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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勞訴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訴字第69號聲請人即原告 好帝一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貞秀訴訟代理人 鄭深元律師

林宏軒律師葉子寧律師徐仕瑋律師上 一 人複代 理 人 周芳儀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朱旭斌相對人兼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

吳文淑律師吳冠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智財)事件,聲請人聲請限制相對人閱覽卷內文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以民事起訴狀所提出之原證7、14、15、16、17、18、

19、20、21、22、23、24、25、26、27(下合稱系爭資料)影本,關涉聲請人之沙茶醬、沙茶粉、湯塊、調味粉等產品配方、新雞粉成份製程、培養基配置方法操作書等項,均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或業務機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勞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系爭資料雖已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但營業秘密管理不易,越少人持有越好,且基於營業秘密一旦對外洩漏即無法回復之不可逆性,而擁有重製之營業秘密之人愈多,此等風險可能加劇,為保障聲請人之營業秘密,避免系爭資料洩漏予第三人將有致聲請人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之虞,自得在不影響相對人之訴訟實施權、辯論權及程序權之情況下,合理限制閱覽卷內文書之方式,且倘允許相對人當庭閱覽系爭資料,恐使其等透過背誦默寫方式,再現聲請人之產品配方等關鍵資訊,對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保護亦屬不周,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禁止相對人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或以其他方式留存系爭資料(亦即應限制改閱已遮蔽之原證7-1、14-1、15-1、16-1、17-1、18-1、619-1、20-1、21-1、22-1、23-1、24-1、25-1、26-1、27-1),以維聲請人之營業秘密。

㈡本件仍有限制相對人閱覽系爭資料之必要:

⒈按核發秘密保持令與聲請限制閱覽訴訟資料之法條體系、

制度目的均不相同,後者實為避免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受有二次洩漏之風險,故聲請人自得於秘密保持令外,為維護自身營業秘密不因訴訟遭不當揭露而受有損害,聲請禁止相對人閱覽、抄錄、影印、攝影或以其他方式留存系爭資料。本件相對人稱系爭資料已受本院110年度勞聲字第6號裁定核發秘密保持令在案,即無限制閱覽之必要云云,洵屬無稽。⒉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朱旭斌無故取得系爭資料,惟其是否

仍持有系爭資料,或已遭檢調扣押,聲請人尚無從確定,且相對人迄今仍否認有重製系爭資料,且現既無證據證明相對人仍繼續持有該資料,則為防免聲請人之營業秘密遭到二次洩漏之風險實現,現實上限制相對人不得閱覽、抄錄、影印、攝影或以其他方式留存系爭資料,自有其必要。

⒊限制訴訟資料之閱卷部分並無類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1條第2項之規定,因此無論相對人是否曾取得系爭資料,均可限制其閱卷;況倘相對人仍繼續持有系爭資料,則有無限制閱覽裁定,並不影響其權益,且本件尚有方金寶律師、吳文淑律師、吳冠龍律師未曾取得系爭資料之檔案,則該限制閱覽裁定對其等而言,自非無實益。

㈢相對人雖辯稱:市面上購買任何產品,也會有成份表,不理解市面上看得到的成份表為何要遮蔽云云。然:

⒈聲請人之沙茶醬、沙茶粉、湯塊、調味粉等「配方標準書

」除有品名外,尚有重量及百分比,因此僅知悉外包裝標示之內容物,不知產品配方標準書之內容,尚無法做出該產品,此觀僅知悉可口可樂外包裝標示之內容物,不知實際比例,仍無法調配出可口可樂,其配方至今仍屬營業秘密而有鉅大商業利益,即可明瞭。相對人所辯無異係認所有食品業均不得就其配方主張有營業秘密存在,顯不可採。

⒉又聲請人為國內知名食品公司,其所製作之沙茶醬等系爭

資料所示商品,除在我國銷售外,尚已外銷至中國、美國、加拿大等地區,實具有經濟價值,倘於訴訟中一經洩漏,自當造成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而系爭資料中所示「產品配方表」與相對人稱市售商品所示「食品標示成分表」實屬有間,依系爭資料未遮蔽部分之資訊以觀,配方表係載明商品中所有原料於製作時所應含有之重量、比例詳盡表述,實非一般大眾所得知悉,且依照市售成分表,當無法調製任何聲請人公司產品甚明,相對人辯稱欲以配方表比對市售成分表之差別,實有違常情及經驗法則。

⒊系爭資料已向相對人揭示配方表所載產品名稱、欄位內容

所示標題列即「原料代號、重量及百分比」,僅遮蔽欄位中相關數據資料,惟該重量、百分比之數據多寡,實與相對人是否有侵害聲請人營業秘密之行為無涉,故系爭資訊顯未影響相對人訴訟實施權。相對人既稱系爭配方表資訊欄遮蔽部分,係以「原料代號」表示原料內容,並非第三人所得知悉云云,亦足證明限制相對人獲知原料代號之資訊,亦無礙於相對人之訴訟上防禦。㈣並聲明:禁止相對人朱旭斌、方金寶律師、吳文淑律師、吳

冠龍律師閱覽、抄錄、影印、攝影或以其他方式留存聲請人於本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52號(即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69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智財)事件以民事起訴狀所提出之原證7、14、15、16、17、18、19、20、21、22、23、2

4、25、26、27之證據資料。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㈠聲請人聲請限制相對人朱旭斌閱覽,依法不應准許:聲請人

稱無從確定相對人朱旭斌是否仍持有系爭資料,且無證據證明相對人朱旭斌仍繼續持有,故有限制其閱覽之必要云云。

惟聲請人起訴時稱相對人朱旭斌無故取得營業秘密,並以相對人朱旭斌仍持有營業秘密為由,而於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相對人朱旭斌將持有之營業秘密「刪除銷毀」,然其現卻稱無證據證明相對人朱旭斌仍繼續持有營業秘密,其前後主張顯然矛盾,足見其為使本院限制相對人朱旭斌閱卷,竟刻意為前後矛盾之主張,是其聲請自無理由。

