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南市左鎮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謝松益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被 上訴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訴訟代理人 謝孟學
徐聖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9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9年度新國簡字第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820元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方面: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均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系爭事故之發生路段(下稱系爭路段)係由上訴人設置及管理,上訴人並不爭執,故上訴人對於系爭路段所負之管理責任,包含但不限於事先預防、巡邏檢査、危害防止、維護及修補等措施,上訴人明知系爭路段位在山區,易受雨水沖刷,而該山區存有多家養雞場,飼料車載運飼料往來頻繁,對於道路使用需求甚切,上訴人對於系爭路段之管理及維護責任不可謂不重。上訴人如主張其管理及維護無欠缺,即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始能免責,否則即應受不利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審判長所為之訴訟指揮、諭知應提出證據資料時,置若罔聞,又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後捨棄,未能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迴避其應負之訴訟義務在先;嗣經原審諭知命上訴人提出「系爭路段之巡查紀錄」,然上訴人卻曲解而認定係提出整條事故路段之維修紀錄,難認已盡舉證之責任。上訴人就系爭路段是否辦理定期巡查養護、巡查養護之紀錄情形如何、對於路面地基、山壁是否有進行危險評估及防範危險措施等,均付之闕如,難認管理無欠缺。
㈡、系爭路段之日常巡查維護甚為重要,巡查之意義係應確實進行巡邏檢查,其目的乃在發現已存在之危險並立即處置;有危險之虞之地點,即應及時採取積極、有效、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並非僅由相關人員走過、路過或駕車經過敷衍了事,若未採取積極、有效、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則應認上訴人之管理有欠缺。
㈢、又事故發生前一日即民國108年8月13日當日累積之降雨量僅為98.5毫米(見原審卷中央氣象局109年10月27日中象參字第1090013866號函附88年至108年8月14日之降雨資料),依歷年降雨資料顯示,大於98.5毫米之降雨量、達到豪雨或大豪雨或超大豪雨之天數,所在多有,依中央氣象局之雨量分級表,98.5毫米之降雨量僅為大雨等級,若僅大雨等級即會造成路基掏空之情況(假設語氣),則系爭路段之施工品質及防護措施實屬堪憂,更可證上訴人未盡管理之責。進而言之,依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下稱航測所)函覆原審提供之108年11月30日航照圖所示,系爭路段之上、下樹林及植被完整且茂密,山體並無流失、滑動或變形,顯無上訴人所稱路基掏空情事。況且,此航照圖拍攝日期距離事故日108年8月13日僅3月餘,其上之樹林高聳,顯已生長多年,絕非於事故發生後所栽種。退萬步言,倘真如上訴人所述系爭路段之山體或路基如此脆弱(假設語氣),則上訴人既明知如此,上訴人於108年8月13日或14日,是否有於該道路路口或任何區段設置任何警示、警告之燈號、標誌或標示用以提醒或阻止進入之車輛?系爭車輛進入系爭路段時,既未見有任何警示、警告之燈號、標誌或標示,故繼續行駛系爭路段卻發生道路塌陷致系爭車輛受損,顯見系爭路段已不具通常使用應有之狀態及功用,欠缺客觀之安全性,足以影響行車安全,亦可證上訴人陳稱日常皆有巡查維護等語並非實在,上訴人所稱之巡查僅為「口頭上之巡查」而無實際作為。上訴人僅將責任歸責於自然災害,然上訴人就系爭路段既負有管理維護之責,上訴人迄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就系爭路段之管理維護並無欠缺,倘若日後發生人員重大傷亡事件,上訴人何能賠償?
