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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國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楊澤民被上訴人 國立成功大學法定代理人 蘇慧貞訴訟代理人 林欣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5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國簡字第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前為被上訴人工學院船舶機電工程學系副教授,於民國104

年間申請升等教授,經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於同年6月25日初審通過,送被上訴人工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辦理複審程序,將伊所提著作送請校外專家四人審查(下稱著作外審),經外審委員分別給予83分、80分、80分及62分之成績,依被上訴人教師升等辦法第8條規定,著作外審成績,擬升等教授者以80分為及格,有三位審查委員給予及格者,院教評會應予以通過複審。惟院教評會竟於同年11月18日104學年度第3次教評會決議不予推薦升等。伊不服而向被上訴人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提起申復(下稱第1次申復),校教評會以105 年1月6日成大教字第1042000476號函復申復無理由。伊於同年月7日再向被上訴人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提起申訴,業經申評會於同年11月2日決議申訴有理由(下稱第1次申訴),院教評會應依法另為適當之處置。

㈡又院教評會於105年11月21日105學年度第3次會議重審伊之升

等案,仍維持不予推薦之決議,伊不服提起申復(下稱第2次申復),校教評會於同年12月21日105學年度第2次會議決議申復無理由,伊再提起申訴(下稱第2次申訴),又經申評會於106年3月22日決議申訴有理由,院教評會應依法另為適當之處置。然院教評會於同年4月28日105學年度第8次會議重審,仍維持不予推薦,伊不服再提起申復(下稱第3次申復),校教評會於同年6月20日105學年度第5次會議決議申復無理由,伊再提起申訴(下稱第3次申訴),再經申評會於同年11月21日決議申訴有理由,院教評會應依法另為適當之處置。

㈢然院教評會於106年12月11日106學年度第5次會議重審,仍維

持不予推薦,伊再提起申復(下稱第4次申復),校教評會於107年4月19日106學年度第3次會議決議申復無理由,伊再提起申訴(下稱第4次申訴),仍經申評會於同年6月5日決議申訴有理由,院教評會應依法另為適當之處置。但院教評會於同年9月18日107學年度第1次會議重審,仍維持不予推薦,伊再提起申復(下稱第5次申復),校教評會於同年10月18日107學年度第1次會議決議申復無理由,伊再提起申訴(下稱第5次申訴),復經申評會於108年1月16日決議申訴有理由,應逕由校評會依法另為適度之處置。

㈣惟校教評會於108年4月11日107學年度第3次會議續行審查伊

之升等案,竟作成不通過升等案之決定,伊不服於同年4月24日再提起申訴(下稱第6次申訴),再經申評會於同年7月5日決議申訴有理由,應由校評會依法另為適當之決定,嗣校教評會於同年10月17日108學年度第1次教評會始決議通過伊之升等案,並於108年12月1日補發升等教授後之學術研究費差額新臺幣(下同)552,041元。

㈤是伊於104年外審成績既已達到及格分數,被上訴人本應於當

年通過伊之教授升等案,校、院教評會並非由專業人員組成,無權為不予通過之決定,然因其等數度作成不予推薦或不予通過升等之決定,致伊之升等案遭遲延長達4年之久。然院、校教評會所為不予推薦或不予通過升等之決定,並未提出足以改變外審結果之具體理由,逕為與外審結果相反之決定,顯有違反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2號解釋、行政程序法及被上訴人教師升等辦法第8條規定,應構成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及名譽權之情事。是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伊之下列損害:⑴升等前後薪資及年終獎金差額之遲延利息72,303元(即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8年12月1日止,應發給教授與副教授薪資及年終獎金之差額,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⑵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合計472,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惟原審為伊之敗訴判決,自有不當,故提起上訴。㈥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2,70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㈠依本校教師升等辦法第8條規定,縱有三位外審委員給予及格

成績,如有改變外審結果之事實存在,教評會仍可不予通過升等。又依大法官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教評會如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足以動搖專業審查之可信度及正確性,仍得為不予通過升等之決定,且教評會仍得就名額、年資及教學成果等因素予以斟酌,以多數決做成決定。是伊之院、校教評會依上開規定,仍具有決定是否通過教師升等案之權限,非謂就外審結果均需一概接受。

