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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再易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再易字第29號再審原告 陳世郁再審被告 王彩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0月26日109年度簡上字第3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伍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前段、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國110年10月26日109年度簡上字第31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之第二審確定判決,且屬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依前揭規定,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送達判決時起算,而原確定判決係於110年11月3日由再審原告之同居人即弟弟陳世民代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09、411頁),再審原告於同年月1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9年度營簡字第518號第一審判決及109年度簡上字第311號第二審判決併同提起再審之訴,然依前揭規定,第二審法院就兩造間之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已為109年度簡上字第311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則再審原告自不得對上開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此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訴之聲明:

⒈廢棄兩審判決。

⒉再審被告應將臺南市七股區三聖段1269、1270、1271、1272

、1273、1274、1275、1278、1279及128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給再審原告及共同承租人。

⒊再審被告應賠償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1,418元,及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再審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⒈由原確定判決第5、6頁內容:「細觀系爭判決(即本院107年

度小上字第62號判決)所載理由:『債權是否應依民法第831條規定準用民法物權編關於共有之規定,須視多數債權人是否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該債權而定,系爭國有土地共同承租人基於該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係數人有同一債權而非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之關係,自應適用民法債編關於多數債權人之規定,多數承租人尚不得逕依民法第820條及第831條規定,以多數決方式行使該債權之管理權』等語,主要在說明系爭土地共同承租人基於系爭租約『所生債權之管理權』不得逕依民法第820條及第831條規定行之……。」可知原確定判決肯定本院107年度小上字第6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之法律見解,則系爭土地共同承租人自不得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0條第1項規定,以多數決方式決定系爭土地之管理人。惟原確定判決卻適用上開規定,認為再審被告係於104年11月1日經超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承租人同意選任其為新任管理人,其為合法之管理人,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⒉由原確定判決第7頁內容:「況且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有

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禁止轉租之規定,乃屬系爭土地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關係……。」可知其認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為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再審被告簽訂之租賃契約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應屬無效,則本件自無適用民法第831條、第820條規定選任其為系爭土地管理人之餘地。原確定判決卻強行適用民法第831條、第820條規定,而認定再審被告有無違反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禁止轉租之規定,與再審原告工作權有無受到不法侵害進而得否向再審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無涉,實有違誤,亦違反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2288號裁定。再者,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0號解釋可知,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禁止轉租之規定係有利於實現扶植自耕農及改善農民生活之基本國策,保障農民即承租人之工作權,避免其遭剝削,並非如原確定判決所稱:「與再審原告之工作權有無受到不法侵害無涉。」

二、本件不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要旨參照)。易言之,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20號判決參照)。次按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亦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不得遽為再審理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再審原告已指明原確定判決①適用民法第831條、第820條第1項規定顯有錯誤②消極未適用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揆諸上開說明,堪認已具備合法要件,本院即應再審查有無再審理由,茲說明如下。

㈡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831條、第820條第1項規定,並無違誤:

⒈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83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為財產權之一種,自得為準共有之標的物,且因準分別共有或準公同共有之不同,分別準用所有權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之規定;債權之準分別共有係指數債權人按其應有部分共同享有一債權,債權之準公同共有則係指依法律、習慣或法律行為而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債權(參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103年9月修訂六版第443頁)。

⒉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系爭土地於63年6月

25日即訂有養地租約,現存資料係78年1月1日出租予訴外人陳輝協等80人,其承租持分係承租人自行約定,嗣承租人陳輝協等80人陸續死亡或轉讓而變更為系爭租約……,足見系爭租約最初即是承租人自行約定持分後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現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下稱國財署臺南辦事處)承租,該持分亦記載於系爭租約上,承租人按持分共有租賃權。」(見原審卷第402頁)並不爭執,其係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831條、第820條第1項規定,認系爭土地之全體承租人間為準分別共有關係,有所違誤。惟系爭土地係承租人自行約定持分後,向國財署臺南辦事處承租,承租人按持分共有租賃權,而租賃權屬債權,為財產權之一種,依上開說明,自得為準共有之標的物。又系爭土地之全體承租人係按其承租之持分共同享有租賃權,渠等間屬準分別共有關係,堪予認定,則系爭土地之管理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0條第1項本文規定為之。是以,原確定判決認為系爭土地之共同承租人於104年11月1日會議中,有57位共同承租人同意選任再審被告為管理人,已有人數超過半數(計算式:97×1/2=48.5)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承租人同意選任再審被告為新任管理人,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0條第1項本文規定,再審被告於104年11月1日業經合法選任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等情,並無違誤。

㈢原確定判決並無消極不適用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情形:

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⒉再審原告於原審主張,再審被告無管理權,擅自與訴外人黃

仙立、張明漢共同合作養殖魚塭,致再審原告自105年2月20日起至106年1月9日止,無法在系爭土地從事養殖工作,侵害再審原告之工作權,使其受有21萬1,418元(計算式:105年最低基本工資2萬0,008元×10個月又17日)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賠償21萬1,418元,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109年度營簡補字第20號卷第23頁)。而觀諸再審原告主張其權利受侵害期間之國有養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A租約,見原審卷第243頁),出租人為國財署臺南辦事處,租賃期間為100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系爭A租約於再審原告110年11月1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已因租賃期限屆滿而消滅,自無適用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主張無效之餘地。又國財署南區分署於上開租賃期限屆滿後,與全體承租人就系爭土地訂立國有養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B租約,見原審卷第191、192頁),租賃期間為110年1月1日起至119年12月31日止。

而觀諸系爭B租約四、其他約定事項㈧第2項:「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養地租約……,租賃關係存續中且仍依約定用途使用,承租人就租賃權全部或一部如有轉讓或變更承租人名義與第三人之需者,應於轉讓或變更承租人名義之日(訂立契約之日)前先徵得出租機關同意,並於轉讓或變更承租人名義之日起1個月內會同受讓人或變更名義人向出租機關申請換約續租。」可知系爭B租約雖為國有養地租約,然養地租約尚區分為適用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養地租約、不適用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養地租約。況再審被告縱有轉租之情事,應係由出租人國財署南區分署主張系爭B租約無效或終止系爭B租約,再審原告並非出租人,自不得適用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主張系爭B租約無效,原確定判決未適用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831條、第820條第1項規定,並無違誤,亦無消極不適用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情形,再審原告指謫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並不足採。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再審訴訟費用為2,985元,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再審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盧亨龍法 官 陳尹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2-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