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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勞訴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訴字第17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陳連虹貞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統義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榮宏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

林育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自民國108年8月15日起至民國110年8月29日期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壹仟參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肆萬捌仟零貳拾肆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壹拾元,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壹萬壹仟參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零玖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八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回復原告受傷前之「生產二部加工課噴漆組單位」上班,並自民國108年8月1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068元,及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2,081,934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28,18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自108年11月起應每月提繳2,088元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多次變更聲明最後如後述聲明所示(卷六第11、12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之。

二、再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契約關係存在等訴訟,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返還資遣費,兩者所訴均屬勞動契約上之權利義務爭執,無論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均屬密切,審判資料上亦有共通性、牽連性,因認本件反訴之提起,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為協助被告公司銷售憤怒鳥庫存香水(下稱系爭產品),於107年11月6日前往新營拿取系爭產品短缺之樣品途中,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橈骨粉碎性骨折、左側遠端橈尺骨莖突骨折合併橈尺韌帶損傷、胸部挫傷、左足踝挫傷、左手肘及左肩挫傷、頸椎第三四、四五、六七節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管狹窄壓迫等傷害,嗣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重新審查,認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屬職業災害。詎料,原告尚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被告即於108年8月15日資遣原告,自屬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之規定,即非適法,故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仍屬存在。再被告在原告醫療期間,將原告不當調職,致使原告傷勢加劇,被告上開行為顯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第14條第1項、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如下:①醫療費用2,576,081元(卷六第17頁):

原告因職業災害受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合計2,576,081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被告自應補償。

②薪資補償1,528,720元(卷六第17頁):

復兩造未依法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公司未給付原告108年8月16日起至110年8月29日之薪資,若以原告起訴前6個月月薪39,068元計算(即基本工資加計津貼、獎金),亦未給付原告該期間之獎金、應休未休工資等,金額合計1,528,720元;又原告於110年8月30日返回被告公司任職,被告亦未給付原告每月職務津貼、伙食津貼4,400元,被告應按月給付之。

③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卷六第17頁):

再被告於原告系爭車禍受傷後,調動原告職務,被告明知原告不得從事負重逾15公斤且須避免單獨左手操作之作業,然於108年2月1日原告復工時,仍故意指派從事須單獨左手操作之作業,致原告傷勢加重,且甚有職場霸凌行為,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

④提繳勞工退休金28,188元(卷六第17頁):

被告於108年8月15日違法資遣原告,自108年8月16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共13.5個月,該期間均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每月薪資39,068元換算勞工退休金提撥級距後以34,800元計算,被告自應補提繳28,188元至原告個人退休金專戶;另兩造既尚未依法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亦應自109年11月起按月提繳2,088元至原告退休金專戶。

3、並聲明:①確認自108年8月15日起至110年8月29日期間,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②被告應自110年8月30日起,按月給付原告4,400元,及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③被告應給付原告4,050,128元,及其中2,036,257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年12月3日(卷一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300,000元,自110年2月22日民事追加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3日(卷二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993,629元,自110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50,000元,自110年9月30日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書(三)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5日(卷三第2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34,010元,自111年1月24日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書(五)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5日(卷五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536,232元,自111年9月6日民事擴張暨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8日(卷六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④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28,18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及自109年11月起每月提繳2,088元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⑤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抗辯:

1、否認系爭車禍事故屬職業災害,並否認於108年8月15日資遣原告不合法。因原告於107年11月6日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惟系爭車禍事故係原告下班時間所發生,且發生地點亦非原告下班必經之路,顯已脫離被告得以事先為危險控制之範圍。復被告因信賴勞工局於108年4月8日做成之「非屬職業災害之行政處分」,進而認定系爭車禍並無醫療期間,而於原告復工後6個月即108年8月15日資遣原告,應為合法,自毋庸負擔職業災害補償。

2、另縱認系爭車禍事故屬職業災害,然經成大醫院鑑定認原告得自108年2月1日起回復一般工作,且原告亦確實於該日復工,又成大醫院另認原告之傷勢已達生理修復所需時間,配工上無須再為工作限制,是原告之醫療期間最遲應於108年2月14日屆滿,故原告自108年2月1日起自不受勞基法第13條「醫療期間不得資遣勞工」之保障。且原告於108年2月1日復工後,考量其傷勢,被告即將其調動至工作內容極為輕便、技術門檻最低之工作,然原告復工後其工作態度極為不佳,經被告業務部門經理屢屢督促,均未有明顯改善,是被告於108年8月15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無法勝任工作為原因資遣原告,核屬合法資遣。