㈡而伊之院、校教評會歷次所作成不予推薦或不予通過上訴人

升等之決定,均已提出足以動搖外審結果之可信度及正確性之具體理由,諸如上訴人自任副教授起至今25年多,只發表過2篇論文,且其中1篇非主要作者,是其所發表之期刊數量過少,與本校工學院對於教授應具有持續性研究能力之要求有明顯落差。因外審委員將教學及輔導項目列入評分之依據,與外審委員僅得針對研究項目(著作)評分之相關規範不符,故外審結果顯具有重大瑕疵。況外審委員審查意見亦認為上訴人之著作,於理論或實務領域均難認有重要具體之貢獻等情,足認有改變外審結果之事實。是院、校教評會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

㈢又按教育部106年7月7日臺教人(四)字第1060092437號函復

,公立大專院校教師如取得較高等級教師資格者,學校依法無須補發其薪資及年終獎金差額之遲延利息,是上訴人主張伊之院、校教評會違法決議不予通過其之教授升等案,構成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遽以請求賠償其升等後之薪資及年終獎金差額之遲延利息,暨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其提起上訴亦無理由。

㈣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簡上卷第204-207頁)㈠上訴人前為被上訴人工學院系統及船舶機電工程學系副教授

,於104年提出升等教授之申請,該系教評會於104年6月25日通過初審,送工學院教評會複審,將其著作送請校外專家四人審查結果為:83分、80分、80分、62分。院教評會於104年11月18日104學年度第3次會議決議不予推薦升等,由工學院於104年11月23日以成工秘字第125號、104年11月25日成工秘字第130 號函知上訴人不通過升等之理由為:「⑴宜加強代表作於學術上之貢獻⑵宜加強學術及專業上之持續及整體之成績。」㈡上訴人不服院教評會複審結果,向被上訴人校教評會提起第1

次申復,經校教評會以105年1月6日成大教字第1042000476號函復申復無理由。上訴人不服,於105年1月7日向被上訴人申評會提起第1次申訴,申評會於105年11月2日評議決定:「申訴有理由。工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104年11月25日通知不予推薦升等決定及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105年1月6日成大教字第1042000476號函申復無理由,均不予維持,由工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依法另為適當之決定。」㈢被上訴人院教評會重行審議上訴人升等案,於105年11月21日

105學年度第3次會議仍決議不予推薦,並由工學院於105 年11月23日以成工秘字第193 號函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向被上訴人校教評會提起第2次申復,經校教評會申復處理專案小組作成申復無理由建議,復提交於被上訴人校教評會,於105年12月21日105學年度第2次會議決議申復無理由。上訴人不服,於106年1月11日向被上訴人申評會提起第2次申訴,申評會於106年3月22日決定:「申訴有理由。工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105年11月23日通知不予推薦升等決定及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106年1月6日成大教字第1052000572號函申復無理由,均不予維持,由工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依法另為適當之決定。」㈣被上訴人院教評會重行審議上訴人升等案,於106年4月28日1

05 學年度第8 次會議,仍決議不予推薦,由工學院於106年5月2日以成工秘字第43號函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向被上訴人校教評會提起第3次申復,經校教評會申復處理專案小組作成申復無理由建議,提交被上訴人校教評會106年6月20日105學年度第5次會議決議申復無理由。上訴人不服,於106年7月20日向被上訴人申評會提起第3次申訴,申評會於106年11月21日決定:「申訴有理由。工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106年5月2日通知不予推薦升等決定及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106年7月5日成大教字第1062000279號函申復無理由,均不予維持,由工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依法另為適當之決定。」㈤被上訴人院教評會重行審議上訴人升等案,於106年12月11日

106學年度第5次會議,仍維持不予推薦決議,上訴人不服,向被上訴人校教評會提起第4次申復,經校教評會申復處理專案小組作成申復無理由建議,提交被上訴人校教評會於107年4月19日106 學年度第3次會議決議申復無理由。上訴人不服,於107年5月4日向被上訴人申評會提起第4 次申訴,申評會於107 年6 月5 日決定:「申訴有理由。工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106 年12月15日通知不予推薦升等決定及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107 年5 月3 日成大教字第1070200779號函申復無理由,均不予維持,由工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依法另為適當之決定。」㈥被上訴人院教評會重行審議上訴人升等案,於107年9月18日1

07學年度第1次會議仍維持不予推薦決定。上訴人不服,向被上訴人校教評會提起第5次申復,經107年10月18日107學年度第1 次會議決議申復無理由。上訴人不服,於107年11月7 日向被上訴人申評會提起第5次申訴,申評會於108 年2