㈡聲請人禁止相對人等閱覽系爭資料,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⒈按限制當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訴訟資料,應不得有

害於當事人訴訟實施權、行使辯論權及程序權之保障,否則即有違訴訟平等原則。且由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之立法理由可知,秘密保持命令制度引進之目的即在於法院作為裁判基礎之訴訟資料須經當事人辯論,為避免當事人將其營業秘密提供他造閱覽或由法院開示時有外洩之疑慮,故以秘密保持命令保護之,藉以促進訴訟資料之提出及開示。

⒉本院就本件訴訟業以110年度勞聲字第6號裁定對相對人方

金寶、吳文淑、吳冠龍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茲因秘密保持命令規定之目的,即在於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且對於違反者亦課以相關刑事罰則,已足以保護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故既已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則相對人方金寶、吳文淑、吳冠龍律師已受秘密保持命令之拘束,僅能於本件訴訟之目的而為使用,防範洩密目的之達成已可期待,原則上即無再命限制不能閱覽全部內容或僅能閱覽特定、經遮隱內容之必要,以避免妨礙相對人之辯論權。相對人與聲請人並非競爭關係,方金寶、吳文淑、吳冠龍律師則係受相對人朱旭斌委任而為本件訴訟之答辯及維護相對人朱旭斌訴訟上權利,聲請人既將原證5至36提出於訴訟中而成為本件訴訟資料並作為訴訟攻擊方法,則原證5至36是否具備營業秘密法所定營業秘密三項要件之爭議,在訴訟上具有重要性,對於本件營業秘密、侵權行為之認定影響重大,仍待聲請人證明、相對人審慎閱覽後表示意見、兩造攻擊防禦及法院實體審理後才能確認及判斷,在訴訟上具有重要性,故自應使相對人有平等接觸、於訴訟上使用原證5至36之機會,唯有相對人得以閱覽全部內容後,才能展開實質、有效之法律上防禦,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協助法院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進行,在兩造均能實質、平等之攻防下,法院亦才能從中發現真實並據以正確適用法律,避免發生判決結果偏離真實的不正義後果,此等攸關民事審判程序之核心事項,實不應予以過度之限制。倘限制相對人閱覽,勢將影響相對人之訴訟實施權、辯論權及程序權之保障,而有違訴訟平等原則。

⒊聲請人雖稱相對人可閱覽經其遮隱後之系爭資料云云,惟

系爭資料之遮隱乃聲請人片面所為,相對人僅能閱覽經聲請人片面擇定、遮隱後之資料,形同相對人之訴訟上防禦權及辯護權僅能在聲請人設定之框架下進行,已嚴重違反訴訟平等原則,更侵害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聲請人雖舉原證22-1而稱原料代號、重量、百分比對於相對人答辯無助益云云,惟此僅為聲請人片面主張,蓋如聲請人所稱,既僅記載原料代號而非真實原料品名,則縱原料代號為第三人所獲悉,第三人亦無從知悉聲請人實際配方及原料為何,並不會對於聲請人營業秘密造成任何損害,然關於原料代號等之記載則將攸關聲請人所稱營業秘密是否屬具有經濟價值之資訊而符合營業秘密之要件,例如相對人需審視該等原料、重量、百分比等是否屬於市面上已揭露之資訊而有所謂秘密性等,對於相對人訴訟上攻防及鈞院審理至關重要,故聲請人將其遮蔽,顯對於相對人訴訟防禦權及本院審理判斷有重大不利影響,不應准許。於本院已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情形下,倘若仍容任聲請人得恣意不許相對人閱覽、限縮僅能閱覽遭遮蔽後內容,勢必影響相對人於憲法上所保障之程序主體權之資訊權、訴訟實施權、辯論權及程序權,而有違訴訟平等原則,更不利於發現真實及司法正義實現,當不應允許。

㈢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該條所規定之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包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基此,倘限制當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訴訟資料,將有害於當事人訴訟實施權、行使辯論權及程序權之保障,而有違訴訟平等原則,原則上即不應准許。

四、查聲請人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限制相對人就原證7、14、15、16、17、18、19、20、21、22、23、24、25、26、27之證據資料僅得限制改閱已遮蔽之原證7-

1、14-1、15-1、16-1、17-1、18-1、19-1、20-1、21-1、22-1、23-1、24-1、25-1、26-1、27-1,固非無據,惟系爭資料係屬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朱旭斌侵害其營業秘密之具體事證,關涉聲請人主張是否具有理由之重要證物(是否具備營業秘密法所定營業秘密三項要件之爭議),本件爭議既已進入訴訟審理程序,倘不許相對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勢將影響相對人之訴訟實施權、辯論權及程序權之保障,而有違訴訟平等原則。況本院業已依聲請人之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限制相對人方金寶、吳文淑、吳冠龍不得為實施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系爭資料,亦不得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加以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亦有科予違反者刑責之規定,應足以保護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自無再依前開規定限制或禁止相對人閱覽、抄錄或攝影系爭資料之必要。至相對人朱旭斌部分,依聲請人之主張,其於聲請人起訴前已依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之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自亦無依前開規定加以限制或禁止相對人朱旭斌閱覽、抄錄或攝影系爭資料之必要。從而,本院因認如准許相對人閱覽該等資料,亦應不致使聲請人受有重大損害之虞,故聲請人聲請限制相對人閱覽上開資料,即非有理,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聲請人具狀聲請再對相對人朱旭斌核發營業秘密保持令乙節,本院將另行分案處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裁判日期:2023-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