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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再易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易字第5號再審原告 王富山再審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月6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確定判決因不得再上訴,於民國110年1月6日判決時確定,該判決於109年1月12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是本件提起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送達翌日起算至110年2月17日止(因期間末日為春節而遞延),再審原告於110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未逾上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得逕以裁定駁回之。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另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再審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渝抗字第622 號、70年度台抗字第504 號裁定意旨)。

三、本件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其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係以:㈠再審原告固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87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40號案件中擔任訴外人鄧富仙之訴訟代理人,而陳稱鄧富仙依繼承法律關係取得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左側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但再審原告已撤回該部分之陳述,不可再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㈡系爭建物於訴外人鄧錫光在97年11月13日死亡前將鑰匙交付予再審原告,佐以證人羅富友到庭證述內容,已可證明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屬於再審原告,而非鄧富仙依繼承法律關係取得。原審判決對於再審原告之舉證隻字未提,以再審被告另案提告鄧富仙之判決內容作為基礎,罔顧事實,背離經驗法則、違背法令等語為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四、經查,上述再審理由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同法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再審原告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已欠缺提起再審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再者,本件事實經原審法院斟酌鄧錫光書信內容、證人羅富友證詞後,認再審原告之舉證不足以證明其有受讓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參以再審原告前於訴外人王堯之與再審被告拆屋還地訴訟中擔任王堯之訴訟代理人時,曾陳稱「鄧富仙」將系爭建物讓與王堯之,及佐以再審原告於鄧富山與再審被告拆屋還地訴訟中擔任鄧富仙訴訟代理人時亦陳稱「鄧富仙」依繼承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是原審判決認再審原告於上開訴訟與本件訴訟中前後說詞不一、已有矛盾。申言之,原審判決於理由中論述再審原告舉證不足,及再審原告陳述迭經變異,致無從審認再審原告之主張為真,判決中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非再審書狀指摘原審判決對再審原告舉證隻字未提,及僅以另案判決內容作為基礎,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田幸艷法 官 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玉茹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1-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