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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勞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訴字第2號原 告 喬陞機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勝聰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鄭方穎律師許婉慧律師郭子誠律師被 告 謝忠勲

林慧如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黃聖珮律師上一人 之複 代理人 黃郁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民國111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7,627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庚○○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4萬元為被告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庚○○如以新臺幣1,007,6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庚○○於民國90年2月19日起,任職於原告,因被告庚○○為

原告之高階主管,原告體恤其辛勞,便於103年4月16日與被告庚○○簽訂○○○○股份有限公司虛擬股權協議書(下稱虛擬股權協議書),約定原告以無償授予被告庚○○虛擬股權之方式,作為被告庚○○任職期間之激勵與獎酬,除約定有年度股利分紅、股權贖回之方式外,並於「肆、甲方義務」乙條訂有營運機密保密義務及競業禁止義務。其後,被告庚○○則陸續開始往來○○接觸銷售業務,並於106年10月接任○○分公司最高主管,故原告於107年5月再加發虛擬股權至15,485股。

㈡按「上稱之『營業機密』係指甲方於受僱期間所創作、開發、

收集、取得或經乙方或其關係企業標示『機密、限閱或其同義字』之一切商業上、技術上或生產上之機密,而不論是否為乙方或其關係企業所自行開發。」、「茲列舉『營業機密』實例如下:生產方法、行銷技巧、採購資料、定價政策、估價程序、財務資料、客戶資料、供應商及經銷商資料,及其他與乙方營運活動及方式有關之資料」、「保密義務:甲方同意採取正常必要措施維護其於受僱期間所知悉或持有之營業機密,以保持其機密性,除非職務之正常使用外,非經乙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洩漏、告知、交付或移轉第三人,或對外發表、或為自己或第三人使用」、「文件所有權:所有記載或含有營運機密之文件、資料、圖表或其他媒體之所有權,皆歸乙方所有,甲方於離職或乙方請求時,應立即交於乙方或其指定之人並辦妥相關手續」、「營運機密保密義務除上開第5項規定外,不因甲方及乙方勞雇關係終止、協議之撤銷、解除或無效而失其效力」虛擬股權協議書「肆」「二」定有明文。足見關於原告公司產品之採購資料、定價政策及客戶資料,均為營業秘密,且所有權為原告,並不因雙方僱傭關係結束即不受拘束。

㈢經查,因被告庚○○為○○分公司最高業務主管,負責○○地區業

務推廣,原告管理營業秘密之方式主要有二,其一為員工以原告提供之帳號密碼,進入公司內部伺服器,依員工層級所能看到密級資料有所不同,另一則為原告寄出信件附檔以TFG加密方式(Total File Guard自動化電子資料保護系統)寄送予被告庚○○。被告庚○○為處理○○客戶採購機械所需,除依其層級得在原告伺服器中能閱覽主管專用槽内如客戶資訊、產品規格單價、報價,及競爭廠商價格等外,原告亦會以TFG加密方式將上述內容寄送電子郵件予被告庚○○,再由被告庚○○輸入密碼解密後取得,方便被告庚○○進行報價,為具有合理保密方式、有實際經濟價值,且僅有身為○○最高主管之被告庚○○方能閱覽之營業秘密,被告庚○○可取得原告公司業務秘密之資料繁多,在業務面上有「機台報價表」、「模具報價表」、「代理名單」、「客戶名單」、「代理等級(可知全球各代理進價成本)」、「競爭者售價」及「促銷價」;在技術面上,有「機種規格(含特殊機、特別設計機構、影片、照片)」、「扭力計算公式」、「留底之模具圖、使用手冊與技術文件」、「留底軟體版本」、「競爭者規格」等,因被告庚○○可取得原告自行製造及代理品牌、機種之成本、規格、客戶名單及多年累積搜集之競爭者規格、價格,與客戶需求、售價等資訊。而被告庚○○持有原告之「2018選項報價」、「模具規範說明文件」,該等資訊屬於可用於生產、銷售及經營之資訊,具有實際經濟價值,為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

