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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再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⒈王瓊凰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再審被告 ⒉盧明玉(李鰡繼承人、盧李錦秀承受訴訟人)

⒊盧和玉(李鰡繼承人、盧李錦秀承受訴訟人)

⒋盧水美(李鰡繼承人、盧李錦秀承受訴訟人)

⒌盧育政(李鰡繼承人、盧李錦秀承受訴訟人)

⒍王秀娥(李鰡繼承人)

⒎王士元(李鰡繼承人)

⒏王秀華(李鰡繼承人)

⒐王士中(李鰡繼承人)

⒑李榮村(李鰡繼承人)

⒒李豔妤(李鰡繼承人)

⒓王麗燕(李鰡繼承人)

⒔李哲豪(李鰡繼承人)

⒕李孟芳(李鰡繼承人)

⒖李崇豪(李鰡繼承人)

⒗蘇吉森(李鰡繼承人)

⒘蘇芳正(李鰡繼承人)

⒙蘇柏先(李鰡繼承人)

⒚梁進財(李鰡繼承人)

⒛梁進國(李鰡繼承人)

林俊寬律師即陳國水之遺產管理人(李鰡繼承人)

傅葉雨金(李鰡繼承人)

葉淑芬(李鰡繼承人)

葉淑惠(李鰡繼承人)

葉淑真(李鰡繼承人)

葉志豪(李鰡繼承人)

朱明在(李鰡繼承人)

葉豐明(李鰡繼承人)

葉家甄(李鰡繼承人)

李錦嫩(李鰡繼承人、李茂松承受訴訟人)

李宜霖(李鰡繼承人、李茂松承受訴訟人)

李錦紅(李鰡繼承人、李茂松承受訴訟人)

李美慧(李鰡繼承人、李茂松承受訴訟人)

李宜鋒(李鰡繼承人、李茂松承受訴訟人)

蔡謝環(李鰡繼承人、謝李芽承受訴訟人)

謝義士(李鰡繼承人、謝李芽承受訴訟人)

謝彩絹(李鰡繼承人、謝李芽承受訴訟人)

謝彩英(李鰡繼承人、謝李芽承受訴訟人)

李謝秀枝(李鰡繼承人)

李麗淳(李鰡繼承人)

李基宏(李鰡繼承人)

李紹綸即李珀元(李鰡繼承人)

李建志(李鰡繼承人)

李芷瑄(李鰡繼承人)

李茂盛(李鰡繼承人)

林秀絨(李鰡繼承人、李茂男承受訴訟人)

李幸娟(李鰡繼承人、李茂男承受訴訟人)

李依珊(李鰡繼承人、李茂男承受訴訟人)

李俊賢(李鰡繼承人、李茂男承受訴訟人)

李佳鈴(李鰡繼承人、李茂男承受訴訟人)

住○○市○鎮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000號李威廷(李鰡繼承人、李茂男承受訴訟人)

李佳純(李鰡繼承人、李茂男承受訴訟人)編號⒉至⒛、至、至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柏暠律師再審被告 林月惠(李鰡繼承人)

林宜將(李鰡繼承人)

吳林金(李鰡繼承人)

林盈錦(李鰡繼承人)

林宗田(李鰡繼承人)

林瑞雲(李鰡繼承人)

羅芷菱(李鰡繼承人)

羅敏華(李鰡繼承人)

羅久琅(李鰡繼承人)編號至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瑞安再審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李寶水之遺產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複 代理人 王文文再審被告 李其水

李金財

李琰欽

李聰海李政展李謝鳳嬌(李石崎承受訴訟人)

李天福(李石崎承受訴訟人)

高李美花(李石崎承受訴訟人)

李春金(李石崎承受訴訟人)

李清來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

二、當事人欄編號⒉至之再審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李鰡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按下列方式分割:附圖二編號A1面積12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再審被告寅○○、戊○○、丁○○、己○○取得,並按寅○○應有部分9分之3,戊○○、丁○○、己○○應有部分各9分之2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A2面積12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當事人欄編號⒉至之再審被告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編號B面積249平方公尺土地由再審原告取得;編號C面積24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再審被告丑○○取得;編號D1面積12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再審被告辛○○取得;編號D2面積12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再審被告丙○○○、壬○○、乙○○○、庚○○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編號E面積24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再審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李寶水之遺產管理人取得。

