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勞訴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訴字第44號原 告 于如陵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黃聖珮律師黃郁庭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崑山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李天祥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蘇榕芝律師鄭安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聘任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一)確認兩造間之聘任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民國110年2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535元,並自當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三)被告應自110年2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撥繳4,158元至原告個人退撫儲金專戶。(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將聲明變更為(一)確認兩造間之聘任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110年2月1日起至復職前1日止,每月給付原告99,535元,並自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三)被告應自110年2月1日起至復職前1日止,按月撥繳4,158元至原告個人退撫儲金專戶。(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83年8月1日起受聘於被告,擔任商業管理學院房地產開發與管理系副教授,講授建築與都市設計專論、營建法規、商業套裝軟體與程式設計等相關課程,自83年8月1日起,除任職前2年為1年1聘外,任職第3年開始以2年1聘方式。嗣被告於109年8月5日以崑科大人字第1090008790號函(下稱系爭109年8月5日函文)予原告,表示依教師法第27條「現職工作不適任且無其他工作可調任」及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下稱離職資遣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現職工作質量均未達教學基準,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認定屬實」之規定資遣原告。但被告未依現行崑山科技大學教師評鑑辦法(下稱修正後評鑑辦法)第11條規定提供原告諮商輔導,僅以原告有累計3次評鑑不合格之情,推定為不適任,其資遣程序顯與修正後評鑑辦法第11條規定應予輔導之程序有違。又被告未依離職資遣條例第22條第3款做實質審查,逕推定原告不適任,予以資遣,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資遣不合法,兩造間之聘任關係,尚屬存在。為此,原告依民法第48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於110年2月1日起至復職前1日止,按原告核敘薪級薪額每月給付原告99,535元,並應按月為原告提撥退撫儲金4,158元。並聲明:(一)確認兩造間之聘任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110年2月1日起至復職前1日止,每月給付原告99,535元,並自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三)被告應自110年2月1日起至復職前1日止,按月撥繳4,158元至原告個人退撫儲金專戶。(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第1次評鑑不及格係於105年4月27日,當時原告並未主動向被告詢求諮商及輔導改善,依105年6月8日修正前崑山科技大學教師評鑑辦法(下稱修正前評鑑辦法)第11條係規定評鑑成績未達基本分70分,相關教師「得」請本校教學發展中心及教師所屬單位之系、學院提供諮商與輔導改善。因此,未經教師主動請求諮商與輔導改善的前提下,被告依法「毋須」主動提供或通知原告參加諮商輔導改善,縱認被告有其義務,被告亦有提供並通知原告受輔導,被告依修正後評鑑辦法第11條資遣原告,並無違反資遣程序。被告從109年3月份知悉原告第3次自我評鑑亦不及格起,給予3次教師評鑑不及格之原告選擇「自行退休」或「資遣」之機會,惟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校教評會只好資遣原告,復於109年7月7日給原告選擇安置為行政職之機會,被告並於110年1月28日函知原告有關資遣案核定結果及通知退休辦理期程,上情足認被告資遣原告之過程,始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資遺原告並不合法,被告亦拒絕原告回復工作,而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聘任關係存在。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之真正,顯見原告就兩造間聘任關係之存否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就其主張存在之聘任關係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於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時,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要屬合法。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自83年8月1日起受聘於被告,擔任商業管理學院房地產開發與管理系副教授,講授建築與都市設計專論、營建法規、商業套裝軟體與程式設計等相關課程,除任職前2年為1年1聘外,任職第3年開始為2年1聘。

(二)修正前評鑑辦法第11條「教師評鑑成績未達基本分70分者(四捨五入取至小數第一位),次學年度不予晉薪、不可超支鐘點、不得申請辦理升等或休假研究、不得在校外兼課且續聘之聘期改為1年。相關教師得請本校教學發展中心及教師所屬單位之系(組、室)、學院(通識教育中心)提供諮商與輔導改善。連續2次評鑑或累積3次評鑑成績成績未達基本分70分者,推定為不適任,逕送各級教評會審議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審議期間聘期至教育部核定生效日為止。」。修正後評鑑辦法第11條「教師評鑑成績未達基本分70分者(四捨五入取至小數第一位),次學年度不予晉薪、不可超支鐘點、不得申請辦理升等或休假研究、不得在校外兼課且續聘之聘期改為1年。本校創新教學暨校務研究中心及教師所屬單位之系(組、室)、學院(通識教育中心)提供諮商與輔導改善,第1次未通過經輔導後再累計2次評鑑成績未達基本分70分者,推定為不適任,逕送各級教評會審議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審議期間聘期至教育部核定生效日為止。」,第12條「受評教師對初審結果不服者,得向院教評會提出書面申覆;對複審結果不服者,得向校教評會提出書面申覆。對申覆結果不服者,得向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訴。除成績計算或登錄經查確實有誤者外,各級複審或評議單位不得更改其計分比例與原始成績。」。