㈣、上訴人於111年1月25日庭期表示,系爭路段係屬澄山里里長管理,若發現道路有裂痕、破洞,即由里長向區公所拿取瀝青進行修補等語。首先,里長是否具備路面維護之專業能力?已有可疑。又其是否有能力判斷道路裂痕之原因及發現可能潛在危險?再者,依上訴人所述,里長僅係就道路表面進行修護,又僅於發現路面破損時,才進行修補,顯然並未就系爭路段之道路及周邊環境(含路基)進行各項預防及檢查措施,故無發現潛在危險之可能,是倘若上訴人陳稱系爭路段之路基流失為真(假設語氣),依上訴人上開所述,里長僅巡視路面,並未對路基流失前之路基穩固情形予以檢測,即更無發現危險徵兆之可能。
㈤、上訴人又稱108年8月13日上午9時召開防災會議,並提出108年8月13日左鎮區各里災情查報表,並稱系爭路段並無缺陷云云,然其中榮和里乙頁之填寫日期卻係108年8月12日,其竟於108年8月13日之防災會議前即填寫,顯然全部之災情查報表之真實性已非無疑。又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9年10月27日中象參字第1090013866號函覆原審之降雨資料,108年8月12日於左鎮區之累積降雨量僅16毫米,尚不具致災性,同年月13日防災會議所裁示之災情查報係針對該日降雨所致之災害,而榮和里於12日發現有土石崩落情形,與其又有何干?又倘若全部災情查報表為真(假設語氣,被上訴人否認),其中半正、睦光、內庄、岡林、草山等里,分別有14日或16日之災情查報表,但本件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之澄山里,倘若上訴人所述係因13日之降雨所致路基流失而屬自然災害云云(此部分被上訴人仍否認之),事故地點之澄山里為何反而沒有提出災情查報表?若非上開災情查報表均係臨訟製作,則是澄山里負責巡視道路之人未盡巡視之責,而於同年月14日發生系爭事故時,仍渾然不知。由此可知上訴人陳稱澄山里里長皆有進行路面巡視等語,係為卸責之詞等語。
二、上訴人即被告方面:上訴人答辯之事實、理由及上訴意旨、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均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系爭車輛駛至系爭路段前,事故地點路面平坦,並無塌陷,係因系爭車輛載滿飼料、加上豪大雨發生路基流失,導致系爭車輛駛經系爭路段造成塌陷,因此上訴人維護系爭路段有無欠缺,應僅就該塌陷地點予以論斷,而不應就整條道路為論斷。原審以上訴人未能提出整條道路之維修紀錄而認定上訴人於維護系爭路段有所欠缺,顯非妥適。
㈡、系爭車輛駛至塌陷地點前,其路面仍然平坦完整,是則上訴人實無法於塌陷前實施維修,難謂上訴人於維護有所欠缺。
㈢、為防範0813豪雨致生災害,上訴人於108年8月13日上午9時召開防災工作會議,會中主席指示日班值班人員進駐應變中心及里幹事作災情查報時務必掌握正確資訊,以上有臺南市左鎮區108年8月13日豪雨防災工作會議紀錄(上證1)可證,其中左鎮區轄內澄山、光和、榮和、左鎮、中正、睦光、內庄、岡林、草山、二寮等各里里幹事均有確實於8月13日豪雨當日及豪雨前後時間巡視里內情況,並作成災情查報表(上證2)。系爭路段位在左鎮區澄山里內,依澄山里楊敦仁里幹事於108年8月13日所作災情查報表,顯示其於8月13日豪雨當日巡查時,並未發現系爭路段路面有何缺陷,故訴外人沈金福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發生路面塌陷導致系爭車輛受損,實係突發事故,而非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何欠缺。
㈣、系爭車輛為訴外人東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峰公司)所有,東峰公司平均每隔7至10天就會行經系爭路段以載運飼料至附近一戶養雞場,過去數年飼料車駛經系爭路段均無發生路面塌陷導致車輛受損之情形,足證系爭路段之前後整條三崁農路並無缺陷,故原審以上訴人未能提出養護紀錄而認上訴人於設置或管理該農路有所欠缺,顯屬違誤。東峰公司為被上訴人之承保戶,該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數年,每不到10天就載運一次飼料至系爭路段附近之養雞場,被上訴人實應提出系爭事故發生前歷年載運日期明細,由此可知澄山里三崁農路並無缺陷。
㈤、上訴人轄內共有9個里,每一里內均有多條農路,平時每里里長及里幹事均會巡視里內農路有無狀況,如狀況輕微,里長可以自行處理,里辦公室即會向上訴人申領瀝青,然後自行填補修護,如狀況較嚴重,里長無法處理,里辦公室則會請求上訴人處理,此時上訴人會衡量狀況嚴重程度,或自行編列經費發包廠商處理,或請求市府編列經費由市府發包處理,而系爭路段自106年8月23日驗收完畢至108年8月14日發生系爭事故前,大約兩年期間,並無里辦公室要求上訴人修護等情形,因而不曾由上訴人或市府編列經費交由承包廠商進行修護,僅有里長向上訴人申領瀝青後自行修護,故驗收後至發生系爭事故止,系爭路段僅曾有輕微狀況而無路基流失等嚴重狀況發生。又大雨雖於8月13日來襲,然前一日從氣象預報已知將有大雨發生,因而必須提前預防,榮和里里長及里幹事乃於8月12日即至里內道路巡查,此屬合理可信,故上揭查報表係真正而非偽造,且衡諸一般經驗法則,災情查報表屬於公文書,公所里幹事、技士等公務人員實不可能干冒刑責偽造災情查報表。
㈥、由被上訴人111年10月21日答辯三狀所附銷貨清單可知東峰公司從108年6月8日至108年8月14日,於9個星期內載運飼料行經系爭路段達12次,平均每星期載運1.33次,依證人穆宏男(澄山里里長)所述,系爭路段附近有養雞場已十幾年,目前還在,亦即1年內飼料車載運飼料行經系爭路段約有70次,十餘年恐達千次以上,但僅於108年8月14日發生系爭事故,足見系爭路段平時路況維護良好,原審僅以上訴人未能提出管理、養護紀錄或巡查紀錄而認上訴人管理維護有所欠缺,實對上訴人不公。又由上述銷貨清單所載每次載貨數量,可知108年8月14日,東峰公司載運飼料重達10,040公斤,為108年6月8日至108年8月14日共12次中最重之一次,加上108年8月13日豪大雨連夜衝擊,系爭路段終因飼料車輾過而發生下陷,亦即應如證人穆宏男所述:「我在14日之前的巡視都沒有看到三崁農路有什麼問題,我覺得是飼料車太重,把路面壓到塌陷。」。另證人楊敦仁(澄山里里幹事)有於108年8月13日巡視系爭路段,亦未發現系爭路段有何缺陷,與證人穆宏男證述相符,且司機沈金福駕駛飼料車輾過塌陷地點前,該處仍是平坦之路面,以致沈金福未採取閃避之措施,足見塌陷係因系爭車輛輾過前存在路基受大雨沖刷之潛在問題,此實非證人穆宏男、楊敦仁巡查時所能發現,亦非108年8月13日豪大雨來襲前所能注意防範,而屬不可抗力之天災,故不能責令上訴人賠償。
