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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勞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捷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金海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凃欣成律師李政儒律師吳佩諭律師相 對 人 陳盈發

李聰賢

黃昱豪

戴伊鈴兼前四人共同代理人 莊承融律師

黃厚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營業秘密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相對人陳盈發、李聰賢、黃昱豪、戴伊鈴、莊承融律師、黃厚誠律師。

二、受保護之營業秘密:如附表原證4所示。

三、禁止內容:不得為實施本院109年度勞專調字第85號(即110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財審理法)第1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智財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該條項1、2款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其立法目的係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因不許或限制他造當事人之閱覽或開示,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之利益衝突,故明定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

可知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之保障。當事人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準備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在內。

倘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智財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而有無核發命令必要,則依法院之裁量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本院109年度勞專調字第85號(即110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中,卷内原證2、

4、8、9、11、12之文件資料,涉及聲請人營業秘密,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

㈠按依智財審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時

,聲請狀中記載應受命令保護之營業秘密,得以間接引用方式揭露,以供法院判斷是否符合營業秘密要件為已足,無須揭露營業秘密之內容(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17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264號、98年度臺抗字第80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智財審理法第11條第1項所稱之「釋明」,僅需以間接引用方式揭露,使法院認為大致如此,而不需達到證明確信之程度。

㈡本院109年度勞專調字第8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中,

民事起訴狀之原證2、12等事證,為聲請人線路圖、電路板圖面、零件料表,上開資料為聲請人公司研發多年之成果,使聲請人在電源供應器、轉換器等產品,具有尺寸較小、高功率密度及轉換效率、高絕緣耐壓、低耗能及高環境操作溫度之獨特性,技術領先群雄,為業界中翹楚,相較於同業競爭者更具競爭優勢或利益,故原證2、12等事證上記載產品規格、材質、耐溫等級等非一般業界所知悉之資訊,具有營業秘密性。又原證8、9之台南地檢署訊問筆錄内容有記載、說明到原證2、12之線路圖、電路板圖面、零件料表之營業秘密。

㈢又上開線路圖、電路板圖面、零件料表為聲請人公司研發

多年之成果,使聲請人公司在電源供應器之專業設計與研發製造方面,相較於同業競爭者更具競爭優勢或利益,每年營業額高達數新臺幣10億,此有聲請人公司106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可稽涉及公司財務、商業價值資訊(詳附表原證4)。倘由競爭者取得上開營業秘密資料,將使其他競爭者能大幅節省學習時間或減少錯誤,提升生產效能。故上開規格圖、電路板圖面、線路圖具備經濟價值,有保護必要性。

㈣又聲請人就原證2、12等線路圖、電路板圖面、零件料表營業秘密有採取合理保密措施,即:

⒈設立管制資料室,並進行工作人員進出資料室管制、攝影監視系統、門禁管制、錄匙管制。

⒉員工僅有主管核可後,始可進入管制資料室閱覽,不能為影印、複製、備份。

⒊要求進入管制資料室人員須配戴身分識別證及進出區域管制卡(即門禁刷卡)。

⒋訂立資訊管理作業辦法(詳起訴狀原證6),強化聲請人

公司資訊安全管理,例如作業辦法4.4針對員工使用之電腦使用ERP系統,施行使用權限、帳號及密碼管理,例如對員工之電腦系統進行權限管制、需輸入密碼,設立USB使用權限名單(詳起訴狀原證7),控管公司人員使用存取設備。

⒌請員工簽立智慧財產權規範契約、簽立競業禁止條款(

詳起訴狀原證5):聲請人公司於相對人李聰賢、黃昱豪、戴伊鈴三人任職前,均有要求渠等須簽立智慧財產權規範契約,於該契約第1條至第3條約定相對人李聰賢、黃昱豪、戴伊鈐三人就上開機密資訊負有保密義務,不得洩漏、告知、交付或移轉於他人,或為自己或他人使用、利用,故相對人李聰賢、黃昱豪、戴伊鈴於簽立該規範契約時,即已知悉上開原證2線路圖、電路板圖面、零件料表等與研發技術相關資料均為公司營業秘密,對上開資料負有保密義務,並僅限於聲請人公司使用、利用,不得複製、備份或為個人持有使用。復依該契約第7條,員工離職後不得使用上開機密資訊,且不得從事、投資與聲請人公司相巧或類似之事*業。

⒍聲請人公司尚有如下員工管理措施:

