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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勞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訴字第3號原 告 宗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德宗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許哲嘉律師孟士珉律師被 告 洪水成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75年間任職於原告公司,從事銅條熱熔工作,109

年退休前每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7,500元。原告於109年7月間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營運困難而結束營業,並與包含被告在內之員工協商,以資遣員工或由員工申請退休方式讓員工獲得保障。因被告工作年資已符合請領勞工退休金之要件,為避免資遣被告使其損失更大,兩造協商後合意由原告向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銀行即臺灣銀行申請被告舊制之勞工退休金123萬7,500元,經臺灣銀行撥款至被告指定銀行帳戶後,被告再向原告給付61萬8,750元,俾便原告繼續處理其他員工之資遣費、退休金或清償對債權人所負債務,被告並於109年7月27日簽立「宗慶同仁退休金額同意書」(下稱系爭退休金同意書)。嗣原告為避免被告對協議內容有所誤會,於109年7、8月間與被告再度認確認上開合意內容,被告仍表示同意而於109年8月13日簽署「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詎原告於109年8月間向臺灣銀行申請撥付被告之退休金,臺灣銀行於109年9月7日撥款123萬7,500元與被告後,被告竟拒絕履行系爭退休金同意書、切結書之內容。為此,爰依系爭退休金同意書、切結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萬8,750元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與被告協商後簽立之系爭退休金同意書、切結書,係為避免資遣被告,使被告獲取最大利益,且上開書面並未限制被告領取退休金之權利,僅約定原告依法為被告申請給付勞工退休金、被告領取退休金後應給付原告61萬8,750元,並未將被告領取退休金之權利為讓與、抵銷、扣押等行為,應未違反勞動基準法強制規定而無效。

2.原告兩度與被告確認意願,並於被告自由意志下簽立系爭退休金同意書、切結書,被告簽名當下亦有原告之員工在場說明書面之內容,殊難想像被告係受脅迫而簽名。且被告如有受脅迫,其應無可能於簽立系爭退休金同意書後,再於109年8月13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可見並無被告主張受脅迫之情事。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61萬8,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自75年間即受雇原告,並於109年7月31日屆齡退休,惟

原告卻以經營困難為由,逼迫被告同意退休金金額減半,及將半數退休金給付原告,如不同意則不代為申辦或讓其領不到錢,被告迫於擔心無奈,才分別於109年7月27日、109年8月13日在原告預先書立之系爭退休金同意書、切結書上簽名,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得撤銷上開遭脅迫之意思表示。又系爭退休金同意書乃於被告退休日「前」簽立,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被告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尚不得行使,該同意書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之強制規定而無效。另系爭切結書於被告領取退休金(109年8月31日)前簽立,亦違反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之禁止規定而無效。從而,原告依系爭退休金同意書、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61萬8,750元,應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係53年2月23日出生,學歷為國中畢業,75年間受僱於原告,並擔任銅條熱熔工作。

㈡被告於109年7月31日退休,依舊制計算可領取之退休金為123

萬7,500元,原告於「109年8月31日」向臺灣銀行申請撥付被告之勞工退休金,臺灣銀行於「109年9月7日」撥付上開金額至被告銀行帳戶內。

㈢被告分別於「109年7月27日」、「109年8月13日」簽署原證1

、2之系爭退休金同意書、切結書,書面內容詳如本院109年度勞補字第70號卷第17、19頁所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告於75年間即受僱原告,並擔任銅條熱熔工作,後於109

年7月31日申請退休,依舊制計算可領取之退休金為123萬7,500元。原告於「109年8月31日」向臺灣銀行申請撥付被告舊制之勞工退休金,臺灣銀行於「109年9月7日」撥付上開金額至被告銀行帳戶內等情,有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及臺灣銀行信託部109年9月9日信勞給字第10950219721號函影本在卷可稽(本院109年度勞補字第70號卷第21至24頁),兩造亦不爭執上情,此部分之事實,即堪認定。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未依系爭退休金同意書、切結書內容履行,