3、再系爭車禍事故於108年10月2日經勞工局始另行認定屬於職業災害,然原告自108年8月15日遭資遣後即不曾向被告表明提供勞務之意思表示,被告亦不曾拒絕原告提供勞務,是原告自不得請求自108年8月15日起至109年10月26日止之勞務報酬。縱認系爭車禍事故為職業災害,被告應僅須給付原告自108年10月2日起至110年8月30日之薪資,且月薪應以基本薪資為計算基礎。

4、另考量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即於原告復工前之107年12月18日調動其工作職務,依醫囑將原告調動至利於傷勢回復之業務部業務課,減輕其工作內容,故原告主張被告調動之內容係增加其負擔,導致其傷勢日趨嚴重,而請求精神慰撫金云云,實不足採。

5、並否認苛扣原告自110年8月30日復職起之職務津貼及伙食津貼,因原告所任職之職階為「職員」,本即不得領取「專員二」之職務津貼2,000元,又為納稅事宜之考量,故將發放予原告之伙食津貼2,400元,分別列為伙食津貼及其他津貼項目給付,則原告每月領取之薪資並未減少。

6、復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已自訴外人張景昕取得66,000元之和解金,並受領勞工保險給付63,521元,此兩部分自應抵扣之。

7、並聲明:①駁回原告之訴。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1、系爭車禍事故於108年10月2日經勞工局審議認定屬職業災害後,反訴被告未即向反訴原告提出異議,抑或向反訴原告要求復職,其竟遲至109年11月5日方提起本訴,故反訴被告於108年10月2日起至109年11月5日止,並未有為反訴原告服勞務之意思表示,且反訴原告亦未曾拒絕反訴被告提供勞務,是反訴原告至多僅須負擔自109年11月5日起至110年8月30日止之薪資,每月月薪以32,638元計算之,合計293,742元(計算式:32,638元9月=293,742元)。

2、再反訴原告於108年8月15日資遣反訴原告既屬合法資遣,反訴被告受有654,673元之資遣費,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扣除上開反訴原告應給付之原領薪資293,742元後,反訴被告應返還360,931元。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資遣費。

3、並聲明: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60,931元,及自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抗辯:

1、反訴被告前收受反訴原告給付之資遣費654,673元,尚未返還,係因兩造僱傭關係尚屬不明,依常情應待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明瞭後,反訴被告始依雙方協商或法院判斷處理前開資遣費返還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2、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本訴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自訴外人張景昕取得66,000元之和解金。

(二)本訴原告已自勞工保險局受領勞工保險給付63,521元。

(三)本訴原告居住地點、本訴原告妹妹居住地點、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地點、工作地點及火車站地點,如本院卷二第247頁所示。

(四)被告於110年8月30日當月已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2,088元。

(五)系爭事件發生時間如後附時序表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1、本件是否為職業災害?①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該規定之目的在於保障勞工,加

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以免造成社會問題,並不在於制裁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因此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並不須有密接關係之存在,亦即縱使危險發生之原因,並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仍應認為成立職業災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災害,係指勞工所擔任業務之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的現實化。而所謂業務,則包括勞工本於勞動契約原定應提供之勞務給付本身,以及伴隨該勞務給付之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合理關連性者均包含在內。

②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1月6日前往新營拿取系爭產品短缺

之樣品途中遭遇車禍,受有傷害,並提出奇美醫院、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10月2日保職傷字第10810100350號函、對話紀錄等件為證(卷一第35-43、45頁;卷三第219-220頁),而被告否認原告有職業災害云云。經查:被告曾於107年11月19日公告憤怒鳥庫存品採員工對外販售提出獎勵,內容為:5ML售價每瓶5元,50ML每瓶50元,員工販售以此為進貨成本,販售高於此價即為本身利潤;對販售憤怒鳥員工,在一次購買或累積一訂金額上有所獎勵,設滿5000元以上,發放購買金額10%為獎勵金,此有被告公司公告1紙附卷可查(卷二第237頁)為證,此函文雖為系爭職災後發布之公告,但可知被告公司為消化及減少庫存壓力,確實鼓勵員工對外販售庫存品,並對於此行為有提供獎勵金,是員工對外販售被告公司庫存品行為及所衍生合理關聯性之附隨行為,均應認有勞基法第59條之適用。③本件被告固辯稱原告販售系爭產品予其自行所尋覓之客戶,