月13日決定:「申訴有理由。工學院107年9月21日107學年度第1 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不予推薦升等決定及本校107年10月18日107學年度第1 次教師評審委員會申復無理由決定,不予維持,逕由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法續行升等審查程序。」㈦被上訴人校教評會續行審議上訴人升等案,於108年4月11日1

07學年度第3次會議,作成不通過升等案之決定。上訴人不服,於108年4月24日向被上訴人申評會提起第6次申訴,申評會於108年7月5日決定:「申訴有理由。108年4月23日107

學年度第3 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不予推薦升等決定,不予維持,由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法另為適當之決定。」㈧被上訴人校教評會重行審議,於108年10月17日108學年度第1

次教評會決議:「經委員充分討論後,依本校教師升等辦法規定,通過上訴人升等案。」㈨被上訴人人事室於108年11月4日向教育部函報上訴人之升等

案,經教育部以108年11月12日臺教高(五)字第1080162267號函審定通過,於108年12月1日補發上訴人升等教授後之學術研究費差額552,041 元(扣除所得稅),復於108年12月17日完成辦理上訴人於103 學年至107學年度之年功加俸更正事宜。

㈩被上訴人分別於109年1月1日及同年月15日,完成補發上訴人晉薪後之教授薪資117,590元及年終獎金72,232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㈦所示,被上訴人之院、校教評會審

議上訴人之教授升等案,所為不予升等之決定,是否構成侵權行為?㈡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升

等後各項所得差額之遲延利息72,703元及精神慰撫金400,00

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係以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具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及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有侵害,且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又行政處分之作成常涉及對事證之證據價值判斷及相關法令之解釋,均具主觀性,若無何違常之顯然錯誤或其他不法行為存在,雖嗣後因受處分人循行政爭訟程序聲明不服,經上級機關或行政法院為相異認定而推翻,亦不能因此逕認為行政處分之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是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㈧所示,被上訴人之教、校評會審議上訴人之104年教授升等案,連續6次所為不予推薦或不予通過升等之決定,雖均經申評會不予維持,然若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亦不能因此逕認構成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應堪認定。

㈡次按教育部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及教師法第10

條規定授權訂定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99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大學院校得依大學教師升等評審之法令規範,訂定有關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要件,以維持各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而被上訴人依上開授權所制訂之教師升等辦法(見原審卷第37頁)第6條規定:「教師升等之審查程序,初審由各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複審由各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複審通過後始得向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推薦。」、第7條前段規定:「擬升等教師所提著作送請校外專家四人審查,該審查結果作為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審查升等時,評定研究成績之依據。」、第8條規定:「校教評會辦理審查時,其教學、服務與輔導成績業經系、院教評會評定及格者,其研究成績依著作外審結果審查之,其著作外審審查結果,有三位審查委員給予及格者,除有改變外審結果之事實外,予以通過。著作外審成績滿分為100分...擬升等教授者以80分為及格,未達80分者為不及格。」再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是以各大學校、院、系(所)及專科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評審過程中必要時應予申請人以書面或口頭辯明之機會;由非相關專業人員所組成之委員會除就名額、年資、教學成果等因素予以斟酌外,不應對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以多數決作成決定。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是否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是否有違一般事理之考量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

㈢是依上述可知,被上訴人之院、校教評會審議上訴人之教授

升等案,其著作外審結果,雖經三位審查委員給予80分及格分數,然院、校教評會如已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足以動搖外審專業審查之可信度及正確性,亦即依被上訴人教師升等辦法第8條規定,如「有改變外審結果事實」之理由,院、校教評會仍有判斷餘地,而得為不予推薦或不予通過升等之決定,亦堪認定。是上訴人陳稱依著作外審成績達到及格分數,被上訴人即應予以通過升等,無權再審查而為不予通過之決定等情詞,容有誤解,並無可採。

㈣而查:

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上訴人104年教授升等案,其著作

外審成績為83分、80分、80分及62分,有三位審查委員給予80分及格分數,雖符合被上訴人教師升等辦法第8條規定。

然被上訴人之院、校教評會歷次決定不予推薦或不予通過升等,業已提出下列理由,並有上訴人之著作外審審查意見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3-176頁):

⑴院教評會於104年11月18日初次審議不予推薦升等之理由:①

宜加強代表作於學術上之貢獻;②宜加強學術及專業上持續及整體之成績(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見原審卷第179頁)。

