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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勞訴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訴字第62號原 告 陳建翰被 告 台南壹貳捌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博仁被 告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人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2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2項之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原告未繳調解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8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7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調解聲請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訴(視為調解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玉茹

裁判日期:2021-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