(三)被告於108年4月24日以崑科大人字第1080005060號函予原告,表示原告的本(108)年度教師評鑑未達及格標準。該函文說明五記載略以:「…台端已累計二次不及格(105年度及本年度),所屬系、院提供教師諮商與輔導時,請留存相關紀錄(例如:照片、書面通知、文字、簽到…等),俾便後續處置。」及正本受文者:「…會計資訊系、商業管理學院」。

(四)原告與被告職員(下簡稱職員)於109年3月16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職員:于sir轉知柯主任的line。陳老師好,于老師去年

自我評鑑沒過關,需要有個系的輔導記錄,院長表示,請您幫忙這兩天約于老師時間談一下及拍個照,補一個簡單會議記錄。

原告:我頭腦壞掉了嗎?補會議紀錄,不是捅我自己一刀職員:我想是否麻煩您針對去年評鑑成績較差的部分先作

一些檢討及後續可能的改善做法我再來寫一些輔導方向及紀錄,然後這兩天約個時間碰面,再請系辦幫忙拍一下照。

原告:輔導程序不完備才對我有利啊。

職員:規定要有輔導的程序。

原告:沒輔導程序,所以解聘無效。這是我的主張,叫我去簽假的會議紀錄,根本送死。

職員:更何況這是院長交下的,院長之前在院的主管會議就常在提了。

原告:這些line紀錄,就是沒輔導我的證據,感謝你們提供證據給我。要我配合,絕不可能。

職員:所以您的意思是您不接受?如果是醬我直接回覆

柯主任了!原告:對。

職員:那麼您就是要按照規定來進行所謂的輔導?我就

這樣回覆柯主任了!原告:好。

職員:了解,謝謝。

(五)被告於109年8月5日以系爭109年8月5日函文向原告表示「說明二、台端因教師評鑑累積3次未達及格標準,依本校教師評鑑辦法規定略以:『推定為不適任,逕送各級教評會審議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審議期間聘期至教育部核定生效日為止』。本校於109年7月6日提供安置措施,僅獲台端知悉。本校另於109年7月22日以書函通知台端陳述意見或到場說明。本校教評會審酌台端教師評鑑相關資料、台端答辯書面資料以及台端到場陳述之意見,經本校教評會審議合於教師法第27條『現職工作不適任且無其他工作可調任』及『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略以:『現職工作質量均未達教學基準,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認定屬實』。本校教評會決議予以資遣。」,教育部於110年1月26日核定上開資遣案。被告給付原告薪資至110年1月31日止。

(六)原告於105年(4月27日)、108年、109年教師評鑑不及格,原告均未就該3次評鑑結果提出申訴或申覆。原告第1次評鑑不及格時,並未主動向被告詢求諮商及輔導改善。

(七)原告每月薪資為99,535元,被告應按月為原告提撥退撫儲金4,157元。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教師有「現職工作不適任且無其他工作可調任」之情事者,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得予以資遣。教職員有「現職工作質量均未達教學基準,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認定屬實」之情形,且未符合退休條件者,得由私立學校依相關法令規定程序予以資遣。大學應建立教師評鑑制度,對於教師之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成效進行評鑑,作為教師升等、續聘、長期聘任、停聘、不續聘及獎勵之重要參考。前項評鑑方法、程序及具體措施等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教師法第27條第1項第2款、離職資遣條例第22條第3款、大學法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大學法第21條之規定可知,各大學應建立教師評鑑制度,該評鑑制度僅是對於教師之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成效進行評鑑,作為教師升等、續聘、長期聘任、停聘、不續聘及獎勵之重要參考,並非作為教師升等、續聘、長期聘任、停聘、不續聘及獎勵之惟一依據,更非學校資遣教職員之惟一依據,教職員如有教師法第27條第1項、離職資遣條例第22條規定得資遣之情形者,學校仍可逕依上開規定予以資遣,並非一定要依學校制定之教師評鑑辦法始能資遣教職員,核先敘明。