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萬8,750元,並提出上開書面以為證明(上開補字卷第17、19頁)。惟被告否認上情,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1.按勞工退休金為勞工當然享有之權利,應於勞工退休時支付,此觀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所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係以勞工全部服務期間為計算標準所發給,及第56條所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即明。此等關於勞工工作年資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係基於保護勞工生活養老政策所為之強制規定,倘勞資雙方於勞方工作前或退休「前」,事先約定不計年資與退休金,該項約定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雖勞工於符合法定退休要件時,即取得自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惟在勞動契約終止前,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尚不得行使,其自願減少請求退休金額,或拋棄請求,因非對既得權利之處分,該減少或拋棄之意思表示,自屬違反前述強制規定而無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參照)。亦即,勞工須符合退休資格條件,於申請退休時始生退休金請領之權利,並於取得權利後方有處分之權能,如雇主於勞工申請退休、取得權利「前」即與勞工協商致勞工同意減少或處分其退休金,無非將勞工尚未取得之權利予以處分,更有違要求雇主提撥退休金以保障勞工老年退休生活之立法目的,依民法第71條規定自屬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2.查被告53年2月23日出生,於75年間即至原告公司工作,依其年齡及工作年資於109年7月間應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自請退休之條件,故其於「109年7月31日」申請退休,依上所述,於該日方取得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則於取得請領退休金權利「前」,該權利非屬既得權利,兩造自不得以協議或取得被告同意方式而處分該退休金。基此,原告雖主張於109年7月間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公司營運困難而結束營業,為避免資遣被告使其損失更大,遂與被告協商,並經其簽立系爭退休金同意書同意領取退休金後返還退休金半數即61萬8,750元云云。惟因系爭退休金同意書之簽立日期為「109年7月27日」,係於被告申請退休之「前」,顯見於被告取得退休金權利「前」即為上開協商條件而由被告處分其尚未取得之退休金權利,揆諸前揭說明,縱被告同意取得退休金後返還半數退休金而自願減少退休之金額,仍屬對非既得權利之處分而違反強制規定,該同意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1條規定即屬無效,原告自不得以系爭退休金同意書為據而請求被告履行其內容。

3.再查被告簽立之系爭退休金切結書,簽立之日期為「109年8月13日」,雖於申請退休金之後,惟觀諸系爭切結書與系爭退休金同意書之內容,其原因均記載:「因公司財務狀況窘迫,加上新冠肺炎疫情衝擊影響,導致業務緊縮,財務狀況已無法繼續支撐公司營運虧損,只有結束營業,來停止公司繼續發生財物損害,而因公司結束營業,無法支付薪資繼續僱請員工,今依法定程序與被退休員工進行協商,經協商後,雙方均同意退休條件如下:…」等語,另就退休金部分亦皆記載舊制退休金額為123萬7,500元,協商同意最終金額為61萬8,750元,即被告應於撥款後歸還61萬8,750元與原告,由此可知系爭切結書乃源於系爭退休金同意書之相同條件及約定而來,原告亦自承係為確認系爭退休金同意書而由被告再次簽立系爭切結書一語明確(參起訴狀第2頁),足徵被告係基於相同之意思而簽立系爭切結書,而系爭退休金同意書應屬無效,既如前述,可見被告乃於不知其簽立之系爭退休金同意書為無效之情形下,再依原告之要求延續其無效之意思表示而簽立系爭切結書,自不因簽立之日期在後而使系爭切結書發生同意之效力。又原告係於109年8月31日始填載「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與臺灣銀行,臺灣銀行亦於109年9月7日方撥付退休金123萬7,500元至被告之銀行帳戶內,該金額於撥付至被告帳戶「前」乃由臺灣銀行以專戶方式予以存儲,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雇主應依勞工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2至百分之15範圍內,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規定,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之時,顯然將尚存儲於臺灣銀行退休準備金專戶內之退休金為標的而同意讓與原告,亦有違反上開規定而屬無效。此外,退休金乃勞動基準法為保障勞工而賦予「勞工」之「權利」,不因其他原因而有所減損,此與雇主因歇業或虧損停止營業而終止與勞工間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應給付資遣費與「勞工」之「義務」間,係屬二事(一為勞工之權利、一為雇主之義務),雇主因經營不善虧損所生之債務問題,更與勞工並無關連,是原告以避免資遣被告使其損失更大,為保障被告及俾便自己繼續處理其他員工之資遣費、退休金或清償對債權人所負債務,始與被告協議簽立系爭退休金同意書、切結書所為之主張,顯然顛倒原由,不僅使被告發生退休金額減半之結果,更損及因原告歇業或虧損停止營業,終止勞動契約而由被告應取得請求資遣費之權利,要非合理甚明。因此,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已領取退休金之半數即61萬8,750元,亦非適法,不應准許。至系爭退休金同意書、切結書既屬無效,則被告以其遭原告脅迫而簽立,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其意思表示,即無須就相關調查之證據及事實再予論究,附此敘明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持有被告署名之系爭退休金同意書、切結書,惟上開書面係被告於申請退休、撥付退休金「前」所簽立,已有違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從而,原告以系爭退休金同意書、切結書為據,請求被告給付61萬8,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林勳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21-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