㈦、另由上證2之108年8月12日榮和里災情查報表記載「土石崩落」,及上證3之「108年度臺南市左鎮區災害搶險(修)作業開口契約-第一區」,顯示108年8月16日確有於查報表所示地點搶修完成,足見上證2之查報表登載屬實,絕非被上訴人所言臨訟偽造云云等語。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4,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審判決判命:「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71,595元,及自109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分之11,餘由原告負擔。④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171,5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③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以:「①上訴駁回。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二第97、98頁)。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99、100頁):
㈠、被上訴人承保訴外人東峰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車體損失險,於108年8月14日上午9時30分許,由訴外人沈金福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左鎮區澄山幹60右支處。
㈡、被上訴人前已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協議,因協議不成立,經上訴人核發109年賠議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
㈢、系爭車輛經送修車廠進行修復,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14,902元(包含零件294,802元、工資16,600元、烤漆3,500元),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東峰公司,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㈣、系爭車輛為非運輸業用貨車,自出廠日105年10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8年8月14日,已使用2年11月,兩造同意如需賠償車損,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1,495元、另加計維修工資及烤漆費用20,100元。
㈤、上訴人對於其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有維修養護之義務,並不爭執。
㈥、兩造對於系爭路段於108年8月14日訴外人沈金福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之前,路面並無塌陷,均不爭執。
五、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①上訴人對於系爭路段之管理是否有欠缺?②如上訴人對於系爭路段之管理有欠缺,則該項欠缺是否與本件系爭車輛之車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見本院卷二第100頁)茲詳述如下:
㈡、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管理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次按農路之養護權責劃分如下:㈢鄉鎮縣轄市及區公所辦理事項:⒈養護計畫之擬訂。⒉養護工作之執行。⒊路籍基本資料之編製。⒋道路動態登記;農路之養護事項如下:㈠路面:⒈修舖 (補) 水泥或瀝青混凝土路面。⒉修整洞溝槽,排除路面積水。⒊耙回路面散料,保持路拱完整。⒋清除雜草塊石,適時撒舖石料。㈡路基與邊坡:⒈填補缺口及沉陷,清除坍方,並保持邊溝之寬平順流。⒉駁坎、護坡應隨時注意檢查填實補強。⒊路肩邊坡雜草過長應予割短。⒋保持路肩平整,清除堆積物。⒌清除過水路面沉積之砂石。⒍邊坡應保持穩定,如有沖蝕隨時整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路養護管理要點第3點第3項、第4點第1、2項分別明文規定。據此,農路之養護工作執行權責係屬區公所之辦理事項,對於農路之路面、路基、邊坡等應隨時注意檢查填實補強為農路養護工作之一,且區公所執行農路養護工作需隨時注意檢查填實補強駁坎、護坡,以避免路基流失造成農路坍塌,危害人民之用路安全,倘區公所未為前開注意、檢查及填實補強,則難謂其就公共設施即農路已有妥善之管理。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該法文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亦為國家賠償事件所適用。而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稱之「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相類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再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36號判決意旨參照)。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業如前述,再審酌該等訴訟事件之特性與待證事實之性質、當事人間能力、證據偏在一方、人民蒐證之困難度等因素,倘受害人主張其因公共設施之管理欠缺,致其財產受有損害,並已就該損害為適當之證明,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自應先由管理機關證明其對公共設施之管理及維護並無欠缺,始與前揭但書規定之依誠實信用及公平正義原則定其舉證責任之本旨無悖。
㈢、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雖為上訴人所管理之澄山里三崁農路,然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大雨沖刷後,因道路下方之土石流失、路基掏空所致,故系爭事故係屬不可抗力之天災因素,並非上訴人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而拒絕被上訴人國家賠償之請求乙節,有臺南市左鎮區公所109年7月8日左所行字第1090452737號函文及109年賠議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至33頁),從而,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是否確因道路下方之土石流失、路基掏空所致,即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之,然此部分僅有上訴人單方面之陳述,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客觀證據相佐,自難遽認。