非被告之原有客戶,而認原告係為處理私人事務始發生系爭車禍云云。然查,觀諸原告銷售系爭產品之轉帳傳票、申請開立人工發票聯絡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客戶部分之記載為「加佳昇五金實業社」、「元騰貿易有限公司」,或未記載客戶名稱,惟其上抬頭均記載被告公司名稱,即上開單據均以被告公司之名義所開立,有被告提出之轉帳傳票、電子發票等件在卷可參(卷三第179-200頁、卷四第155、157-161頁);再據原告提出與被告公司LINE對話整理表(卷四第269-271頁),107年11月3日LINE對話截圖,Paul Kao(即被告公司高英傑總經理)發話:「哈!去擺憤怒鳥應該很好賺」、「虹真如有認識的就便宜清倉」、「隨便賣清倉,跟Mavis要清單」,有高英傑總經理之名片及該對話截圖在卷可佐(卷二第57頁);同日原告傳送憤怒鳥香水數量表給訴外人洪育德,洪育德即向原告要求提供樣品(卷四第215頁);107年11月6日訴外人許正雄亦向原告請求提供憤怒鳥香水樣品(卷四第217頁);107年11月6日原告與訴外人連虹智約定下班5點拿取憤怒鳥香水樣品,並向主管表示找到香水樣品,4:30分去載女兒,順便拿憤怒鳥去寄(卷四第225-226頁);隨即原告就在途中即107年11月6日下午4:41分發生車禍(卷四第235頁),此據原告提出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查,自堪信為真實。由上開對話之時序軌跡可知,被告公司為消化及減少庫存壓力,確實鼓勵員工對外販售庫存品,並對於此行為有提供獎勵金,而原告依循被告公司獎勵措施,對外販售庫存憤怒鳥香水。而被告公司總經理確實就憤怒鳥香水請原告協助清倉,是原告雖從其中獲取價差利益,然被告得因此解決庫存問題,並亦可有額外收入,足徵被告確實因原告對外販售庫存品而實質上受有經濟利益。故原告為銷售系爭產品前往拿取樣品寄送予客戶,與其業務執行,自應認有合理關聯。從而,原告於銷售途中發生系爭車禍而受有傷害,揆諸前開說明,縱為被告所無法控制之因素所致,仍應認成立職業災害。

④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10月2日保職傷字第10810100350號

函:「四、案經本局函請台端(即原告)及投保單位-統義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提供相關具體、客觀佐證資料,據原告提供與客戶即被告相關人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畫面,自107年11月3日起被告總經理即與主管對話請原告協助清倉,原告亦於同日以通訊軟體聯繫客戶詢價,又原告聯繫之客戶後續議價亦由主管請示總經理,該客戶確定購買憤怒鳥香水產品之貨款金額亦匯入被告帳戶,並開立被告統一發票。據此,本案經本局併全案資料重新審查,原告因協助銷售存香水於107年11月6日從就業場所出發拿取樣品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依上開審查準則第9條規定,得視為職業傷害。…」,亦同本院上開意見,有該函在卷可參(卷一第39-43頁)。從而,應認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係屬職業災害。

2、原告適用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職災法定補償範圍:①按勞動基準法第 59 條第1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

傷害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補償因遭職業災害受傷之醫療費用僅限於職災所衍生之醫療費用。其餘看護費、就醫交通費、輔助器具等,此屬於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增加生活上支出項目,不在勞基法第59條第1款之補償範圍內。此乃因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此與依民法規定侵權行為所負為賠償責任明顯不同,此先予敘明。

②經查:本件原告於107年11月6日即系爭車禍當日,因急診入

奇美醫院醫治,經該院醫師診斷,原告所受傷害為「左側橈骨粉碎性骨折、胸部挫傷、左足踝挫傷、左手肘挫傷」,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卷二第275頁),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可請求被告職災補償之醫療費用,應僅限於上開傷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超出上開傷勢範圍之費用均不在勞基法第59條被告法定補償之範圍內甚明。③承上所述,原告主張「頸椎第三四、四五、六七節椎間盤突