四、就前項土地之分割,兩造間應為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五、再審及再審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該案與其歷審案件,下稱前案)於民國109年4月30日判決,並於109年6月17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而再審原告係於接獲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10年2月5日財高國稅三營字第1100180645號函時(見本院卷一第125頁),始知悉再審被告傅葉雨金並非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陳國水之繼承人,並因而得知原確定判決有未列共有人陳國水為當事人之當事人不適格情事;則再審原告最早可知悉有再審事由之時間點,應為110年2月5日,其於110年2月23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一第29頁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尚未逾前述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屬合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同項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該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而再審原告起訴時,係將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李鰡列為被告,嗣於訴訟中查知李鰡已於起訴前之70年7月8日死亡,再審原告乃先後追加李鰡之繼承人盧李錦秀、王秀娥、王士元、王秀華、王士中、李榮村、李豔妤、王麗燕、李哲豪、李孟芳、李崇豪、李麗慧、梁進財、梁進國、傅葉雨金、葉淑芬、葉淑惠、葉淑真、葉志豪、葉素春、葉豐明、葉家甄、李茂松、謝李芽、李謝秀枝、李麗淳、李基宏、李紹綸、李建志、李芷瑄、李茂盛、李茂男、林宜將、林月惠、林宗田、林盈錦、林瑞雲、吳林金、羅久琅、羅芷菱、羅敏華為被告,嗣因上開繼承人中之㈠李麗慧、㈡葉素春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㈠110年2月10日、㈡110年1月1日死亡,乃撤回對李麗慧、葉素春之起訴,並追加其等之繼承人即㈠再審被告巳○○、午○○、未○○、㈡再審被告癸○○為被告,及追加李鰡之繼承人陳國水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於103年1月22日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後:㈠當事人李茂男於103年10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⑴再審被告林秀絨、李佳鈴、李佳純、李威廷、⑵再審被告李幸娟、李依珊、李俊賢分別於⑴103年12月1日、⑵106年6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前案一審卷一第116至119頁、二審卷第283至289頁);㈡當事人李茂松於104年2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再審被告李錦嫩、李宜霖、李錦紅、李美慧及李宜鋒於104年5月19日聲明承受訴訟(見前案一審卷一第163至174頁);㈢當事人謝李芽於105年3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蔡謝環、謝義士、謝彩絹、謝彩英於107年3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前案二審卷第717、719頁);㈣當事人盧李錦秀於106年4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盧明玉、盧和玉、盧水美、盧育政於106年11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前案二審卷第589至603頁);㈤當事人甲○○於111年6月25日死亡,再審原告於111年8月23日具狀聲明由甲○○之繼承人即再審被告丙○○○、壬○○、乙○○○、庚○○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31頁);㈥再審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即李寶水之遺產管理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宗明,嗣於104年1月20日變更其法定代理人為卯○○,新任法定代理人卯○○已於104年7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前案一審卷二第3至7頁);上開承受訴訟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四、另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47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㈠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分之2,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0年1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辰○○;㈡再審被告寅○○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0分之1、再審被告戊○○、丁○○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45分之1,均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0年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己○○,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35至448頁),惟受讓人均未為承當訴訟之聲明,則本於上述當事人恆定原則,其法律關係之移轉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寅○○、戊○○、丁○○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而本件判決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仍將及於本件訴訟繫屬後繼受前開應有部分之人,併予敘明。

五、再審被告林俊寬律師即陳國水之遺產管理人、癸○○、寅○○、戊○○、丁○○、丙○○○、壬○○、乙○○○、庚○○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李鰡之繼承人陳國水之第一、二、三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原確定判決誤認再審被告傅葉雨金為陳國水之繼承人,未選任遺產管理人,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再審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起訴請求按附圖一所示方案(下稱再審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惟再審原告亦可接受原確定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即下述丙案)。

(三)聲明:⒈當事人欄編號⒉至之再審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李鰡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⒉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125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再審被告寅○○、戊○○、丁○○、己○○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面積12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再審被告辛○○取得;編號C面積12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再審被告丙○○○、壬○○、乙○○○、庚○○取得;編號D面積249平方公尺分歸再審被告丑○○;編號E面積249平方公尺分歸再審原告取得;編號F面積125平方公尺分歸李鰡之繼承人即當事人欄編號⒉至之再審被告公同共有取得;編號G面積24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再審被告國產署即李寶水之遺產管理人取得。

二、再審被告則以:

(一)當事人欄編號⒉至⒛、至、至所示再審被告:原確定判決所採分割方案(即附圖二所示方案,以下援用原確定判決所設簡稱,稱為丙案)未有人持不同意見而提起上訴,可證該分割方案已獲全部當事人同意,請求依原確定判決所採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二)當事人欄編號至所示再審被告:再審原告於起訴前曾說要以公告地價之2倍跟我們收購,但後來沒有,系爭土地是大姨婆(指李王查某)留給我們的,對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三)再審被告國產署即李寶水之遺產管理人:請求依原確定判決所採丙案分割系爭土地,如採再審原告之新方案,被告國產署即李寶水之遺產管理人亦應受補償。