㈣次按系爭虛擬股權協議書「肆」「三」約定「競業禁止義務

:受僱期間:甲方於受僱乙方期間非經乙方事先書面同意,不得為下列行為: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與乙方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離職後:甲方於離職後兩年内非經乙方事先書面同意,不得為下列行為。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與乙方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上述之競業禁止義務不受任何區域之限制。」,被告庚○○於受僱期間及受僱後兩年内,均不得以自己或他人之名義經營與原告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如有違背上述營業秘密保護及競業禁止之約定,則依系爭虛擬股權協議書「肆」「四」約定:「甲方未履行上述各項義務規定時,乙方除得據以終止雙方之聘用關係與本協議外,甲方應付:違約金(最近一年年薪資總額的兩倍,如違約金總額低於新台幣一百萬元時,以新台幣一百萬元計),並賠償乙方所受之損害及負擔洩密刑事之責任。」之約定,給付違約金。經查,被告庚○○於107年10月31日以生涯規劃為由申請離職,惟原告於108年5月間○○分公司收到原告客戶00000000

00 0000 Industries誤將應寄給被告庚○○之信件寄送至原告派駐在○○之分公司,該信件公司名為「0000000 Internatio

nal Co Ltd.」(中文為○○○○國際公司,下稱○○○○公司),住址記載○○市○○路000巷00弄0號,並有產品報價單,為原告供應予客戶功能相同類似規格之機器,而報價比原告低百分之7.5,方赫然發現該住址為被告庚○○之住家,始知被告庚○○疑有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及違反競業禁止之情況,查詢經濟部工商登記資料後,發現○○○○公司於107年1月22日即被告庚○○在職期間設立登記,經營業務有「國際貿易、五金零售、模具零售、機械器具零售」,與原告所營事業相同,而○○○○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戊○○為被告庚○○之配偶,足證被告庚○○使用任職於原告期間所取得之客戶名單、產品規格及報價資料等資料,以其配偶即被告戊○○名義,設立○○○○公司向原告之客戶提出產品規格報價並經營相同業務,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及違反競業禁止。是以,原告依上述虛擬股權協議書「肆」「二」「三」「四」條約定,請求被告庚○○負賠償責任。另被告庚○○有請被告戊○○將「○○規範說明文件」複製,以電子郵件方式寄給模具生產廠商,侵害原告營業秘密甚明。

㈤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營業秘密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依前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3倍」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3條定有明文。被告庚○○於任職於原告期間,利用原告給予其在○○發展業務之機會,被告戊○○明知此情,竟共同違背原告委任之事務,以○○○○公司對原告之客戶推銷相同業務及銷售機台、模具,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並造成損害,足認有共同不法侵害之情,故依上述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

㈥損害額之計算方式:因虛擬股權協議書「肆」「四」定有違

約金計算之方式為被告庚○○最後一年薪資總額之兩倍,被告庚○○離職前一年薪資為1,007,627元,另被告庚○○於107年10月31日離職,並於○○從事與原告相同之業務,而原告106年度營業額為457,648,101元,107年為639,360,937元,業務成長百分之45,本預計108年至少可維持相同成長,然實際業務卻衰退逾新臺幣(下同)500萬,被告二人不當競爭確實造成原告損害,故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營業秘密之損害200萬元,其餘競業禁止部分之損害2,015,254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15,2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虛擬股權協議書「肆」「二」「三」構成民法第247條之

