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訴字第23號原 告 余呈龍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合建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豐榮訴訟代理人 楊亭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9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技術人員,兩造約定按日給薪,日薪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於108年9月5日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致受有肺臟挫傷、脾臟撕裂傷、雙側恥骨血腫併骨盆腔開放性骨折、左肱骨骨折、合併腰薦椎神經叢受損等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事故),經急救及持續治療復健,於109年11月19日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鑑定,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66%至76%。原告於上班途中發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屬於職業傷害,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期間工資補償330,400元及失能補償1,190,000元。另被告公司未幫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無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請領失能補償,被告公司顯有違反保護勞工權益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受無法請領勞保失能給付之損害1,785,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0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8年9月3日經被告公司面試錄取後,兩造係約定原告於108年9月15日到職,故原告既僅係剛經被告公司錄取之員工,尚未到職,依法即非屬被告公司之員工,被告公司無庸就原告之系爭傷勢負擔任何職災賠償責任。縱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已成立勞雇關係,系爭事故之發生並非原告在住家及就業場所必經路上,難以認定係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若認原告確係在上班途中之必經道路上發生車禍,然發生車禍當下,原告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其不符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2款之規定,應不得視為職業傷害,蓋此危險發生之原因已非被告可控制之範圍,且與執行職務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職業災害賠償之責,與法尚有未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108年9月3日經被告公司面試錄取(兩造就原告何時開始上班有爭執)。原告於108年9月5日未領有駕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
(二)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公司並未幫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三)原告前往被告公司工作的工廠廠房地址,是臺南市○市區○○路000巷00號。
(四)被告公司於109年4月間向臺南市官田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兩造於109年4月27日調解不成立。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108年9月5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兩造是否已成立勞動契約?被告未領有駕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是否屬於職業災害?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一般公司經考試或面試錄取新進員工後,通常會 通知報到時間,經錄取員工正式報到後,始與公司成立勞動契約。原告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08年9月3日成立生效,且原告於108年9月3日下午及同年月4日均有在被告公司之工廠工作,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於108年9月3日經被告公司面試錄取後,兩造係約定原告於108年9月15日到職,原告於108年9月5日尚未到職,並非被告公司之員工等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08年9月3日成立生效,且原告於108年9月3日下午及同年月4日均有在被告公司之工廠工作之利己事實,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二)原告於108年9月5日發生車禍並非職業災害:
(1)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雇主應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對職業災害,雖未設有定義,惟依該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而其他法律就「職業災害」設有規定者,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及行政院勞動部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應均可作為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判斷之參考。準此,所謂「職業災害」,應指勞工因執行職務關係所致之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等災害,換言之,應具備:⒈勞工依勞動契約提供勞務時遭受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等災害,⒉災害與業務間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2)又勞工所面臨之危險,包括一般社會生活上之危險及因從事勞務所面臨之危險,就勞工因從事勞務所面臨之危險,因勞工所從事之活動與職務,直接或間接有利於雇主,而雇主亦或多或少對此可加以掌控、防免損害之發生,或藉由保險、產品之賣價適當地予以分散或轉嫁危險,應由雇主負擔,殆無疑義。惟一般社會生活上之危險,倘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或可合理預期之因素所致,且與執行職務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同時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就勞工於交通期間所發生之災害,是否屬於職業災害,傷病審查準則除於第4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第9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公差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第10條規定:「被保險人經雇主指派參加進修訓練、技能檢定、技能競賽、慶典活動、體育活動或其他活動,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活動完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因雇主指派之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第11條規定:「被保險人由於執行職務關係,因他人之行為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外,亦鑑於通勤事故並非直接執行職務所致者,且勞工於通勤或公差途中如違反重大交通法規,將可能肇致社會與經濟之嚴重損失,基於公平正義原則,就勞工於通勤或公差途中如有違反重大交通法規情事者,均不得視為職業災害,並於第18條明定:
「被保險人於第4條、第9條、第10條、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定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一、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二、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三、受吊扣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駕車。四、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五、闖越鐵路平交道。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或管制藥品駕駛車輛。七、駕駛車輛違規行駛高速公路路肩。八、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九、駕駛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準此,勞工因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固得視為職業災害,惟如有違反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各款之行為,因危險發生之原因已非雇主可控制或可合理預期,且與執行職務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視為職業災害。原告於108年9月5日未領有駕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事故及系爭傷害,自非職業災害。
(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50,請領失能補償費。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須係受雇主所僱用之勞工,且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始可依上開規定請求雇主給付工資補償、失能補償及請求勞工保險局給付失能給付,而兩造於108年9月5日尚未成立勞動契約,且原告於108年9月5日發生車禍並非職業災害,已如前述,被告於108年9月5日自無須幫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亦不能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補償、失能補償及請求勞工保險局給付失能給付,原告既不能請求勞工保險局給付失能給付,則原告以被告未於108年9月5日幫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無法向勞工保險局請求失能給付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08年9月3日成立生效,且原告於108年9月3日下午及同年月4日均有在被告公司之工廠工作;原告於108年9月5日發生車禍亦非職業災害,則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補償、失能補償及原告無法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失能給付之損害共3,305,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