⑵校教評會於104年12月17日審議理由:①上訴人於西元2008年

至2015年共發表15篇期刊論文,其中2篇為國外SCIE期刊,三篇為國外EI期刊,其餘10篇均為國内出版之EI期刊,研究成果質方面確屬不夠優良。②三位外審委員於總評意見皆認為上訴人於學術上並無突出之處(見原審卷第187、190頁)。

⑶院教評會於105年11月21日重審維持不予推薦理由:①總分83

分之外審委員審查意見表之審查意見,提及「無論以理論或實務而言,同行學者專家恐怕無法認同送審人在結構裂縫或健康偵測領域有重要貢獻」、「而他在教學與服務方面的優異表現或可彌補學術造詣稍有不及之處」。依據上述意見,外審委員不認同上訴人在學術領域内有重要具體之貢獻,不符合本校教師升等辦法「申請升教授者應在該學術領域内有獨特及持續性著作並有重要具體之貢獻」之規定,但外審委員考量上訴人在教學與服務方面的優異表現,而給予及格的分數。②外審成績應只針對研究部分予以審查,但外審委員考量上訴人在教學與服務方面的優異表現而給予及格的分數,本會無法認同。又上訴人於「學術及實務貢獻」項目之分數僅27分,未達該項目配分(35分)之80%(28分),亦顯示外審委員不認同上訴人在學術領域内有重要具體之貢獻。③綜上,教評會認為上述說明為可改變該83分外審結果為不及格之事實,4份外審成績有2份不及格;又有三位外審委員意見皆提及上訴人自擔任副教授起至本次申請升等教授25年期間發表2篇SCI論文,本會認為與本院升等教授水準差異頗大,亦不符合本校教師升等辦法第2條申請升教授者應在該學術領域内有獨特及持績性著作並有重要具體之貢獻(見原審卷第193-194、196頁)。

⑷院教評會於106年4月28日重審維持不予推薦理由:①其中一份

總分為80分之外審委員審查意見表,總評:「針對可靠度分析的論文,在學術上並無突出之處」。依據上述意見,外審委員不認同上訴人在學術領域内有重要具體之貢獻,不符合本校教師升等辨法「申請升敎授者應在該學術領域内有獨特及持續性著作並有重要具體之貢獻」之規定。②綜上,本會認為上述說明為可改變該80分外審結果為不及格之事實,四份外審成績有二份不及格,另有三位外審委員意見皆提及上訴人7年内及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間僅發表2篇SCI論文,本會認為與本院升等教授水準差異頗大,亦不符合本校教師升等辦法第2條申請升教授者應在該學術領域内有獨特及持續性著作並有重要具體之貢獻(見原審卷第205-206、208頁)。

⑸院教評會於106年12月11日重審維持不予推薦理由:①總分83

分之外審委員審查意見表,就代表著作優點僅勾選「其他:具研究能力與研究成果」,又審查意見提及「其實,以上結論為可預期者,其乃因作者所製作的凹槽相當明顯,即便不透過小波轉換,都可以目視或其他簡易方法看到。無論以理論或實務而言,同行學者專家恐怕無法認同送審人在結構裂縫或健康偵測領域有重要貢獻」,顯示該外審委員不認同上訴人在學術領域內有獨特及重要具體之貢獻。②其中一份總分為80分之審查意見表就代表著作優點僅勾選「所獲結論具實用價值」,又審查意見其中「代表著作:學術及實務貢獻」欄記載:「該著作偏重於船體結構實務之應用,在理論上之發展並非突出」,依據上述意見,該外審委員亦不認同上訴人在學術領域内有重要具體之貢獻,故均不符合本校教師升等辦法「申請升教授者應在該學術領域内有獨特及持續性著作並有重要具體之貢獻」之規定。③綜上,本會認為上述說明為可改變該83分及其中一份80分外審結果為不及格之事實,四份外審成績有三份不及格;另上訴人於任職副教授25年期間發表於SCI期刊之論文只有2篇,本會認為與本院升等教授水準差異頗大,亦不符合本校教師升等辦法第2條申請升教授者應在該學術領域内有獨特及持續性著作並有重要具體之貢獻(見原審卷第217-218、220-221頁)。