出合併神經管狹窄壓迫部分」及「左肩旋轉肌韌帶斷裂併關節炎」等傷害,該受傷部位,顯然與上開「左側橈骨粉碎性骨折、胸部挫傷、左足踝挫傷、左手肘挫傷」無關,而原告對此亦無醫學鑑定足以證明「頸椎第三四、四五、六七節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管狹窄壓迫傷害」與「左肩旋轉肌韌帶斷裂併關節炎」與系爭職災傷害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上開兩項傷害屬於職業災害,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3、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得請求之金額部分:①醫療費用部分: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須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此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惟職災補償制度所以採無過失責任主義,立法目的僅係出於保障職災勞工得有最低限度合乎人性尊嚴之生活,並非為制裁、懲罰雇主,則雇主之補償責任範圍,自應以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之法定項目為限,而與民事過失責任主義下之損害賠償責任範圍有別。參諸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後段規定,關於職業病之醫療範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定之,基於罹患職業病與因職業災害受傷,均係勞工因執行職務導致其身體健康受損,且勞工保險條例就該二者亦未加以區分而異保險給付之範圍,則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因職災受傷之醫療補償範圍,自亦得參酌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定之。考以勞工保險條例就職災之醫療給付範圍乃限於門診給付及住院給付,至於義齒、義眼、眼鏡或其他附屬品之裝置、病人運輸、特別護士及看護等費用均不與焉(勞工保險條例第2條、第39條、第41條、第42條、第44條規定參照),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勞基法第59條第1款所謂「必需之醫療費用」,應係指與醫療行為直接相關,而有輔助醫療效果之費用,例如診斷費、藥費、住院費、醫療用品費用及其他醫師認為治療所必要之費用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⑴開刀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期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前開傷害,因而支出開刀費用,並提出奇美醫院、長庚醫院、義大醫院及嘉義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為證,主張時間、項目及金額如附表一所示。然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除左側橈骨粉碎性骨折、胸部挫傷、左足踝挫傷、左手肘挫傷外,其餘均非屬職業災害,已如前述。準此,原告因手術支出開刀費用如附表一編號1、3、4、8、9、10,合計311,409元【計算式:55,501元+48,745元+65865元+1,250元+19,915元+120,133元=311,409元】,核與前開傷害種類、位置相符,堪認附表一編號1、3、4、8、9、10部分之醫療行為與本件職業災害有直接關聯性,自屬醫療費用。至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2、5、6、7之醫療行為,此原告既無醫療鑑定證明與系爭職業災害有因果關係,自非屬因職業災害所受之傷害,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開刀費用,自屬無據。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補償開刀之醫療費用為311,40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開刀費用,自應予駁回。

⑵門診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職業災害支出門診及藥品費用分別為107,396元及107,555元,此詳見如附表二及三,並提出醫療單據等件為證云云。然查,附表二及三所支出門診醫療費,有成大醫院、中醫診所、復健診所、長庚醫院、嘉義基督教醫院、奇美醫院及義大醫院等醫療院所;就醫項目包含中醫、精神科、骨科、復健科、自費等項目。但本院一一檢視附表二、三備註欄所示卷附診斷證明書、收據清冊、門診收據及醫療費用明細,其並無記載該次門診就診部位是否與上述職業災害即左側橈骨粉碎性骨折、胸部挫傷、左足踝挫傷、左手肘挫傷相關?或有無必要性?再衡以原告有因頸椎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性損傷以及左肩旋轉肌韌帶斷裂兼併關節炎等接受開刀手術,已如前述。故原告上開門診醫療支出是否包含原告上開舊疾已令人生疑。再依民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本應負舉證責任證明所支出門診費用與職災損害有關及必要性,但本院一一檢視上開證據,認原告既未對於上開收據所列項目一一分項、區分並一一證明關連性及必要性,認原告顯未盡舉證責任,故將其就附表二、三門診醫療費用支出請求,全部予以駁回在案。

⑶看護費、交通費用部分:

再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看護費用、輔助器材等費用,固經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臺鐵票根等件為憑(卷二第279、405、429、449、409、353-363、359-363頁;卷六第37、77頁),縱認前開項目費用有其必要性,然其均非與醫療行為直接相關,性質應均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與勞基法第59條規定「必要醫療費用」要屬有間,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②綜上,被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應補償原告醫療費用為311,409元。

4、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請求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薪資補償金額部分:

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於醫療

中不能工作中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揆諸上開條文之規定,原告依本條款請求薪資補償,除了醫療期間外,尚須該傷害已達不能工作之程度,始得為之,此先予敘明。

②本件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請求薪資補償期間為108年8

月15日起至110年8月30日復職前薪資,合計1,528,720元(卷五第142頁、卷六第17頁)。惟查:原告因前開職業災害,於107年11月6日經急診進入奇美醫院,復於108年2月14日經成大醫院職業環境醫學科評估復工狀況,診斷結果為:「原告107年11月6日車禍,當天送柳營奇美醫院急診,107年11月7日至14日期間住院手術治療,出院診斷為: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胸部挫傷、左足踝挫傷、左手肘及肩部挫傷。今日門診自述左手腕疼痛無力無明顯改善,手指關節多處疼痛。108年2月1日開始安排階段性復工。因評估結果顯示已無明顯紅熱腫脹症狀,受傷後已達3個月,建議可以嘗試回復一般工作,例如:左手單手暫時負重不超過5公斤,雙手負重不超過20公斤為目標。如有症狀惡化情形再回診評估。因上述診斷陸續於107年12月2日、108年1月3日、108年1月17日、108年1月31日及108年2月14日至本院就醫。」,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復工評估表在卷可參(卷二第135頁;卷三第399頁)。

上開診斷證明書既為成大醫院基於專業所出具,自為可採。

故依成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08年2月14日已可依照上開醫囑負重建議回復一般工作,並無不能工作之情形。故此,原告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補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5、原告主張108年8月15日至110年8月29日期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①按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