1第2款至第4款之情事而顯失公平,應認無效,依系爭虛擬股權協議書載以:「立協議書人庚○○(以下簡稱甲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甲方係受僱於乙方之從業人員,…雙方同意乙方以無償授予甲方之虛擬股權之方式,作為甲方任職期間之激勵與獎酬。...壹、名詞解釋:除非本協議條款或上下文另有所指,本協議下列用語含義如下:一、虛擬股權指乙方對内名義上之股權,虛擬股權持有者非乙方之實際股東,不涉及乙方實際股本所有權及經營權。甲方取得虛擬股權的方式為乙方無償授予,此虛擬股權對內、對外均不得轉讓、出售及繼承,並於雙方勞雇關係終止時自動失效。…肆、甲方義務:因甲方任職於乙方,並取得乙方授予虛擬股權之權利,應本於忠實勤勉原則,負有下列義務:…二、營運機密保密義務上稱『營運機密』係指甲方於受僱期間所創作、開發、收集、取得、或經乙方或其關係企業標示『機密、限閱或其同義字』之一切商業上、技術上或生產上之機密,而不論其是否為以下、乙方或其關係企業所自行開發。以書面為之。已完成或需再修改。可申請專利、商標或著作權等權利。...6、營運機密保密義務除上開第5項規定外,不因甲方及乙方勞雇關係之終止、或本協議之撤銷、解除或無效而失其效力。」系爭虛擬股權協議書為原告單方預先擬定而與原告公司員工訂立之契約,被告庚○○並無與之商議及磋商之空間及可能,核屬定型化契約。

㈡系爭虛擬股權協議書中就虛擬股權獎勵報酬部分,約定於雙

方勞雇契約終止時,即自動失效,惟就原告所賦予被告庚○○之營運機密保密義務,除保密範圍失之寬泛,不當限制被告庚○○不斷積極精進自身專業能力產生之價值,該約定使被告庚○○預先拋棄權利,更無條件且無限制期間之禁止被告庚○○於離職後,得本其專業從事與此不分比重大小之所有相關行業,係不分區域、時間、含括所有與此職業相關之内容,等同終身禁止被告庚○○不得再從事與機械設備有關之銷售或製造等工作,顯係單方加重被告庚○○責任,且限制其權利之行使,自屬對被告庚○○有重大不利益之情事,應認顯失公平,該約定自屬無效。

㈢系爭虛擬股權協議書「肆」「二」「三」約定,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9條之1第3款及第4款規定,應認無效,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2規定,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1項第3款所指「未逾合理範疇」,應符合:1.競業禁止之期間,不得逾越雇主欲保護之營業秘密或技術資訊之生命週期,且最長不得逾2年;2.競業禁止之區域,應以原雇主實際營業活動之範圍為限;3.競業禁止之職業活動範圍,應具體明確,且與勞工原職業活動範圍相同或類似;4.競業禁止之就業對象,應具體明確,並以與原雇主之營業活動相同或類似,且有競爭關係者為限。再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除應約定離職後一次預為給付或按月給付外,並應綜合考量:1.每月補償金額不低於勞工離職時1個月平均工資百分之50;2.補償金額足以維持勞工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之生活所需;3.補償金額與勞工遵守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及就業對象之範疇所受損失相當;4.其他與判斷補償基準合理性有關之事項,為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2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3所明定。經查,系爭虛擬股權協議書係為保護原告營業利益及競爭優勢而定,雖就競業禁止之期間及對象有約定,然既未限定競業禁止之區域,其内容形同毫無限制,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能危及被告庚○○之經濟生存能力,即非合理限制。由系爭協議書全文觀之,並無關於競業禁止合理補償金額計算方式、給付時期、給付方式等記載,而系爭協議書所稱之虛擬股權,係原告提供被告庚○○任職期間之激勵與獎酬,除於勞動契約終止後,即自動失效外,亦非對於被告庚○○不從事競業行為之補償,自與前揭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不合,該約款應認無效。