(四)再審被告辛○○:本件再審之訴之再審事由僅在於再審被告之適格與否,而辛○○已依原確定判決主文之諭知補償國產署新臺幣(下同)177,899元,本件再審不應變更原確定判決所採方案,且辛○○所提之丙案亦為最佳之分割方案,請求依丙案分割系爭土地。

(五)再審被告丑○○、己○○:請求依原確定判決所採丙案分割系爭土地。

(六)再審被告寅○○、戊○○、丁○○未於再審程序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惟於前案審理程序陳稱:因再審被告寅○○、戊○○、丁○○、己○○之父在系爭土地上建有房屋,現由被告己○○一家居住,故請求按附圖

三、四、五所示之4個方案(以下援用原確定判決所設簡稱,分別稱為甲案、甲之一案、甲之二案、甲之三案)分割系爭土地;又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勘察估價日期為109年1月22日,與委託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價格基準日104年10月5日有所不同,對應付補償人不公,委託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基準日應以104年10月5日當時土地價格為準較為公平。並聲明:請求按甲案、甲之一案、甲之二案、甲之三案分割系爭土地,並以長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為價金補償。

(七)再審被告丙○○○、壬○○、乙○○○、庚○○未於再審程序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惟其被繼承人甲○○於前案審理程序陳稱:將系爭土地依丙案分割,可符合「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之法定分割原則,並可使最多共有人分得面臨寬20公尺之173縣道之土地;且再審被告辛○○有意願價購丙案編號E部分土地,對再審被告國產署即李寶水之遺產管理人並無不利;又因李鰡之繼承人人數眾多且分居全臺各地而聯絡不易,且據知李鰡之繼承人因每人所能分得之持分面積僅約2.19平方公尺,致其等現已初步決定將李鰡在系爭土地之持分由李茂盛一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由李茂盛將分割而得之土地捐贈予麻豆區公所做為道路使用俾增加系爭土地南邊之現有道路寬度,以利通行之安全及便利,則將丙案編號A2部分分配於系爭土地之最南邊,將來可實現李鰡之繼承人之公益目的,且被告辛○○亦願價購該部分土地,故丙案對李鰡之繼承人亦無不利;另系爭土地上之現有建物均無保留價值,不應受制於現有建物以為分割等語。

(八)再審被告林俊寬律師即陳國水之遺產管理人、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關於有無再審理由部分:

(一)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再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於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又當事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遺產管理人得代替繼承人之地位,進行訴訟;否則,關於分割共有物事件,將陷於不能分割之窘境,而妨害其他共人分割請求權之行使(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李鰡於再審原告起訴前之70年7月8日死亡,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應為其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是李鰡之全體繼承人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李鰡死亡時,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均為李鰡與第一任配偶李王孽所生)李石象、梁李泍金、葉李阿蚊、李茂松、謝李芽、李茂新、李茂盛、李茂男及其第二任配偶李王查某(無嗣)等9人;除再審被告李茂盛外,上述繼承人於前案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均已死亡而有再轉繼承之情形,是於前案10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李鰡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計有⑴李石象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下同)盧明玉、盧和玉、盧水美、盧育政、王秀娥、王士元、王秀華、王士中、李榮村、李豔妤、王麗燕、李哲豪、李孟芳、李崇豪、李麗慧(嗣於110年2月10日死亡,再審原告已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並撤回對其之起訴)等15人、⑵梁李泍金之繼承人梁進財、梁進國等2人、⑶葉李阿蚊之繼承人陳國水、傅葉雨金、葉淑芬、葉淑惠、葉淑真、葉志豪、葉素春(嗣於110年1月1日死亡,再審原告已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並撤回對其之起訴)、葉豐明、葉家甄等9人、⑷李茂松之繼承人李錦嫩、李宜霖、李錦紅、李美慧、李宜鋒等5人、⑸謝李芽之繼承人蔡謝環、謝義士、謝彩娟、謝彩英等4人、⑹李茂新之繼承人李謝秀枝、李麗淳、李基宏、李紹綸、李建志、李芷瑄等6人、⑺李茂盛、⑻李茂男之繼承人林秀絨、李幸娟、李依珊、李俊賢、李佳鈴、李威廷、李佳淳等7人及⑼李王查某之繼承人林月惠、林宜將、吳林金、林盈錦、林宗田、林瑞雲、羅芷菱、羅敏華、羅久琅等9人,共計58人,此有繼承系統表、李鰡及上述繼承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前案一審調字卷第40至102頁、一審卷一第44至51、117至119、165至174頁、二審卷第285至289、607至634、647至674頁);其中陳國水於起訴前之100年3月10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子女陳君瑜、陳苑珊,次順位繼承人即其兄弟姊妹即葉豐明、葉素春、葉家甄均拋棄繼承,此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庭103年6月26日高少家美100司繼司新字第102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3頁),復查無其他繼承人,依上開說明,此時應由陳國水之遺產管理人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一同參與訴訟,本案之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又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雖將再審被告傅葉雨金列為李鰡之女葉李阿蚊之長女,然傅葉雨金實為葉李阿蚊之第二任配偶葉炳川與其第一任配偶葉黃錦霞所生子女,陳國水則為葉李阿蚊與其第一任配偶陳鐘鳴所生子女,故傅葉雨金與陳國水並非手足;雖傅葉雨金自其父葉炳川(自葉李阿蚊處繼承李鰡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處輾轉繼承取得李鰡於系爭土地上應有部分10分之1之公同共有權利,而成為李鰡之再轉繼承人,然其並非陳國水之法定繼承人(兄弟姊妹),是陳國水自葉李阿蚊處所繼承李鰡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處於無人繼承之狀態,前訴訟程序既未列陳國水之遺產管理人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起訴不備訴訟要件之情形,法院本應以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起訴;然原確定判決逕為實體判決,即屬違背法令,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由本院就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為再開及續行其訴訟程序,而為裁判。