⑴新進員工背景調查:即員工進入公司前,聲請人公司會詢問渠於前公司之工作内容、職務等。

⑵透過週會宣導關於防護營業秘密的經常性員工訓練。

⑶於員工離職時,聲請人公司會辦理「離職面談」提醒

將離職人員有關營業秘密之保密義務,並列印員工當初進入簽 名的智慧財產權規範契約(詳起訴狀原證5),要求員工確實遵守保密約定。

⒎就上開⒈〜⒌聲請人公司保護營業秘密所採取之合理管制措

施,有聲請人公司研發部經理方鐸霖於台南地檢署證詞可稽 (詳附表原證8)。就⒍之員工管理措施,有聲請人公司管理部經理許寶中於台南地檢署證詞可稽(詳附表原證9)。

㈤嗣因元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陳盈發)將内含聲請

人公司規格、電路板圖面等營業秘密(詳起訴狀原證11)寄給往來廠商即良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達公司),經良達公司業務縱巧玉發現元冊公司所使用之電路板圖面、規格文件與聲請人公司所使用電路板圖面、規格(原證12)文件内容幾乎一模一樣,即①電路板材質要求均為:FR4、②電路板防火等級均為:94V-0、③電路板耐溫等級均為:130C、④電路板銅箔表面均為:無鉛全錫板:Sn96.5%、Ag3.0%、Cu0.5%、⑤噴錫厚度:80u,且元冊公司就原證11文件所使用之線路圖、電路板圖面、零件料表等,即為原證2所示聲請人公司之營業秘密。證人縱巧玉遂於107年12月21日將原證11電路板圖面、規格通知傳給聲請人公司人員工即證人陳峰毅(原證13,WeChat對話截圖之COCO),並有陳峰毅於台南地檢署證述在案(同原證8)。聲請人公司始知悉相對人李聰賢、黃昱豪、戴伊鈐三人違反保密協議書約定將屬聲請人公司營業秘密之線路圖、電路板圖面、零件料表等與研發技術相關文件(詳原證2、10,關鍵字為原證2整理附表)擅自複製、備份,用於元冊公司產品之生產、製造,侵害聲請人公司營業秘密,故原證11内含聲請人公司規格、電路板圖面等營業秘密。

㈥為避免原證2、4、8、9、11、12等事證,因書狀之内容,

記載聲請人之營業秘密營業秘密,或為避免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事業活動之虞,爰依智財審理法第11條第1項請求就本院109年度勞專調字第8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中之原證2、4、8、9、11、12(詳下附表所列)之文件資料,對相對人陳盈發(即元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聰賢、黃昱豪、戴伊鈴及渠等訴訟代理人黃厚誠律師、莊承融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㈦並聲明: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陳盈發、李聰賢、黃昱豪、

戴伊鈴、黃厚誠律師、莊承融律師,於鈞院109年度勞專調字第8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中,就卷内起訴狀之原證2、4、8、 9、11、12文件資料,不得為實施前開案件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亦不得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㈠原證2、12經偵查程序、交付審判程序認定為非營業秘密法第

2條所指之營業秘密,非如聲請人主張未經調查:刑案檢察官於109年5月21日訊問程序有提示「告證九規格表資料」、「告訴人提出之線路圖和電路版圖」供相對人李聰賢、黃昱豪、戴伊鈴表示意見;且本院駁回交付審判刑事裁定理由亦載明: 「經查:㈠、就聲請人即告訴人公司主張與『電源供應器』、『轉換器』產品有關之『線路圖、電路板圖面、零件料表』等技術文件,經檢察官以網路查詢,及傳喚證人即聲請人之研發部經理方鐸霖、證人陳峰毅到庭證述,認定上開文件並無秘密性…」,足證原證2、12均非營業秘密,是聲請人主張偵查中未調查原證2、12顯非事實。而原證2、12既非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指之營業秘密,自不受營業秘密法之保護,聲請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並無理由。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1、2、4款

之行為云云,惟聲請人所稱之事項,業經檢察官偵查完備,該等資料並非營業秘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使用其所謂之營業秘密,顯無理由;況依聲請人所指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1、2、4款之情,係指相對人已於「聲請前已依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顯依聲請人之主張為屬智財審理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不適用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情形,故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於是否取得或持有聲請人所謂之營業秘

密說法不一、範圍不明云云,乃曲飾混淆相對人之主張,相對人之主張均一致:

⒈相對人於本院109年度勞專調字第8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事件中之民事答辯㈠狀及勞動調解程序期日陳述,乃表示聲請人未提出相關證物,相對人無從得知聲請人所指原證

2、12之營業秘密為何,並為答辯;且相對人另敘明若原證2、12之營業秘密係聲請人曾對相對人提出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刑事告訴内容相同,經偵查結果亦非營業秘密。⒉聲請人代理人於勞動調解程序陳稱,本件民事訴訟與刑事