,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此有勞基法第13條定有明文。

②次按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

間,雇主不得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3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勞工於職業災害傷病醫療期間,生活頓失所依,係對於罹受職業災害勞工之特別保護,應屬強制規定,雇主違反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自不生契約終止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上第246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③又所謂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係指「醫治」與「療養」。一般所稱

「復健」係屬後續之醫治行為,但應至其工作能力恢復之期間為限。勞工如未能從事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均屬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情形(勞動部103年5月2日勞動條2字第1030130770號函釋意旨參照)。準此,勞基法第13條所稱之醫療期間尚包含醫治、療養及後續復健所需之期間,自與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醫療期間」、「不能工作」有別。此由第59條之條文除規定「醫療期間」外,尚包含「不能工作」,而第13條條文僅規定「醫療期間」可知。因此,勞基法第13條之立法理由在於勞工在「醫療期間」雖可以工作,但常因為醫療須請假或者因傷勢致使勞動力減低,可能無法勝任原來工作,但為保護勞工,避免其生活頓失依靠,加上勞工是因為工作所衍生傷害,雇主自不得以無法勝任工作或其他理由動輒終止勞動契約。

④經查: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職業災害受傷,雖依成大醫院斷認

定自108年2月14日可依照醫囑負重方式嘗試回復一般工作,並無不能工作之情形。然原告確實因該車禍所受傷害,分別於附表一所示編號3、4、8、9、10在醫療院所接受關節整形、疤痕切除、關節鬆動、增生治療及神經分離、左手腕神經及肌腱鬆解重建手術,而編號10左手腕神經及肌腱鬆解重建手術時間則在111年7月5日,此有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查,自堪信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原告雖於108年2月14日已無不能工作之情形,但其至111年7月5日仍因系爭職業災害之傷害,至醫療院所醫治、療養及復健,自合於勞基法第13條所規定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勞動契約。是被告抗辯其於108年8月15日終止勞動契約,係因原告違反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無法勝任工作而終止云云(卷五第332頁),自與勞基法第13條強制禁止規定相違背,為無理由。

⑤從上,原告請求確認自108年8月15日至110年8月29日期間,原

告與被告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故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6、原告自108年8月15日至110年8月29日期間僱傭關係存在期間得請求之薪資金額部分:①本件原告因職業災害受有前開傷害,但因在醫療期間,被告不

得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故此兩造間於108年8月15日起至110年8月29日間僱傭關係存在,但被告自108年8月15日起至110年8月29日,以合法解雇為由,未給付原告薪資,依前開規定,自有不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開期間工資,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②就每月薪資計算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於受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39,068元(卷五第143頁、第149頁),被告辯稱應以基本薪資計算云云。經查:原告主張受傷前6個月即107年5月至同年10月之平均薪資為39,068元,【計算式(38,140元 +38,257元+35,841元 +43,276元

+37,527元 +41,364元)/6=39,068元】,此有原告提出被告出具之薪資計算表附卷可查(見卷一第53、55頁),自為可採。而被告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薪資均以基本工資計算,則被告所辯,自無足採。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年8月15日起至110年8月30日止,並以每月39,068元計算薪資,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年8月15日起至110年8月30日止之薪資957,166元【計算式:39,068元12月2年=937,632元+39,068÷2(19,534元,8月為15日)=957,1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7、原告主張自110年8月30日起,應按月給付原告4,400元部分:

①本件原告主張其自110年8月30日起復職,被告單方面苛扣原告

之職務2,000元及伙食津貼2,400元,故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0年8月30日起,按月給付原告4,400元云云。

②本件原告對於上情,雖提出勞動契約暨薪資計算表及110年8、

9月薪資給付明細表為證(卷三第213、291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於110年8月30日復職後,職階為「職員」,不得領取職務津貼,且亦無苛扣伙食津貼等語置辯,並提出原告110年月10月、108年7月之薪資明細為證(卷五第47頁)。經查:原告至111年7月5日止,尚屬醫療期間,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之左手腕神經尚存傷勢,其活動及工作效能,自與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有別,被告依此分配工作內容,使其任相異之職階,自屬合理,從而,原告既任「職員」,即無從領取「職務津貼」。再查,觀諸被告提出之原告110年10月薪資明細表(卷五第47頁),於伙食津貼部分雖記載「0」,然於「其他津貼」記載2,400元。再依被告提出之員工薪資清冊可知,亦有其他員工蕭OO伙食津貼為0,但在其他津貼2400元(卷五第47頁)。其他員工亦有伙食津貼為1,700元,但加上其他津貼700元後,合計2,400元(卷五第47頁)。由上可知,被告雖就津貼項目給付不同,但整體合計仍會給予原告及其他員工每月大致2,400元津貼,並無原告所稱無故苛扣津貼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足採,應予駁回。

