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訴字第98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許駿文被 告 易正庭即吃對顏色醬匠便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以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4323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陳叔貞(下稱陳叔貞)強制執行其任職於被告處之薪資,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0030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6日核發移轉命令,命令被告於新臺幣(下同)①333,461元、②94,855元之範圍內,將陳叔貞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移轉於原告,而被告於接獲前開執行命令後雖均未提出異議,惟亦未依上揭執行命令所載內容履行。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依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時起至移轉命令失效日止,於金額591,740元,及其中(1)333,461元及自97年1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其中(2)94,855元及自105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按月將陳叔貞每月應領薪資債權3分之1給付原告。
二、被告抗辯:否認陳叔貞於被告處工作,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陳叔貞現任職於被告處,對被告有薪資債權一節,雖提出105年度司促字第24323號支付命令、107年度司執字第30030號執行命令等件為證(見卷一第57-63頁),惟就陳叔貞任職於被告處,自認僅有證人即陳叔貞為證(見卷二第48頁),惟陳叔貞經本院傳訊後未到院作證,衡諸除證人陳叔貞外,原告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陳叔貞是否任職被告處並支領薪資。況無論原告是否發現陳叔貞曾出現被告處,衡諸陳叔貞與被告為夫妻,雙方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共同育有子女,是兩造因共同生活及扶養子女事宜而接觸,亦屬人之常情,並不能因此遽斷陳叔貞受雇被告並領有薪資,而原告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主張,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主張不可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執行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系爭執行事件移轉命令時起至移轉命令失效日止,於591,740元之範圍內,按月給付薪資債權3分之1之金額予原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6,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