四、關於分割共有物訴訟部分: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又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李鰡已於70年7月8日死亡,當事人欄編號⒉至之再審被告為其繼承人,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查詢資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兩造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就分割之方法不能為一致之協議,則再審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再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同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李鰡死亡後,其繼承人即當事人欄編號⒉至之再審被告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79至281頁),是原告一併請求當事人欄編號⒉至之再審被告就其等被繼承人李鰡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亦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再審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既屬有據,次應審酌者,乃分割方法之問題:

1.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益及實際使用情形決之,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為適當之分配。

2.查系爭土地地形略成正方形,四週地界均屬平直,其西側所鄰同段99之2、99之1地號土地為寬約20公尺柏油道路(173縣道),南側臨接約3.9公尺寬之柏油道路,系爭土地上現有建物及地上物坐落位置如前案一審卷一第100頁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位於系爭土地西北側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磚造平房1棟(即該圖編號A部分),據再審被告己○○所稱,該屋伊與再審被告丁○○、戊○○所公同共有,現由其全家居住使用;坐落系爭土地西南側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之三合院磚造平房房屋(即該圖編號B部分)則為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中間如該圖C部分則以圍牆圍成一區域,內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號水泥磚造平房一棟,現由再審被告丑○○管理使用;前述圍牆東側有一寬約3公尺之水泥通道,通道之東側有3棟建物,最南側為原共有人甲○○所有之鐵皮房屋一小間,往北即如該圖F部分為再審被告辛○○所有之鐵皮屋一棟,目前供做倉庫使用;再往北即該圖E部分有磚造平房一棟,據再審被告辛○○稱該磚造平房係原共有人甲○○所興建居住使用;最北側即如該圖D部分有2層樓之鐵皮屋一棟,據再審被告辛○○稱該鐵皮屋係伊所興建供堆置雜物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並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簡圖、現場照片及上開地上物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前案一審調字卷第12頁、一審卷一第82至100頁、更審卷一第181至203頁)。