8、被告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及僱傭關係存在期間(108年8月15日至110年8月30日)應給付原告金額:

綜上,原告得請求上開兩項金額合計為1,268,57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補償311,409元+薪資補償957,166元=1,268,575元】。

9、就原告請求勞工保險給付及系爭車禍與第三人和解部分: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

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以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本件事故業已領取被告投保之勞工保險給付63,52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卷四第11頁紅色螢光筆所示;卷六第224頁),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抗辯應抵充扣除63,521元等情,應為可採。②次按依勞動基準法等規定所得請求之職業災害工資補償及醫療

等費用,為雇主依法應負之僱主補償責任,係屬法定補償責任,與第三人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性質不同,勞工應可同時行使,並無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抗辯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與訴外人張景昕以66,000元達成和解,此部分亦應扣除云云。然依前開說明,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與雇主補償責任有別,自無抵充之適用。況且侵權行為人因侵權行為得請求項目除醫療費用外,尚包含增加生活上支出(營養品、就醫支出交通費用)、車損及精神慰撫金等項目。足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和解範圍包含上開項目,非僅限於醫療費用,自不容任意抵充之。故此,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張景昕和解,受償66,000元,被告抗辯應予抵充云云,自不可採。

③綜上,原告得向被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205,054元【計算式:1,268,575元-63,521元=1,205,054元】。

10、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此有民法第184條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對其為不當調職致原告傷勢加劇之侵權行為,既經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被告「不當調職」及「傷勢加劇」間有因果關係等情負舉證責任。

②經查:就原告復工後之工作內容部分,經本院傳訊證人乙○○到

院證稱:「原告發生系爭車禍後,調動到我單位,擔任業務助理工作...原告知悉108年2月1日後復工後之工作內容,因原告車禍後,廠護人員幫原告做工作評估,也有告知原告大約之工作內容,經評估原告傷勢及復原情形而安排原告之工作內容做復工評估。」、「一:原告陳述有誤。正確應為:

並無9個業務助理,但之後樣品包裝寄送並予拍照、打入英文版清單無誤。二:原告陳述有誤。前面搬運樣品有,後面所述高度沒有到350公分以上,高度大約200公分左右,原告需要爬梯子墊高(如卷二第125頁所示)。三:原告陳述有誤。正確為7位業務、高度約200公分,其他流程正確。在生產中庫存不足的樣品,原告才需要做此項流程,不需要每天都拿10至15樣之樣品。四:雖然安排原告做這些,但後來比較緊迫也是由別人代為處理。五:原告陳述有誤。應為七位業務。

六:原告陳述有誤。應為七位業務,高度約為200公分。七:原告陳述有誤。應為七位業務。八:原告陳述有誤。應為七位業務。九:原告陳述正確。十:原告陳述正確。但原告若無法完成可以請求同仁協助。」、「原告自108年2月1日復工後之工作內容不需要大量體力以及不用雙手長期搬運重物。

」、「原告所搬運之香水樣品箱子最輕500公克、最重為10公斤,搬運10公斤箱子的頻率1個月約1或2次左右,且場區有推車可以使用,如果太重原告可以使用推車,真正需要原告徒手搬運為需要放到高架子的部分,除此之外,沒有其他需要徒手搬運。如果太重可以分批搬運。」(卷五第367-368頁);另證人甲○○到院證稱:「108年業務部門共7位業務,3位助理,沒有專任之業務助理。」、「(卷二第115頁)1.第一項原告沒有完成樣品清單,導致業務需要自己打清單。2.第四項銷貨清單,我們每個星期都有每個星期自己的銷貨單要完成,原告若當周沒有及時處理,就需要由業務人員自己完成銷貨單。」、「就伊所知,依業務部門沒有較低技術門檻之工作」、「證人乙○○提到放置物品櫃子高度僅有200公分,確實如此。」、「業務部門三位助理工作內容沒有不同。三位助理工作量基本是相同的,但如果沒有做完會累積。且別的助理可以回英文信,但原告無法回英文信。三位助理都有負責包裝樣品。」等語;次證人丙○○到院證稱:「(卷二第115頁)1.第四項銷貨單部分,財務部門要求每個星期都須完成銷貨單以便至做財務報表,時間比較緊迫。如果沒有如期完成,財務部門會一直催業務人員,原告會出錯需要一直修改,會延滯到後面流程。2.第九項清除樣品室,樣品室會放很多樣品,已經過期樣品要清除掉,如果沒有即時清除,會影響我們找新的樣品,我印象中,原告比較沒有在清理樣品室過期樣品。」、「以業務部門來說,沒有技術門檻較低的工作給原告,包裝樣品應該是最基本的工作。」等語;及證人丁○○亦到庭具結證稱:「(卷二第115頁)1.第四項銷貨單,原告如果無法及時完成,業務也會幫忙。2.第十項包裝,原告沒有及時完成或要求幫忙,我也都會幫忙原告。3.其他沒有妨礙到我。」、「以業務部門而言,目前沒有其他技術門檻更低的工作,原告擔任的工作是最基本的。」等語(卷五第373-378頁)。證人乙○○於108年間2月間擔任原告任職之業務部門主管,另證人甲○○、丁○○、丙○○則為業務人員,同時工作時數長,且核其所證述內容,情節相符,與原告並無利害關係,且其等均經具結,應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自堪採信。