㈣再者,原告雖以106年、107年度營業額成長,認定108年度營

業額必然穩定成長,惟查原告所營事業乃機械設備製造與銷售,該機械設備非屬經常性消耗產品,而有每年汰換之需求,依市場經驗法則,自無法僅以單一年度銷售額之高低,推估隔年銷售額必然為成長或下降。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庚○○亦向○○客戶00000000 000000 00000000為產品之報價,然該客戶並非原告舊有客戶,亦未向被告庚○○購買原告所稱機械設備,況客戶就其所欲購買之產品,本有評估市場價格、自主決定購買與否之意願,並非被告庚○○行為可單獨操控,則原告對其業績衰退與被告庚○○行為究有何因果關係,及原告所受具體損害及損害額為何,自應舉證證明之。

㈤被告庚○○離職後未持有系爭「2018選項報價」文件,而該文

件為原告之各代理商均會取得,以供客戶選購商品時參考,且報價會因匯率、市場行情、原物料價格等因素而有波動,因而經常更改,非屬營業秘密。系爭「模具規範說明文件」為舊版,距今已13、14年,不符合具「經濟價值」之要件,且為當年跨部門會議時由其他員工主動交付此文件供被告庚○○參考,該文件是否符合「秘密性」要件仍有疑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庚○○自90年2月19日至107年10月31日止,任職於原告,

並於103年4月16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虛擬股權協議書。㈡系爭虛擬股權協議書「肆」「二」「三」「四」之約定,內容如原告提出之系爭虛擬股權協議書影本及書狀所載。

㈢被告庚○○離職前,曾於107年10月19日簽立「營業秘密保密義

務」文件,並於107年10月31日依原告離職清冊完成離職手續。

㈣被告庚○○以其配偶即被告戊○○名義,創立○○○○公司,該公司

於107年1月22日核准設立,所營事業為國際貿易業、五金零售業、模具零售業及機械器具零售業等,被告庚○○為實際負責人 。

㈤被告庚○○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自107年1月22日起經營○○○○

公司,且○○○○公司所經營事業為與原告相同或類似之事業(見勞訴卷第20、108頁)。

㈥原告之○○分公司於108年5月3日自0000000 0000 0000000000

收受之E-mail,附件為○○○○公司之機器報價單,報價單上載公司名為「00000000 0000000000000 Co Ltd.」。

㈦被告庚○○任職期間最後一年之年薪資總額為1,007,627元。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㈠系爭虛擬股權協議書「肆」「二」「三」約定,有無民法第2

47條之1第2款至第4款規定之適用?㈡系爭虛擬股權協議書「肆」「二」「三」約定,是否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3款及第4款規定而無效?㈢系爭「模具規範說明文件」、「2018選項報價」是否屬於營

業秘密法上所謂之營業秘密?㈣被告庚○○有無違反「肆」「三」之競業禁止義務?㈤被告戊○○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㈥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4,015,2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虛擬股權協議書「肆」「三」「四」關於在職期間競業禁止之約定,應屬有效:

1.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而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虛擬股權協議書為原告針對受僱人適用相同之條件,預先擬定契約條文使用,原告雖主張被告庚○○為高階主管,得向原告磋商個別條款等語,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該協議書條款觀之,內文廣泛限制簽署之受僱人應負擔之保密、競業禁止、文件所有權、告知義務等,而原告所負義務僅有給予虛擬股權及分紅,訂約雙方顯有不對等之情事,況被告庚○○於簽訂系爭虛擬股權協議書時仍受僱於原告,向原告服勞務並由原告支付薪資、獎金等以維其生計,且職位及職務升遷、調動均由原告所掌握,其於簽訂時是否具有與原告平等磋商個別條款之地位,難謂無疑,應認其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足見系爭虛擬股權協議書為定型化契約。

