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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勞訴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訴字第74號原 告 謝育彰訴訟代理人 郭家祺律師被 告 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憲浩訴訟代理人 顏忠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肆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陸萬貳仟參佰伍拾壹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肆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受雇於被告,在被告所有停泊於台南市安平港之「樺緯輪」船上擔任船員,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受雇於被告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在被告所有的「樺

緯輪」船上擔任船員(幹練水手)。被告有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含以多報少之提繳不足額以及未提繳)、未依法給付民國110年6月份薪資之違法。被告因積欠廠商款項未還而於110年5月11日其所有之樺棋輪經法院查封,被告公司於110年6月18日通知原告工作至110年6月20日即終止勞動契約,顯係違法解僱,原告因而於110年6月18日向台南市政府勞工局(轉介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110年7月14日勞資爭議調解中主張資方違法解僱、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及未按時發放薪資之違法損害勞工權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第6款「雇主違反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權益之虞者」,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資方給付資遣費、勞退金、工資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但於110年7月14日經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01,437元:原告之工作年資從107年6

月19日至工作最後一日110年6月20日,工作年資合計3年又2天,平均工資為67,500元(月),資遣費應為101,437元【計算式:(67,500×1)+(67,500xl81/360)=101,437元】。

㈢被告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依照原告每月工資金額,對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的月提繳工資級距,即是被告每月依法應為原告提繳的勞工退休金金額,再核對被告實際提繳的退休金金額,經核對計算後,被告因提繳工資級距高薪低報,產生提繳金額不足額以及未提繳之金額共計62,351元。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10年6月份工資45,000元,原告之工資在110

年5月份為薪資67,500元(底薪67,000元、年資加給500元),則110年6月份之工資計算6月1日至6月20日,應為45,000元【計算式:67,500x20/30=45,000元】。

㈤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故而勞工因非自願離職,依

法得向雇主請求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符合非自願離職之情形,故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原告。

㈥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6,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撥62,351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⒊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⒋就第⒈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原告自107年6月19日起受雇於被告,在被告所有的

「樺緯輪」船上擔任船員。被告於110年5月11日其所有之樺棋輪經法院查封,被告公司於110年6月18日通知原告工作至110年6月20日即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因而於110年6月18日向台南市政府勞工局(轉介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於110年7月14日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

因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含提繳金額不足及未提繳),迄110年5月累計差額達62,35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又未給付原告110年6月份工資4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請求款項計算明細及資遣費計算表、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提繳明細、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第23-44頁)各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並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之給

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給付原告110年6月份工資45,00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屬有據。㈢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不依

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又未給付原告110年6月份工資45,000元屬實,既如前述,則原告依前揭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於法有據。而原告之工作年資從107年6月19日至工作最後一日110年6月20日,工作年資合計3年又2天,平均工資為每月67,500元,原告請求資遣費101,437元【計算式:(67,500×1)+(67,500xl81/360)=101,437元】,為有理由。

㈣次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又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自勞工到職之日起提繳至離職當日止。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法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含提繳金額不足及未提繳),迄110年5月累計差額達62,35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提繳不足額62,351元補提繳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亦屬有據。

㈤再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知,勞工因非自願

離職,可依法申請就業保險的失業給付。且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另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二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其取得有困難者,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契約,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45,000元、資遣費101,437元,合計146,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補提繳62,351元至原告勞退專戶,暨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2-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