③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於系爭車禍事故後,除經廠護人

員評估原告傷勢及其復原情形外並參考成大醫院醫囑傷勢為復工評估,此業據被告提出復工評估表1紙附卷可查(卷三第399頁),自堪信為真實。綜上,被告依前開評估資料,而將原告調任至業務部門,且原告於調任前,亦知悉復工後工作內容。再參原告調職後之工作內容,多為文書處理工作,毋須雙手長期搬運重物,雖需搬運樣品至高處存放,然其高度並非如原告所稱達350公分以上,且亦可分批搬運,並業務部門除原告另有二位相同職務及工作量之助理,非如原告所稱僅由其1人單獨負責9位業務助理工作。復參前開證人趙婉玲、丁○○之證詞,表示原告得請求同事協助,且亦曾協助原告搬運樣品等,足認原告工作內容,尚未達原告無法負荷且具職場暴力等情事。縱原告認繕打英文資料部分具一定困難度,然尚難認此部分有加重原告左手腕傷勢之可能性。復綜觀全卷資料,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傷勢加重與被告調動原告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當調職,致原告傷勢加重云云,自無足採。基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4、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有無理由?①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

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

②經查,被告於108年8月15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不生合法

終止之效力,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08年8月15日起至110年8月29日間仍繼續存在,原告每月薪資以39,068元計算,已如前述。故依勞工退休金提繳分級表觀之,原告主張以34,800元計算提撥金額,為有理由。故此,依前揭規定,原告每月勞工提繳退休金金額應以2,088元計算【計算式:34,800元6%=2,088元】,又被告已於110年8月30日後開始已為原告提繳每月勞工退休金2,088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卷六第223頁),是被告自108年8月15日起至110年7月15日止(共計23個月)(此部分原告分兩段計算金額(詳見原告聲明四;但本院合併期間計算),既然均未替原告提繳退休金,依此計算,被告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為48,024元【計算式:2,088元23=48,024元】。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二)反訴部分:

①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反訴原告於108年8月15日終止僱傭關係不合法,已認定如上,是反訴被告受領資遣費654,673元即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資遣費,即屬有據。

②本件反訴原告對於返還資遣費之部分,主張109年11月5日至1

10年8月30日前之薪資應給付給反訴被告,總額293,742元應予抵銷,此有言詞辯論筆錄1紙附卷可查(卷六104頁),抵銷後僅請求360,931元(卷六第104頁)。故此,反訴原告主張抵銷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資遣費360,931元(計算如附表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之。

(三)本訴經抵銷後之金額?本院就原告本訴部分,判准金額包含勞基法第59條第1款醫療費用及自108年8月15日至110年8月29日期間僱傭關係存在期間之薪資,而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就109年11月5日至110年8月30日之薪資認應給付予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293,742元,自應予抵銷。故此,本訴經上開抵銷後,本訴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911,312元(計算式如附表四)。本訴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11,312元之本息,並提繳48,02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60,931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訴部分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同時宣告被告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再本院前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後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請法院職權發動而已,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至本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反訴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視為僅促使法院發動其職權,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為55,6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3,074元、證人旅費2,536元,卷五第389-395頁),反訴訴訟費用為3,970元,爰審酌兩造勝敗訴比例及利害關係,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5項、第9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紹齊附表一:

編號 日期 手術項目 手術費用 診 斷 備註 1 107年11月6日 急診住院;11月7日形骨折復位固定手術 55,501元 左側遠端饒骨粉碎性骨折、胸部挫傷、左足踝挫傷、左手肘及肩部挫傷 卷二第275、285、287頁 2 109年1月13日 第四/五頸椎椎間盤融合器手術及第六/七節頸椎人工椎間盤置換手術;頸椎椎間盤切除及置換手術 361,850元 頸椎第四/五、六/七節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管狹窄壓迫 卷二第403、405、415頁 3 109年2月6日 正中神經減壓鬆解及鋼板內固定移除手術 48,745元 左側腕部遠端橈骨骨折術後;左側手部正中神經病灶;左側腕部遠端橈尺骨關節炎合併韌帶損傷 卷二第429、435頁 4 109年9月7日 關節整型及疤痕切除手術 65,865元 左側腕部遠端橈尺骨關節不穩定及關節炎;左側腕部掌側肥厚暨疼痛性疤痕 卷二449、451頁 5 110年5月19日 頸椎神經減壓、椎間盤切除活動關節置換手術 355,675元 第三、四、六、七頸椎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性損傷 卷五第69、71頁 6 110年9月14日 肩旋轉袖破裂修補及左腕韌帶肌腱放鬆術 61,667元 左肩旋轉肌韌帶斷裂肩併關節炎 卷三第293、294頁;卷六第39頁 7 111年3月8日 經關節鏡及肩峰成型手術(左肩夾擠症候群) 46,956元 左肩夾擠症候群 卷六第47-54頁 8 111年3月17日 關節鬆動及區域麻醉止痛手術 1,250元 左腕骨折及創傷術後,倂關節僵硬及疼痛 卷六第55-60頁 9 111年5月2日 增生治療及神經分離術 19,915元 左腕骨折及創傷術後,倂關節僵硬及複雜性局部疼痛症候群 卷六第61-65頁 10 111年7月5日 左手腕神經及肌腱鬆解重建 120,133元 左手遠端橈骨骨折術後;左手正中神經損傷倂肌腱粘連 卷六第67-77頁附表二:門診費用(卷五第78-80頁)編號 日 期 就診院所 金額 備註 1 107年11月6日起至108年5月22日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 27,474元 卷二第289-293頁 2 107年12月20日起至108年2月14日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3,548元 卷二第297-311頁 3 108年2月21日起至108年6月14日 德明中醫診所 1,400元 卷二第315頁 4 108年2月18日起至108年6月11日 德林中醫診所 4,111元 卷二第319頁 5 108年3月20日起至108年9月25日 營新醫院 4,619元 卷二第327-331頁 6 108年9月5日起至108年11月8日 禾心堂中醫診所 8,260元 卷二第335-337頁 7 108年4月29日起至108年11月14日 盧彥弘復健科診所 6,300元 卷二第341-345頁 8 107年11月19日起至108年2月28日 出院藥費 5,127元 卷二第347-351頁 9 108年5月22日起至109年10月19日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 18,411元 卷二第375-379頁 10 108年11月15日起至109年1月7日 盧彥弘復健科診所 1,250元 卷二第383頁 11 109年3月20日起至109年4月17日 德明中醫診所 1,580元 卷二第389頁 12 109年3月31日起至109年5月5日 德林中醫診所 980元 卷二第393-395頁 13 108年11月11日起至109年6月22日 禾心堂中醫診所 6,370元 卷二第399-401頁 14 108年12月24日起至109年8月28日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6,054元 卷二第407-427頁 15 108年12月24日起至109年4月1日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8,943元 卷○000-000頁 16 109年9月8日起至109年10月12日 三角巾、出院藥品、低周波、熱敷墊 1,409元 卷三第443-447頁 17 109年9月6日起至109年9月23日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1,560元 卷二第453-455頁 合計 107,396元附表三:111年9月7日擴張聲明部分之門診費用(卷六第19-20頁)編號 日 期 就診院所 金額 備註 1 110年5月18日 義大醫院 10,632元 卷六第21頁、卷五第71頁 2 110年9月14日 義大醫院 6,940元 卷六第39頁 3 111年3月8日 嘉義基督教醫院 6,030元 卷六第47頁 4 111年3月17日 嘉義基督教醫院 1,250元 卷六第55頁 5 111年5月2日 嘉義基督教醫院 19,915元 卷六第61頁 6 111年7月5日 義大醫院 16,001元 卷六第67頁 7 109年10月26日起至109年12月28日 奇美醫院 4,230元 卷六第79-85頁 8 110年1月6日起至110年12月29日 奇美醫院 20,696元 卷六第79-85頁 9 111年1月10日起至111年8月31日 奇美醫院 21,861元 卷六第79-85頁 合計 107,555元附表四:本院認定金額編號 本 訴 部 分 項 目 金 額 1 醫療費用 311,409元 2 108年8月15日至110年8月29日間之薪資 957,166元 3 已領勞工保險給付 63,521元 4 本訴未經抵銷前之金額: ①合計金額:1,205,054元 ②計算式:31,140元+957,166元-63,521元=1,205,054元 5 反訴部分 抵銷金額 293,742元 6 反訴請求 360,931元 總計 一、本訴部分: ①原告得請求金額:911,312元 ②計算式:1,205,054元-293,742元=911,312元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得請求360,931元。

裁判日期:2022-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