3.系爭虛擬股權協議書「肆」「三」約款,就任職期間約定,被告庚○○於受僱原告期間,非經原告事先書面同意,不得為下列行為: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與乙方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如有違背上述競業禁止之約定,則依同協議書「肆」「四」約定:原告除得據以終止雙方之聘用關係與本協議外,被告庚○○應付最近一年年薪資總額的2倍之違約金,如違約金總額低於100萬元時,以新台幣100萬元計,以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見調解卷第14、20頁),就此被告庚○○雖辯稱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等語。然競業禁止為事業單位為保護商業秘密、營業利益或維持競爭優勢,要求特定員工與其約定在特定區域內、在職期間或離職後一定期限內,不得自行經營或受僱與其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工作,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此項約款倘具必要性,且所限制之範圍未逾越合理程度而非過當,當事人即應受該約定之拘束。關於在職期間之競業禁止義務,因勞工受有薪資、報酬、獎金等給付,且對於雇主經營上所持有之技術、機密事項具有較高的取得、接觸可能性,除負有提供勞務之義務外,尚負有忠誠、謹慎執行雇主交辦業務之義務,倘勞工於在職期間從事或兼職與雇主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工作,勢將危害雇主事業之競爭力,應負有較高之競業禁止義務,雇主自得於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內,限制勞工在職期間之兼職或競業行為,並明定勞工如違反約定或規定,將受到一定程度之處分,或給付違約金。查上述約定旨在保障原告營業之正當利益,並防止原告因營業方式及資訊不當外洩受有損害,該項約定應屬被告庚○○任職期間忠誠義務履行之範疇,且限於與原告相互競爭之行為,原告亦於被告庚○○任職期間以授予虛擬股權之方式作為獎酬,尚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應認為此部分為有效。則被告庚○○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㈡系爭虛擬股權協議書「肆」「三」「四」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應屬無效:

1.系爭虛擬股權協議書「肆」「三」約款,就離職後另約定被告庚○○於離職後2年内非經原告事先書面同意,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與乙方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上述之競業禁止義務不受任何區域之限制,並同於「肆」「四」約定有違約金之計算方式。

2.按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前項第4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違反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2年。逾2年者,縮短為2年,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1項第3款所為之約定未逾合理範疇,應符合下列規定:競業禁止之期間,不得逾越雇主欲保護之營業秘密或技術資訊之生命週期,且最長不得逾二年。競業禁止之區域,應以原雇主實際營業活動之範圍為限。競業禁止之職業活動範圍,應具體明確,且與勞工原職業活動範圍相同或類似。競業禁止之就業對象,應具體明確,並以與原雇主之營業活動相同或類似,且有競爭關係者為限,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2亦有明定。則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固非無效。惟轉業之自由,牽涉憲法第15條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競業禁止契約乃應有合理之限制。該競業禁止之約定,倘以定型化契約之方式訂定時,更應審酌該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有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所定顯失公平情形,其約定之效力問題,應就雇主與受僱人間之利益衡量加以判斷。

3.經查,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虛擬股權協議書應屬定型化契約,業如前述。依系爭虛擬股權協議書「壹」「一」約款,原告給付之虛擬股權,於離職時即自動失效;又依該協議書約定,均未見原告有就受僱人離職後之競業禁止義務給付任何補償金或其他給付,原告迄今亦未提出給付被告庚○○補償金之相關證據,難認已有合理補償之措施;又上述「肆」「三」約款雖約定競業禁止之時間範圍為離職後2年內,惟對於競業禁止之區域僅概括約定「不受任何區域之限制」(見調解卷第13頁),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難認屬於合理、適當,且可能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已過度限制被告庚○○依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而有重大之不利益,與上述勞動基準法意旨有所不符,故此部分之約定應屬無效。

㈢原告請求被告庚○○給付競業禁止之損害賠償違約金1,007,627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職權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庚○○於任職期間,違反前述約定,依系爭虛擬股權協議書「肆」「四」約定,本應賠償原告其於原告任職時最近一年年薪資總額2倍之違約金,金額為2,015,254元【計算式:

