,因另案承審法官直接詢問如採納林許玉枝之通行方案為何,至少再審被告林許玉枝、林峰名、訴外人林大村對於通行與否及範圍等必要之點於另案言詞辯論時逐一表示意見,均同意將土地供通行使用,而再審原告亦表示沒有意見云云,顯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林許玉枝、林峰名、訴外人林大村間對於先位聲明所示通行方案有所合意,是依民法第153條之規定足認兩造對於通行與否之必要之點有所合意,可認再審原告已同意分得系爭805-29地號土地時即同意上開預留部分之通行方案,兩造間協議通行部分係成立意定通行。原確定判決將通行方法、是否將開設道路、供通行之期間、有無對價等情誤認為通行協議之必要之點,顯然悖於當事人真意,而有違民法153條之規定,並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出再審,於法有據。

⒉再審原告先位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之再審事由:再審被告林許玉枝於106年4月18日以鳳山五甲郵局存證號碼第4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再審原告及其餘原805地號土地共有人稱:「依法院判決A土地亦需付留

142.75平方公尺編號F以供有關人員通行……故請台端等分別自106年8月31日起給付寄件人通行費每日新臺幣(下同)30元即每月900元……請台端收文到十日内給付,台端等若不支付視為台端等同意放棄通行權。」等語,顯見於前案分割共有物判決後,再審被告林許玉枝「同意」原805地號土地分割後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部分供作通行使用,是以,此份存證信函如經原確定判決納入考量,判決結果必定為更有利再審原告,甚為顯然,是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且得受較有利判決之證物之再審事由。

(二)再審原告備位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⒈再審原告所有805-29地號土地於分割前雖非屬袋地,然於

分割後依地籍圖所示則為袋地,四周皆為他人之土地圍繞,由地籍圖觀之確實無法直接通行至公路,此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8號、102年度上字第191號等判決之主要事實與爭點均雷同,上開判決法院亦認為土地在分割前非屬袋地,在分割後依地籍圖所示而為袋地,雖可藉由其他土地通行至公路,現實上無通行障礙之事實,但不影響認定該土地性質上為袋地之現況,而准予認定有通行權土地。是本件再審原告所有系爭805-29地號土地在分割前非屬袋地,在分割後依地籍圖所示則為袋地,目前雖可藉由803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現實上暫無通行障礙之事實,但不因此而影響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性質上為袋地之現況。

⒉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805-29土地為農牧用地,雖可通行至8

03地號土地,惟803地號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在性質上並非屬於「道路用地」,況再審原告所有系爭805-29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再審被告等人之土地,是依上開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再審原告在「法律上」僅得通行再審被告所有土地至公路,本無通行其餘鄰地之理由,是系爭805-29地號土地成為袋地,係民法第789條規定「子地僅能通行母地」使然,亦即再審原告所有土地805-29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原805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89條規定本應通行母地,不得將不利益轉嫁鄰地。縱使現今土地上通往公路之柏油道路係私設巷道,但其性質上究屬私設巷道,或另出售他人,他人基於契約相對性,與805地號所有權人不一致,則再無享有通行便利,若執意通行將衍生其他糾紛。

⒊此外,系爭803地號土地目前共有人中並未有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非共有人以外之人通行,而再審被告於前程序提出之被證五同意書係再審被告林許玉枝、林榮進及林峰名等三人同意「80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得通行系爭803地號土地至公路,並非同意再審原告或其他土地所有人可無償由系爭803地號土地通行,且系爭803地號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林政輝即不同意系爭803地號土地供通行,是再審原告無法通行803地號土地,系爭805-29地號土地顯與公路無事宜之聯絡。

⒋又系爭805-29地號土地現實上處於可通行系爭803地號土地

狀態,係因為系爭805地號土地即附圖一F部分現實上為再審被告林許玉枝所有之建物阻隔;再審被告林榮進所有805-32地號土地及再審被告林黃菊所有系爭805-31地號土地,雖未種植作物,然附圖一HI、H2部分仍被阻隔,而再審被告林峰名所有系爭805-30地號土地則種植芭樂樹,附圖一H3部分亦被阻隔,再審原告實無法由再審被告等四人之土地依系爭前案分割共有物判決之内容對外通行,而被迫必須通行803地號土地,此為再審被告所造成之結果,如以此認為再審原告無須通行再審被告等人土地至公路,無疑是倒果為因,且若再審原告對於原805地號土地原有通行權,卻因為系爭803地號土地分割後導致原通行權消失,顯然不合理。

⒌綜上,再審原告所有系爭805-29地號土地性質上應屬袋 地

,且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中亦有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8號、102年度上字第191號等判決之見解,原確定判決竟無審酌,未考量認定土地是否為袋地之各種認定方式,僅以系爭805-29地號土地現實上可藉由系爭803、805-29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而認系爭805-29地號土地非屬袋地,亦無考量再審原告如無法通行附圖二所示E部分,所須承擔之不利益及不公平情事,據此認定系爭805-29地號土地非屬袋地,顯然違反民法第787條、789條之規定,有悖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違背法令之情。