⑹院教評會於107年9月18日重審維持不予推薦理由:①總分83分

之審查意見表,代表著作優點僅勾選「其他:具研究能力與研究成果」,審查意見認「無論以理論或實務而言,同行學者專家恐怕無法認同送審人在結構裂縫或健康偵測領域有重要貢獻…在教學方面,他曾榮獲…;在服務方面,他曾擔任…而他在教學與服務方面的優異表現或可彌補學術造詣稍有不及之處…」。②依據本校教師升等辦法,升等教師研究成績依著作外審結果審查之。因此,外審委員評定研究成績時應只針對升等教師著作部分予以審查,但給予83分之外審委員明顯考量上訴人在教學與服務方面的優秀表現,而給予研究成績及格的分數,若排除外審委員對上訴人教學與服務方面之正面評價,本會認為外審委員並不認同上訴人在學術領域内有重要具體之貢獻,不符合本校教師升等辦法「申請升教授者應在該學術領域内有獨特及持續性著作並有重要具體之貢獻」之規定。③綜上,本會認為上述說明為可改變該83分外審結果為不及格之事實,四份外審成績有二份不及格。另查四份外審意見,參考著作優點僅有一份勾選「七年内(前一教師等級後)研究成果優良」,顯示多數外審委員對上訴人「在該學術領域持續性著作並有重要具體之貢獻」部分並未認同(見本院卷第227-231頁)。

⑺校教評會於107年9月18日續行審議決定不予通過升等理由:

總分83分之外審意見提及「…無論以理論或實務而言,同行學者專家恐怕無法認同送審人在結構裂縫或健康偵測領域有重要貢獻…而他在教學與服務方面的優異表現或可彌補學術造詣稍有不及之處」。顯見審查人不同意上訴人「在學術領域內有重要具體之貢獻」,僅因考量其在教學與服務方面的優異表現,而給予及格分數。本會認為上述事實,已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爰不通過上訴人升等案。

⒉是由上述理由可知,被上訴人之院、校教評會初審、重審或

續審,而為不予推薦或不予通過上訴人升等之決議,均已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認足以動搖外審專業審查之可信度及正確性,而有改變外審結果之事實,洵甚明確。且觀其理由主要係依據外審委員給予上訴人研究著作之評語及審查意見,認定上訴人在學術領域上之表現不夠優良,並無突出之處,宜再持續加強專業著作發表及實務上重要貢獻,並非毫無所憑,且未參雜與上訴人升等審查無關之考量因素,亦難認有以錯誤事實為基礎所為之判斷、評量,或有何顯然違反一般事理考量之情事。是以,被上訴人之院、校教評會參考外審委員對於上訴人著作發表情形、學術與專業之整體成就項目評分等審查意見,認以上訴人自任副教授起至本次申請升等教授25年期間,所發表之期刊論文不夠優良,不符合該校教師升等辦法規定「申請升教授者應在該學術領域内有獨特及持續性著作並有重要具體之貢獻」之情事;並以外審成績應只能就送審人之著作予以審查,但外審委員另考量上訴人在教學及服務方面表現,因而給予及格分數,已逾越審查範圍,故認有改變該份83分外審成績為不及格之事實,因此外審成績有二份不及格,未達三份及格之規定等情事,依據被上訴人升等審查辦法第8條規定,而為不予推薦及不予通過升等之決定,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應不構成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要件,已堪認定。

⒊至上訴人對於教、校評會之決議提出申訴,申評會不予維持

理由雖謂:院教評會僅擇負面評語作為不通過之理由,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且院教評會並未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足以動搖外審委員審查結果之可信度及正確性,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及被上訴人教師升等辦法,院教評會應尊重外審結果等情,有歷次申評會評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93頁)。然依第一至三段說明,被上訴人院、校教評會如已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足以動搖外審專業審查之可信度及正確性,依被上訴人教師升等辦法第8條規定,即「有改變外審結果事實」之理由,院、校教評會仍有判斷餘地,而得為不予推薦或不予通過升等之決定。申評會認為依據釋字第462號及被上訴人教師升等辦法,院教評會應尊重外審結果之理由,核與該解釋容許教評會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推翻外審專業審查之可信度及正確性等意旨不符,亦與被上訴人教師升等辦法第8條規定「有改變外審結果事實」之理由,仍可不予通過升等之決定,尚有未合。故不得執此遽謂被上訴人之院、校教評會所為不予推薦或不予通過升等之決議違法。

㈤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可資證明被上訴人之院、校教評

會不予推薦或不予通過升等之決議,有何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即與公務員侵權行為要件不符,是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升等後各項所得差額之遲延利息72,703元及精神慰撫金4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升等後各項所得差額之遲延利息72,703元及精神慰撫金400,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論斷,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伍逸康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