1,007,627元2=2,015,254元】,惟審酌被告庚○○任職期間每月薪資約為83,969元、○○○○公司於107年1月22日始設立、經營,倘依上述金額認定違約金之金額,非無過高之虞,然參酌原告公司營運規模、於被告庚○○任職期間發給之虛擬股權數、被告庚○○任職期間之職位,以及考量其於任職期間,在尚受領原告給付之薪資、報酬,且對原告經營上所持有之技術、機密事項具有高度的取得、接觸可能性之情形下,違反競業禁止義務,又為自行開設、經營○○○○公司,而非受僱於他人等情,情節非屬輕微,酌定之違約金亦不宜過低,爰酌減違約金為1,007,627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系爭虛擬股權協議書屬於定型化契約,業如前述,該協議書

「肆」「二」所定之「營運機密」,包含被告庚○○於受僱期間所創作、開發、收集、取得,以及原告或其關係企業標註為「機密、限閱或其同義字」之一切商業上、技術上或生產之機密,如生產方法、電腦軟體、各項發現、構想、概念、產品規格、檢驗方法等,所約定之範圍甚為廣泛且抽象,亦未加以區分有何需保密之情形,依該協議書約定,一旦違反上述「肆」「二」約定,原告即得以「肆」「四」約款請求至少應給付100萬元以上之鉅額賠償金,應屬不當加重被告庚○○之責任,且顯失公平,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此部分之約款應屬無效。

㈤系爭「2018選項報價」、「模具規範說明文件」均非營業秘密法所定之營業秘密:

1.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依該條之規定,判斷營業秘密之要件為:

⑴經濟性: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有經濟價值的資訊。

⑵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者。

⑶合理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亦即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須符合經濟性、秘密性、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等要件始足當之。所謂經濟性者,係指凡可用於生產、製造、經營、銷售之資訊,亦即可以產出經濟利益或商業價值之資訊,即有經濟性。關於秘密性部分,按企業內部之營業秘密,可以概分為「商業性營業秘密」及「技術性營業秘密」二大類型,前者主要包括企業之客戶名單、經銷據點、商品售價、進貨成本、交易底價、人事管理、成本分析等與經營相關之資訊,後者主要包括與特定產業研發或創新技術有關之機密,包括方法、技術、製程及配方等,而經所有人整理、分析而非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般通常方法取得之資訊。所謂合理保密措施,係指營業秘密之所有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密的積極作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例如:與可能接觸該營業秘密之員工簽署保密合約、對接觸該營業秘密者加以管制、於文件上標明「機密」或「限閱」等註記、對營業秘密之資料予以上鎖、設定密碼、作好保全措施(如限制訪客接近存放機密處所)等,若營業秘密之所有人客觀上已為一定之行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作為營業秘密保護之意,並將該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即足當之。

2.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侵害營業秘密。一、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者。二、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前款之營業秘密,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三、取得營業秘密後,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第一款之營業秘密,而使用或洩漏者。四、因法律行為取得營業秘密,而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漏者。五、依法令有守營業秘密之義務,而使用或無故洩漏者。前項所稱之不正當方法,係指竊盜、詐欺、脅迫、賄賂、擅自重製、違反保密義務、引誘他人違反其保密義務或其他類似方法,營業秘密法第10條亦有明定。另按營業秘密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應係指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公眾知悉之情報資訊,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務等級者知悉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原告提出「2018選項報價」、「模具規範說明文件」為證,主張此等文書均為原告之營業秘密,而被告庚○○持有並利用此等文書,侵害原告權利,並經證人蕭○○證稱原告公司系統內部電子檔均會由TFG電子資料管理軟體進行所有電子檔案加密,內部電子檔案分別放置於不同資料夾,依據職務、層級不同,能打開資料夾的權限也不同等語(見勞訴卷第233至236、242至243頁)。然而就「模具規範說明文件」而言,原告原主張係檢察官執行搜索時自被告庚○○家中取得紙本文件,嗣後雖另稱可能為被告庚○○自行以電子檔印製,惟就被告庚○○是否確有以電子檔印製乙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又被告庚○○對於經檢察官扣得紙本「模具規範說明文件」之事實亦不爭執,且該文件內容有部分為手寫及手繪圖樣,依卷存證據尚難認定確係被告庚○○先取得電子檔後自行印製;次查證人即原告公司人員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只有模具設計單位之相關人員會接觸模具製作的紙本文件,連我都沒有,我不曉得為何被告庚○○會持有該文件,一般紙本文件如圖面文件,會蓋機密章等語(見勞訴卷第258頁),然就原告提出之系爭「模具規範說明文件」之外觀、封面及內文,未見載有任何「機密」或「限閱」等註記,原告僅稱其公司電子檔案一律經由TFG保密措施,但就此紙本文件未能舉證證明就該文件有何保密之方法或手段,難謂已有合理保密措施。