(三)並聲明:⒈再審先位聲明:

⑴原確定判決廢棄。

⑵確認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林許玉枝所有坐落臺南市○里區

○○段000地號如附圖一所示F部分,面積142.7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⑶確認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林榮進所有坐落臺南市○里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H1部分,面積15.1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⑷確認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林黃菊所有坐落臺南市○里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H2部分,面積15.3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⑸確認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林峰名所有坐落臺南市○里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H3部分,面積15.5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⑹再審被告林許玉枝、林榮進、林黃菊、林峰名應容忍上

訴人在上揭附圖一所示F、H1、H2、H3部分,面積總計約188.69平方公尺之土地開設道路,並不得為禁止或妨害再審原告通行之行為。

⑺再審及前程序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⒉再審備位聲明:

⑴原確定判決廢棄。

⑵確認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林許玉枝所有坐落臺南市○里區

○○段000地號如附圖二所示E部分(以地政機關實測面積為準)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⑶再審被告林許玉枝應容忍再審原告在上揭附圖二所示E部

分(以地政機關實測面積為準)之土地開設道路,並不得為禁止或妨害再審原告通行之行為。

⑷再審及前程序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9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該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故於本院宣判時確定,再審原告於110年8月24日收受判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卷宗核閱無訛,本件再審原告於110年9月13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判決並無再審原告先位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經查:

⒈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確定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原805

地號土地於106年8月30日經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後,分割為系爭805-29、805、805-32、805-31、805-30地號土地,分別登記再審原告、再審被告林許玉枝、林榮進、林大村(現由林黃菊繼承登記取得)、林峰名所有;而附圖三編號G部分土地於本院107年度營簡字第310號判決確定後,分割登記為系爭803地號,現所有權人登記為再審被告林許玉枝、林榮進、林峰名及訴外人林政輝,做為通道使用,再審原告所有系爭805-29地號土地,目前可由系爭803地號土地通往公路;惟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謂共有物之管理,係指對於共有物之保存、改良及用益之行為,縱使全體共有人間已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訂有分管契約,於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亦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因此,要難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來認定成立意定通行權之約定,是再審原告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主張上開通行方案已得過半數共有人及應有部分之同意,應已成立意定通行權約定而仍有拘束原805地號土地共有人之效力,顯有誤會;依系爭前案106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審判長固曾就分割後之道路問題,徵詢當日到庭共有人之意見,惟再審原告並未對再審被告林許玉枝提出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表示同意(見系爭前案卷第212頁背面至第213頁正面),亦不能以再審原告分得系爭805-29地號土地現有位置之分割結果,反推再審原告曾在系爭前案與其他共有人有何關於意定通行之協議。況意定通行權之取得,有以不動產役權設定之方式為之,有以使用借貸、租賃或其他約定方式成立契約者,再審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已有通行權之約定,然對於原805地號土地分割後之通行方法、是否將開設道路、供通行之期間、有無對價等情,均未見共有人在前案有何具體之議定,故無從認定系爭前案之共有人,在法律關係未明之前提下,有就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已為一致之可能。因此,再審被告既未與再審原告達成意定通行之協議,則再審原告主張兩造已有意定通行權,自屬無據。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再審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再審原告指原確定判決有違民法第153條之規定,並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再審之訴,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二)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之情事: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提起

再審之訴;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不包括已使用或已知該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林許玉枝前於106年4月18日以

系爭存證信函(見本院110年度補字第726號卷第67-68頁)催告再審原告及其餘原805地號土地共有人(即林榮進、林大村、林峰名),應自106年8月31日起支付附圖一編號F之通行費,逾期則等同放棄通行權。由系爭存證信函內容足見,系爭前案分割共有物判決後,再審被告林許玉枝同意將附圖一編號F,供作通行使用。因此,若將系爭存證信函納入考量,再審原告自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云云。惟查,再審原告就本件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係於109年4月6日提起訴訟(見本院柳營簡易庭109年度營簡字第381號卷第17頁),經駁回其訴後,復於109年10月27日提起上訴,嗣於110年8月11日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96號判決駁回上訴。從上開時間序列可知,再審原告自106年4月18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即應知有此證物存在;然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明知得使用系爭存證信函,更無不能使用系爭存證信函之情形,卻未提出供原確定判決法院審酌,揆諸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系爭存證信函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從而,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自有未合。