告訴所指之營業秘密内容相同,嗣再提出本件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相對人除否認聲請人所指係營業祕密外,亦抗辯依聲請刑事告訴、起訴狀及聲請狀主張之事實,乃屬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不適用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情形。故聲請人既主張相對人李聰賢、黃昱豪、戴伊鈴及陳盈發,已於聲請秘密保持密令前取得原證2、12之營業秘密,自屬智財審理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之情形,當不適用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相對人主張何來說法不一、範圍不明之情形?㈣關於原證4聲請人公司106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非營業秘密且無有需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

⒈原證4僅係聲請人公司之商業帳簿,非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

定之營業秘密。況原告之主張亦無定需審酌商業帳冊,原證4自無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保護之必要,且關於原證4之商業帳簿,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4款不認其為業務秘密;縱倘有之,亦可類推援引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5款以不公開方式行之即可,自無須再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⒉至聲請人雖舉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秘聲字第6號民事裁

定供本院參酌,然該裁定並未就該案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論斷是否屬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且符合秘密性、且因其秘密性而有經濟價值及有無合理之保密措施等要件,即率認前開證據資料應受營業秘密保護,自無參考價值。況智慧財產法院於106年刑智抗字第15號刑事裁定,亦區明工商秘密與營業秘密之保護分屬不同保護規範領域,各有其相應之要件,不應混淆。

㈤綜上,依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其所謂之營業秘密乃屬智財審

理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不適用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情形,當應駁回聲請。再且其所謂之營業秘密,經檢察官已偵查確認非屬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範之營業秘密,無受營業密法保護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經查:㈠原證2、8、 9、11、12部分:

⒈聲請人曾對元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盈發)、李聰賢、黃

昱豪、戴伊鈴提出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3款罪嫌之告訴,嗣經台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323號營業秘密法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相對人黃厚誠、莊承融為該案之選任辯護人;嗣聲請人就該刑事案件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判字第75號裁定駁回確定。而聲請人前開刑事案件之告訴意旨略以:【李聰賢、黃昱豪、戴伊鈴前分別在聲請人之研發部門擔任總工程師、初級工程師、資深技術員;該3人前於聲請人公司任職期間均有簽署保密條款,且因職務機會均有參與聲請人公司「電源供應器」、「轉換器」產品之「線路圖、電路板圖面、零件料表」等研發技術文件之審核、繪製與處理。詎因預謀跳槽至元冊公司,竟利用渠等職務上之機會,將聲請人公司與「電源供應器」、「轉換器」產品有關之「線路圖、電路板圖面、零件料表」等技術文件複製、備份後,再分別於107年2月、4月、10月間陸續離職轉往元冊公司任職,且將前開資料攜至元冊公司使用。嗣於107年12月間,因元冊公司將其公司之電路板圖面規格等資料寄予往來廠商,因往來廠商發現元冊公司所寄交之電路板圖面規格資料中,就「材質、噴錫厚度、銅箔表面、防火等級、耐溫等級」等處之數據與聲請人公司之電路板規格數據幾乎均相同,經告知聲請人公司後,聲請人公司始查知營業秘密遭李聰賢、黃昱豪、戴伊鈴等複製、備份至元冊公司使用。】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台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323號偵查卷宗及本院109年度聲判字第75號刑事卷宗查明無訛,先予敘明。

⒉聲請人提起本院109年度勞專調字第85號(即110年度重勞

訴字第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後,於調解程序中曾自陳本件民事案件與刑事案件的確雷同,則依聲請人之主張,相對人陳盈發、李聰賢、黃昱豪、戴伊鈴均於本件聲請前已依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而相對人莊承融律師、黃厚誠律師既於該刑案偵查中擔任辯護人,自亦已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是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就卷内起訴狀之原證2、8、 9、11、12文件資料核發營業秘密保持命令,依智財審理法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應准許。

㈡原證4部分:聲請人提出原證4(106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之目的,係為計算其得向相對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然該等資料所示內容涉及聲請人公司之銷售及經營等資訊,屬其營業上之重要資訊,並未對外公開而無由為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又系爭資料涉及聲請人之銷售產品與客戶等重要資訊,具有相當之經濟利益,若為競爭對手或同業所知悉,恐有妨礙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可認系爭資料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堪認聲請人應已釋明系爭資料為其所有之營業秘密;然相對人於本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前,並未依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知悉其內容,為兼顧本案訴訟之進行及相對人之訴訟防禦權,自有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職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附表:證據清單 編號 證物名稱 原證2 聲請人公司線路圖、電路板圖面、零件料表 原證4 106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原證8 108.7.3訊問筆錄 原證9 108.8.5訊問筆錄 原證11 元冊公司提供往來廠商之電路板圖面、規格文件 原證12 聲請人公司製作之電路板圖面、規格文件

裁判日期:2021-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