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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再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林桓邑再審被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高忠興楊弘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年3月29日本院107年訴字第194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107年訴字第194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業於108年5月2日確定,有原確定判決確定證明書可參(107年訴字第1947號卷第123頁)。再審原告主張於110年2月2日收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書(參109年交易字第1130號卷第107頁),始知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8款、第9款、第1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於110年3月5日以上開事由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章可憑(參補字卷第15頁),核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被告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94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下稱前訴訟程序)主張:「被告(即本件再審原告)於106年8月17日4時50分許,未經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台灣賓士資融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賓士租賃公司)之同意(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本案系爭車輛之人為訴外人胡光蕙),駕駛原告(即本件再審被告)所承保、被保險人台灣賓士租賃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租賃小客車),於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民生路與康樂街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騎樓柱子(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承保之上開租賃小客車受有損害,依保單條款第11條後段約定並計算折舊後,原告應賠付被保險人台灣賓士租賃公司系爭車輛全損理賠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438,800元【計算式:保險金額2,680,000元×91%=2,438,800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責任賠付被保險人車體損失費用共計2,438,800元完畢,然系爭損害乃肇因於被告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故被告依法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現定,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追償車體損失費用2,438,800元」等語。

㈡然查,系爭事故嗣經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事故發生時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人為該案被告葉昇瑜,因葉昇瑜當日有飲酒,為逃避酒駕肇事之刑責而由再審原告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訛稱為駕駛人,該案被告葉昇瑜、再審原告均遭判刑確定,足證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為負賠償義務人之基礎事實顯然錯誤,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為該案被告,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此部分原確定判決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刑事確定判決已認定再審原告係犯頂替罪,原確定判決據為判決基礎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現場勘驗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等證物,均為再審原告犯頂替罪所偽造之證物,且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後亦遭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嗣後業經刑事確定判決變更,上開刑事確定判決一經斟酌,堪足認再審原告可受有利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8、9、11、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47號確定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答辯略以:㈠查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理由無非為依系爭刑事判決中,再審

原告自首其意圖使酒駕之該案被告葉昇瑜脫免司法警察之查緝,而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謊稱再審原告為系爭事故之車輛駕駛人,並使處理之警員登載前開不實資料於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中,再審被告據前開警方資料向再審原告提起訴訟,並經前案訴訟判決確定,而有再審事由等云云。惟本案再審原告於前案訴訟程序進行中時,即知其非為系爭事故之車輛駕駛人,亦未於前案訴訟程序中進行相關主張,並對系爭事故之卷證資料均無意見,僅抗辯無力負擔等語,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不得再提起再審之訴。

㈡再審原告稱前案訴訟認定其為負賠償義務人之事實基礎錯誤

,然此應為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認定,並非再審原告於前案訴訟中,不得以自己之名義為被告,此二者應有區別,是故再審原告於前案訴訟應屬當事人適格,自無民事訟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㈢前案訴訟再審原告為自行應訴,並無委任代理人,再審原告

亦未提出相關代理人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之佐證,自無民事訟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再審事由適用之餘地。

㈣再審原告陳稱前案訴訟判決基礎之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等

證物,均為再審原告犯頂替罪所偽造之證物,查前開交通事故資料應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之承辦警員所製成,並非再審原告擅自冒名所製作,或是擅自變更原有文書之内容,再審原告之不實陳述,充其量僅為使有製作文書之承辦警員為不實之記載,並未偽造或變造前開交通事故資料,不合於無民事訟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

㈤前案訴訟並未以任何其他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

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判決基礎,自無民事訟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適用之餘地。

㈥再審原告於前案訴訟中即知其有頂替之事實存在,且再審原

告為頂替之當事人,自難認當事人不知有此,而認頂替事實為再審原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又再審原告引用鈞院刑事庭109年度交易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然前開刑事判決係於110年1月29日宣判,前案訴訟於108年3月29日宣判,係屬前案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為再審理由,自無民事訟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適用。

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以:再審原告於106年8

月17日4時50分許,未經台灣賓士租賃公司之同意,駕駛再審被告所承保、被保險人台灣賓士租賃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於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民生路與康樂街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騎樓柱子,致再審被告承保之上開租賃小客車受有損害,依再審被告與台灣賓士租賃公司保單條款第11條後段約定並計算折舊後,再審被告賠付被保險人台灣賓士租賃公司系爭車輛全損理賠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438,800元【計算式:保險金額2,680,000元×91%=2,438,800元】,然系爭損害乃肇因於再審原告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故再審原告依法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現定,代位被保險人向再審原告追償車體損失費用2,438,800元等語,案經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2,438,800元,及自10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訴訟程序全卷卷證查明屬實。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11月

23日以「(本件訴外人)葉昇瑜明知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6年8月16日晚間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0號H商務會館飲用酒類後,於106年8月17日5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載再審原告林桓邑、(本件訴外人)張安偊、陳威愷及鄭皓之上路。嗣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民生路2段與康樂街口,撞到路旁梁柱。林桓邑竟意圖使葉昇瑜隱避,為免酒駕之葉昇瑜遭警查獲,遂於106年8月17日5時40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民生路2段與康樂街口即葉昇瑜駕車肇事處,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謊稱其係肇事者以頂替葉昇瑜,並接受員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然到場警方察覺有異,並於同日5時19分許對葉昇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等語,起訴再審原告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再審原告犯頂替罪,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等情,復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證查明屬實。

㈢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⒉再審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租賃小客車之駕駛人

為訴外人葉昇瑜,並非再審原告等語,固據提出系爭刑事判決,並經本院調該刑事卷證確認屬實。惟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所為請求,係給付之訴,只須再審被告主張對再審原告有給付請求權,再審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至於再審原告是否為系爭事故之行為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乃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以再審原告為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係當事人不適格,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云云,容有誤會。

㈣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之再審事由:

⒈按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

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⒉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係自行應訴,並未委任代理人,

而其主張「本人」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與無民事訟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規定係當事人之「代理人」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不合,其據此為再審事由,即不可採。

㈤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

由:⒈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得為再審事由。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規定之偽造文書,分為有形的偽造與無形的偽造兩種。有形的偽造指自己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文書,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所定者皆屬之。無形的偽造則指有製作權之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就所製作之文書為不實之記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五條所定之登載不實文書罪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據為判決基礎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現場勘驗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等證物,均為再審原告犯頂替罪所偽造之證物等語,然經調閱107年度訴字第1947號民事事件全卷,卷附行車執照為系爭租賃小客車之行車執照,記載車主為「台灣賓士租賃公司」,與再審原告所指偽造主體為再審原告無關;其餘證物則均為到場調查之員警所製作,員警就該等登記聯單、現場圖、勘驗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係有權製作;所製作之內容係根據事故現場繪製或依據再審原告自白登記,雖再審原告有虛偽陳述,惟員警依其陳述登記係「如實記載」,均不符合上開有形偽造或無形偽造之情形,至於行車執照係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亦不可採。

㈥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

由:⒈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

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8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基礎事實,乃再審原

告犯頂替罪所為虛偽陳述,且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後亦遭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該刑事確定判決一經斟酌,堪足認再審原告可受有利之裁判等語,惟原確定判決係本於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之系爭事故資料及再審原告之自認,而採信再審被告之主張,有原確定判決附卷可參,則原確定判決並無以任何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判決基礎,依前開說明,與民事訟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亦不相合。

㈦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

由: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

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⒉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中即知其有頂替之事實存在,而再審

原告所引本刑事庭109年度交易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係於110年1月29日宣判,原確定判決則係於108年3月29日宣判,上開刑事判決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依前開說明,自均不得為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1-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