(三)原審判決並無再審原告備位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經查: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參18年11月30日之立法理由謂:「查民律草案第一千零十條理由謂因土地之一部讓與或分割,致生不通公路之土地者,其結果由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然。故其土地之所有人,祇能不給報償而通行於受讓人取得之公路接續地,或讓與人現存之公路接續地,或已屬於他分割人之公路接續地,其他之鄰地所有人,不負許其通行之義務。此本條所由設也。」是本條項規定之旨趣,乃在土地所有人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形,當為其所預見,而得事先為合理之解決;且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因此如數筆土地同屬一人所有,而得因之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者(即得藉由其中一筆或數筆與公路相通聯),其中之一筆或數筆土地非藉助該通聯之土地即不能單獨對外通聯時,該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亦不能自己捨通聯之土地,而反藉由其他鄰地主張其通行權存在。基此,若因土地所有人本於其所有權而將其中一筆土地或土地之一部為讓與或處分致其他土地袋地,因係該所有權人可得預見而為事先安排,自不能允許土地所有權人將不利加諸周圍地之所有人,捨其本得通行之土地對鄰地主張其通行權。另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惟如土地嗣後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周圍地所有人自無再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土地所有人不得再主張通行周圍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備位主張:系爭805-29地號土地為對外無適宜聯

絡之袋地;系爭803地號土地部分共有人不同意再審原告通行,並提出不同意書為證(下稱系爭不同意書,見原審卷第219頁);再審原告另稱其已於109年8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就系爭80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全數移轉與林政輝等語。經查:

⑴原審確定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再審

原告因系爭前案判決取得之系爭805-29地號土地,固與原805地號土地北側之公路並未相鄰,然林許玉枝前於107年5月間提起本院柳營簡易庭107年度營簡字第310號訴訟,請求將原803地號土地裁判分割,考量原803地號土地僅有北邊鄰路,故除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另將原803地號土地內已鋪設柏油路面即如附圖三編號G部分土地分歸全體共有人取得並維持分別共有,再審原告及其子林政輝均為原80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對該分割方案並無意見,上開案件亦依此分割方案判決確定,因此,原803地號土地依另案判決分割後,包含再審原告在內之原803地號土地共有人,本均有通行系爭803地號土地之權利,始合分割之目的。而系爭805-29地號土地,目前確實可由系爭803地號土地通往公路,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另系爭806土地所有權人林進治、林進士、蔡林凉、林詠勝於108年12月23日對再審原告提起確認通行權等訴訟,經本院108年度營簡字第545號判決:系爭806土地所有權人林進治等就再審原告所有系爭805-2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109年1月31日判決),該通行系爭805-29地號土地方案「可銜接本為道路之同段803地號」抵達公路,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4號),嗣兩造經調解,於110年10月18日和解成立,再審原告同意系爭80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林進治等人通行系爭805-29地號土地(見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4號卷第303-305頁)。可見,系爭805-29地號土地可通行系爭803地號土地抵達公路,是再審原告主張系爭805-29地號土地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指之袋地,尚難採取。至再審原告雖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8號、102年度上字第191號等判決資為認定袋地之依據。惟查,本件系爭805-29地號土地確實可經由系爭803地號土地通往公路,且已鋪設柏油路面多年,尚難謂係「對外聯絡不適宜」。又上開二判決就「對外無適宜聯絡」之認定,對本院本無拘束力,且實際情形亦未全然相同,得以比照,仍應斟酌土地用途及社會環境、法律規定等因素而定,故亦難認原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⑵又查,系爭不同意書係由林政輝於109年3月31日署名製

作,内容略為其不同意將系爭803地號土地提供予系爭803地號土地共有人以外之人通行等語,然斯時再審原告亦為系爭80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則該不同意書書立時,所指不同意之對象,顯然不包括當時仍為共有人之再審原告。又再審被告林許玉枝於原審已表示同意再審原告通行系爭803地號土地,再審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803地號土地其餘共有人即再審被告林峰名、林榮進有何不同意再審原告通行之情形,再審原告前揭主張自難憑採。因此,系爭805-29地號土地既可經由系爭803地號土地與原805地號土地北側公路連結,即與袋地之要件不符,再審原告無從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通行原805地號土地所分割出之土地。⑶末查,再審原告就107年度營簡字第310號何以分割出系

爭803地號土地之目的了然於胸,卻將其對系爭80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與林政輝,日後若系爭80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擬以再審原告已非系爭803土地之共有人,有何具體禁止再審原告通行之行為,終致系爭805-29地號土地無從行經系爭803地號土地對外聯絡,該不能對外通行之狀況,顯係再審原告將系爭80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讓與之任意行為造成,非再審原告不能預見或自為安排,是再審原告將其共有系爭80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讓與之後,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亦僅得通行受讓人即林政輝共有之系爭803地號土地,而有法定通行之限制存在。再審原告主張系爭805-29地號土地現因系爭803地號土地共有人反對通行而為袋地,縱使屬實,亦係再審原告之任意行為所招致,應由再審原告及其原有系爭80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自行承擔。據此,再審原告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請求通行再審被告林許玉枝所有系爭80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E所示部分之土地,亦無足採。

⒊據上,再審原告上開所述,無非係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及

認定事實之範疇,揆諸前揭說明,均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足認再審原告之主張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未符,應不可採。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805-29地號土地非屬袋地,違反民法第787條、789條之規定,有悖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違背法令,提起再審之訴,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所執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均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後敘明理由予以論斷,並無再審原告指摘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情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規定不符,其先位、備位主張均無可採,是其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李杭倫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3-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