3.再審被告寅○○、戊○○、丁○○所主張之甲、甲之一、甲之二、甲之三方案,均僅使再審原告、再審被告寅○○、戊○○、丁○○、己○○則可分得面臨約20公尺寬之173線道道路之西側土地,除再審被告國產署即李寶水之遺產管理人(未分得原物)外之其餘共有人則分得面臨寬約3.9公尺巷道之東側土地,且需留設道路供分得系爭土地東北角未臨路土地之共有人通行;此四方案雖使再審原告、再審被告寅○○、戊○○、丁○○、己○○各可取得其所有房屋之基地,然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臨路條件存有較大差距,經本院囑託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各分割方案之找補金額,其中以甲之三案分割系爭土地後,再審原告、再審被告寅○○、戊○○、丁○○、己○○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高達5,108,417元,此有該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該報告書第5頁),可證此等分割方式將使再審原告、再審被告寅○○、戊○○、丁○○、己○○分得遠高於其原應有部分價值之土地;再者,系爭土地上現有建物,均屬價值不高之老舊建物或簡易搭建之鐵皮屋,此觀前述現場照片即明;如強為保存此等建物,而使各共有人分得與原應有部分價值差距甚大之土地,且需留設102平方公尺(甲之一、甲之二案)或106平方公尺(甲、甲之三案)土地作為私設道路,以解決因分割所形成之袋地問題,顯弊大於利,難認公平;更何況,再審被告寅○○、戊○○、丁○○已將其應有部分讓與再審被告己○○,而己○○於再審程序中,已改為請求按丙案分割系爭土地,則再審被告寅○○、戊○○、丁○○於先前訴訟程序主張之分割方案,已違反實際權利人己○○之意願。是以,甲、甲之一、甲之二、甲之三案均難認為妥適之分割方案。

4.至於丙案係使各共有人均得取得原物分配,因系爭土地之西側界址、南側界址本身即為建築線,此有臺南市麻豆區公所107年9月27日麻所農建字第1070631126號函可按(見更審卷一第215、217頁);故按丙案分割後,每筆土地均面臨建築線,且無需另行留設道路供裡地通行,便於日後之利用,各共有人亦均得按其應有部分分配足額且獨立使用之面積,需互相補償之金額(詳下述)亦較前述甲之三案為低,可認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與其原應有部分價值較為相近,可避免高額補償金對應負補償責任之共有人造成過於沉重之負擔。至於再審原告方案與丙案分割方式大致相同,僅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辛○○、丙○○○、壬○○、乙○○○、庚○○分得之位置對調,然考量再審被告辛○○已明示不同意再審原告方案,再審被告丙○○○、壬○○、乙○○○、庚○○之被繼承人甲○○於先前訴訟程序亦主張按丙案分割,而再審原告亦表明可接受原確定判決所採之丙案,可見採丙案分割亦不違反其意願;而丙案與再審原告方案雖無明顯優劣之別,然丙案較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是本院經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經濟價值以及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等因素,認採附圖二所示丙案分割系爭土地,符合全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較為公平適宜,爰採為本件之原物分割方法,並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5.另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各共有人雖均獲分配原物,然因分得土地之形狀、臨路狀況等因素仍有不同,土地價值應有差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分得價值高於應有部分所應得者,補償分得價值低於應有部分所應得者。經本院囑託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認採丙案分割後,各共有人實際分得之土地價值與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確有增減情形,應補償或應受補償金額之鑑價結果如附表二所示,有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在卷可參,爰以上開鑑定結果為補償標準,就補償方法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至再審被告寅○○、戊○○、丁○○雖主張應以長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結果認定找補金額,然長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土地價格之時間分別為104年10月5日,109年1月22日,自以距今較近之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較能反應現今土地價格,故長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報告書尚難遽採為本件找補之參考,附此敘明。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五項所示。0210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9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明達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子○○ 10分之2(已於110年1月28日移轉予辰○○) 10分之2 2 李鰡之繼承人即當事人欄編號⒉至之再審被告 公同共有10分之1 連帶負擔10分之1 3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李寶水之遺產管理人 30分之6 30分之6 4 丑○○ 5分之1 5分之1 5 寅○○ 30分之1(已於110年2月23日移轉予己○○) 30分之1 6 戊○○ 45分之1(已於110年2月23日移轉予己○○) 45分之1 7 丁○○ 45分之1(已於110年2月23日移轉己○○) 45分之1 8 己○○ 45分之1(於受讓寅○○、戊○○、丁○○之應有部分後,增為10分之1) 45分之1 9 辛○○ 20分之2 20分之2 10 丙○○○ 公同共有10分之1 連帶負擔10分之1 11 壬○○ 12 乙○○○ 13 庚○○附表二: 編號 補償人 受補償人 合計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李寶水之遺產管理人 丙○○○、壬○○、乙○○○、庚○○(由受補償人公同共有) 1 當事人欄編號⒉至之再審被告(連帶補償) 178,527元 132,712元 311,239元 2 寅○○ 26,823元 19,939元 46,762元 3 丑○○ 153,279元 113,943元 267,222元 4 戊○○ 17,881元 13,293元 31,174元 5 丁○○ 17,881元 13,293元 31,174元 6 己○○ 17,881元 13,293元 31,174元 7 辛○○ 177,899元 132,246元 310,145元 8 子○○ 153,279元 113,943元 267,222元 合計 743,450元 552,662元 1,296,112元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2-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