㈣、又上訴人主張:108年8月14日,東峰公司載運飼料重達10,040公斤,為108年6月8日至108年8月14日共12次中最重之一次,加上108年8月13日豪大雨連夜衝擊,系爭路段終因飼料車輾過而發生下陷乙節,經查,系爭車輛之運重限制為10.05噸,此有行車執照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19頁),而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承載重量則為10.04噸,此亦有東峰公司貨運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1頁),堪認並未超逾法定載重限制,故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為系爭車輛載運飼料過重云云,即乏依據。再查,上訴人負責管理系爭路段即澄山里三崁農路,然就系爭路段是否設置有行車車體重量之限制、標示、標誌、燈號等警告措施或上訴人是否曾以公文發函通知系爭路段上方各養雞場有關出入車輛之車體重量之限制等項,經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3日當庭請求,上訴人表明將於庭後10日內具狀提出,惟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上訴人均未能提出(見本院卷一第187、1
88、272頁、卷二第97頁),從而,如若上訴人認為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乃係系爭車輛載重過重,則上訴人對於系爭路段之行車運重即應加以限制及管理,然上訴人對此卻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其業已加諸適當之限制及管理,由此足徵上訴人對於系爭路段之農路公共設施之管理係有欠缺無訛。
㈤、至上訴人固提出108年8月13日防災工作會議紀錄及聲請里幹事及里長為證人而主張系爭路段於里幹事及里長巡視時,並無塌陷之情或災害之發生乙節(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29頁,其中本案事發地點之澄山里之災情查報表見同卷第121頁),觀之澄山里之災情查報表,其上於災害類別及災害地點欄位均呈現空白(並打叉表示未填載);參以證人即澄山里里長穆宏男於110年9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到庭具結證稱:「我是事故地點之澄山里里長,任職期間約18、19年。我有去巡視三崁農路,但沒有看到有任何狀況。如果路沒有壞掉,我們就不會有什麼措施。我去巡視時,沒有看到路面有坑洞。我巡視沒有做紀錄的習慣。所謂的巡視就是去看一下而已,我沒有紀錄、拍照、錄影等等。市政府也沒有什麼表格要我照著去巡視,我就是去現場看看,看到有什麼情況就去處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2至184頁),以及證人即澄山里里幹事楊敦仁同日證述:「我擔任里幹事約24年,目前已經退休。我這24年期間道路巡察的工作內容都一樣。上訴人規定只要有災害豪雨我就一定要出去巡察,里長是自由巡察,我是受上訴人管理,所以必須定時、照災情查報表的內容去巡察,不一樣。系爭災情查報表就是我填的,8月13日我有去巡察,但當日我看到的內容,因為時間太久了,我現在有點忘記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5、186頁),足見系爭路段之養護單位係上訴人,惟上訴人並未提供標準作業程序、亦未要求巡視人員填載巡視紀錄、亦未提供巡視時所應注意之具體項目表單供巡視人員填寫,加之巡視人員僅以肉眼巡察,並未輔以探測儀器或相關科技工具,客觀上自不足以即時發現路面下地基或邊坡是否有流失等情事,難以完全預防、維護或即時修補,基上,亦足堪認上訴人對於系爭路段之管理有所欠缺。
㈥、而上訴人為政府機關,於日常措施是否確實妥為管理、養護系爭澄山里三崁農路,被上訴人難以監督、觀察,且上訴人是否製作管理養護之紀錄資料亦非被上訴人所得取得者,揆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之說明,即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對於系爭澄山里三崁農路之管理及養護並無欠缺,然上訴人迄今就其所辯管理並無欠缺一事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難採憑。據此,上訴人怠於對系爭澄山里三崁農路之道路路面或駁坎、邊坡等進行妥善之管理維護,其管理有所欠缺,並致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路面塌陷,肇致本件事故發生,使系爭車輛受損,足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上訴人之管理欠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上訴人以系爭事故係屬不可抗力之天災因素所致云云,無從採認。
㈦、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主張上訴人就系爭路段之管理有欠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應負賠償之責,核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回復原狀所需支出之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71,595元(見不爭執事項第㈣項),即為被保險人東峰公司實際之損害,被上訴人為保險給付後,得代位被保險人東峰公司對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自應限於上開損害額內,故被上訴人代位請求上訴人給付171,595元及自109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屬有理,從而,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伍逸康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