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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再易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再易字第22號再審原告 張育維訴訟代理人 陳姞嫺再審被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再審被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民國110年7月30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6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0年8月5日送達再審原告(見110年度簡上字第56號卷第195頁),再審原告於110年8月10日具狀提起再審之訴(見110年度補字卷第620號卷第15頁),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第3頁引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與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見解不同,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者,原確定判決與再審原告上訴理由差距甚大,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按應為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又時間久遠,再審原告找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無顯示違約金及利息罰責,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項【按應為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7499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或變更等語(見補字卷第15頁,詳細主張如附件)。

三、本院之判斷:㈠再審被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成長四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公司)於107年7月24日執本院93年度執字第144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A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再審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再審被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於108年12月26日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912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B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再審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92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9年1月3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系爭執行事件於109年6月23日拍賣再審原告對訴外人月有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月有鑫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訴外人以1萬元得標買受,嗣經月有鑫公司股東陳虹妤主張優先購買權,系爭執行事件於109年11月10日做成分配表,於109年12月11日實施分配結案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⒈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乃指確定判決所積極的適用之

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或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參照)。另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然其訴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故判決確定前執行程序已終結者,亦不許債務人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法院始審究其訴有無理由,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法院自無庸審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見解並無不同。

⒉查:再審原告於109年11月2日以中華開發公司、京城銀行為

被告,向本院提出民事異議訴狀,請求廢棄系爭執行事件於107年7月27日之扣押命令【禁止再審原告對月有鑫公司之出資額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月有鑫公司就再審原告之出資額為移轉、變更章程或為其他處分】,由本院以109年度南簡字第1545號事件受理(即原確定判決之一審程序,下稱原確定判決一審程序);原確定判決一審程序迭於109年12月30日、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向再審原告闡明確認請求判決之聲明、請求權基礎等,再審原告均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系爭執行事件於107年7月27日所為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原確定判決一審程序於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原確定判決於11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上訴駁回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歷審卷宗核閱無訛。是再審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於107年7月27日所為之執行命令時,該執行程序已終結而無從排除,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則再審原告請求撤銷已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亦無理由。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引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與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見解不同,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洵屬無據。

㈢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

矛盾」者,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並不包括理由間相互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詳述認定系爭A、B債權憑證請求

權未罹於時效之依據,而於主文為上訴駁回之諭示,經核兩者並無矛盾之處,自無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本件主張,無非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

㈣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05號判例參照)。又前開規定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00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再審原告固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合約書其他約定事項

、寫給法院的書信等件,惟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確不知該證物存在,現始知之,致有不能檢出之情,況再審原告所提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合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並非借據,再審原告所提寫給法院的書信與兩造間法律關係無涉,上開資料縱經斟酌,亦難認可使再審原告受較原確定判決更有利益之裁判。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存在,於法均有未合,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施介元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3-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