4.再就「2018選項報價」文件而言,原告雖主張此檔案曾由檢察官於執行搜索時,自被告庚○○電腦取得電子檔,惟經被告二人所否認(見勞訴卷第42、196頁),而此文件之卷存影本,為原告自行從原告公司內既有文件中取得並提出(見勞訴卷第258頁),難以逕認確曾從被告庚○○電腦扣得此文件電子檔案之事實;另經本院函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是否確曾扣得此文件電子檔,經該署函覆偵查不公開、不得提供該偵查中案件之相關資訊,有本院民事庭110年12月14日南院武民卯110勞訴2字第1101007154號函(稿)、本院110年12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23日南檢文任110調偵1359字第1109082089號函在卷可憑(見勞訴卷第311、321、323頁),故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尚無任何證據足資佐證,是否為真,並非無疑,又縱認被告庚○○確實持有該文件,惟原告指稱被告庚○○只要銷售模具就一定會參考該「2018選項報價」文件等語(見勞訴卷第269頁),僅為臆測,未能提出證據佐證被告庚○○有何使用或無故洩漏該文件之事實,難謂違反前述營業秘密法第12條規定。退步言之,倘認該文件確經原告經由TFG加密措施保密,且原告依照業務、職務分層個別開放特定資料夾,經證人蕭○○就此等事實證述明確(見勞訴卷第233至243頁),然而原告公司系統係就文件一概以TFG方式加密,則此「2018選項報價」是否確實僅有特定部門或擁有較高權限之少數人得以開啟、閱覽,又或為公司內一般人員可得取得,難謂無疑,原告就上述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難謂可採。

5.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庚○○可取得或持有原告之「GHOST還原及各項更新方法」、「教育訓練資料」「機台報價表」、「模具報價表」、「代理名單」、「客戶名單」、「代理等級(可知全球各代理進價成本)」、「競爭者售價」及「促銷價」;在技術面上,有「機種規格(含特殊機、特別設計機構、影片、照片)」、「扭力計算公式」、「留底之模具圖、使用手冊與技術文件」、「留底軟體版本」、「競爭者規格」等資料,惟均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庚○○有何以不正當方法取得並使用、洩漏之事實,此部分之主張顯非足採。

6.據此,堪認原告提出之「2018選項報價」、「模具規範說明文件」均尚難認為屬於營業秘密,原告主張依系爭虛擬股權協議書「肆」「二」「四」約定或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3條規定,請求被告庚○○、戊○○應連帶給付200萬元之損害賠償,應均無理由。

㈥原告就競業禁止之損害賠償請求部分,訴之聲明第1項主張被

告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並主張被告庚○○於偵查中曾坦認有委由被告戊○○代為寄送「模具規範說明文件」,惟就被告戊○○何需負競業禁止義務,未提出相關法律依據之說明,就被告戊○○客觀上有何應連帶負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之賠償責任之行為,未能舉證證明之,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庚○○給付任職期間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之損害賠償1,007,62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比例,並考量原告敗訴部分中有涉及違約金酌減,而非其該部分主張自始無據,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各准許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2-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