(二)修正前評鑑辦法(105年6月8日修正)第11條「教師評鑑成績未達基本分70分者(四捨五入取至小數第一位),次學年度不予晉薪、不可超支鐘點、不得申請辦理升等或休假研究、不得在校外兼課且續聘之聘期改為1年。相關教師得請本校教學發展中心及教師所屬單位之系(組、室)、學院(通識教育中心)提供諮商與輔導改善。連續2次評鑑或累積3次評鑑成績成績未達基本分70分者,推定為不適任,逕送各級教評會審議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審議期間聘期至教育部核定生效日為止。」。修正後評鑑辦法第11條「教師評鑑成績未達基本分70分者(四捨五入取至小數第一位),次學年度不予晉薪、不可超支鐘點、不得申請辦理升等或休假研究、不得在校外兼課且續聘之聘期改為1年。本校創新教學暨校務研究中心及教師所屬單位之系(組、室)、學院(通識教育中心)提供諮商與輔導改善,第一次未通過經輔導後再累計2次評鑑成績未達基本分70分者,推定為不適任,逕送各級教評會審議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審議期間聘期至教育部核定生效日為止。」,可見依修正前評鑑辦法,教師第1次評鑑成績不及格(未達基本分70分),僅係相關教師「得」請學校教學發展中心及教師所屬單位之系(組、室)、學院(通識教育中心)提供諮商與輔導改善,並非學校「應」提供諮商與輔導改善。原告係於105年4月27日第1次教師評鑑不及格,依當時有效之修正前評鑑辦法(105年6月8日修正)第11條之規定,僅係原告「得」請學校教學發展中心及教師所屬單位之系(組、室)、學院(通識教育中心)提供諮商與輔導改善,並非被告「應」提供諮商與輔導改善。原告復自承其於第1次教師評鑑不及格時,並未主動向被告詢求諮商及輔導改善,可見被告並未違反當時有效之修正前評鑑辦法第11條之規定。雖修正後評鑑辦法第11條規定,教師第1次評鑑不及格,學校要提供諮商與輔導改善,第1次未通過經輔導後再累計2次評鑑成績不及格,才推定為不適任,逕送各級教評會審議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但其並未規定教師第1次評鑑不及格係在105年6月8日評鑑辦法修正前,於修正後,學校是否應依修正後評鑑辦法之規定主動提供諮商與輔導改善,是尚難逕認被告資遣原告有違反被告學校之評鑑辦法。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資遣原告違反被告學校之評鑑辦法,惟倘原告符合教師法第27條第1項、離職資遣條例第22條得資遣之規定,依前開說明,被告仍得依上開規定資遣原告。

(三)又依修正後評鑑辦法第6條之規定,教師評鑑項目分為「教學」、「研究及產學合作」、「服務及輔導」等3項,總合滿分為100分,採彈性比例,由受評教師在規定範圍內自訂之。依上開規定可知,教師可依自己當年度的工作成果,在規定範圍內自己決定在「教學」、「研究及產學合作」、「服務及輔導」等3項各占總分比例為何(依被告學校教師評鑑表,每項至少20%,最多60%),被告學校教師評鑑表又將「教學」(20%-60%)列36項、「研究及產學合作」(20%-60%)列32項、「服務及輔導」(20%-50%)列28項可加分之細項,每細項可加1分至50分不等,有被告學校教師評鑑表在卷可稽,原告在105年、108年、109年均自訂占比為「教學」30%、「研究及產學合作」20%、「服務及輔導」50%,在105年、108年、109年自評分數分別為70.3分、67.8分、52.5分,105年商業管理學院房地產開發與管理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評分(下稱系評)、商業管理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評分(下稱院評)、被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評分(下稱校評)均為63.8分,108年系評、院評、校評均為69.7分,109年系評、院評、校評均為54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除105年原告自評分數為及格(超過70分)外,其餘不論原告自評或系評、院評、校評,均為不及格(不滿70分),109年甚至只有50幾分,在原告可依自己當年度的工作成果,在規定範圍內自己決定在「教學」、「研究及產學合作」、「服務及輔導」等3項各占總分比例,且學校訂有至少96項加分項目之情形,原告105年之系評、院評、校評及108年、109年之自評、系評、院評、校評,均為不及格(不滿70分),堪認被告主張原告「現職工作不適任」、「現職工作質量均未達教學基準」,應可採信。被告認原告「現職工作不適任」後,有提供安置選擇書(提供同意轉任行政職員供勾選),但原告不願簽署,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主張原告「現職工作不適任且無其他工作可調任」,堪予採信。被告學校商業管理學院房地產開發與管理系、商業管理學院、被告學校就原告之資遣案召開系、院、校教評會時,均有通知原告提供書面陳述意見或到場說明,原告3次教評會均有提供書面意見,並出席院及校教評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之校教評會係審酌原告之陳述意見及系、院教評會審查意見、原告105年、108年、109年教師評鑑不及格,其中108年、109年原告亦自評不及格等資料,始認定原告「現職工作質量均未達教學基準」,原告主張被告未具體審認原告「現職工作質量均未達教學基準」云云,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105年系評、院評、校評均不及格,108年及109年之自評、系評、院評、校評均不及格,被告學校之教評會於審酌原告之陳述意見及系、院教評會審查意見、原告105年、108年、109年教師評鑑不及格,其中108年、109年原告亦自評不及格、原告不願簽署安置選擇書等資料,認原告「現職工作不適任且無其他工作可調任」、「現職工作質量均未達教學基準」,同意被告學校依教師法第27條第1項第2款、離職資遣條例第22條第3款資遣原告,且該資遣案已報主管機關教育部核准,被告並於教育部核准後,通知原告可依教師法第27條第2項之規定辦理退休,但原告並依該規定於資遣確定起1個月內辦理退休,則被告依教師法第27條第1項第2款、離職資遣條例第22條第3款之規定資遣原告,自屬合法。被告既已合法資遣原告,兩造間之聘任關係已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聘任關係存在;被告應自110年2月1日起至復職前1日止,每月給付原告99,535元,並自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被告應自110年2月1日起至復職前1日止,按月撥繳4,158元至原告個人退撫儲金專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裁判日期:2021-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