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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國簡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江茂志被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訴訟代理人 余彥勳

翁順衍被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李汶宜律師

韋文梵胡權峰被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法定代理人 蘇金安訴訟代理人 余彥勳

翁順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1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國簡字第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家和於民國106年12月4日12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787號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林森路1段迴車道(下稱林森路迴車道)由東往西騎乘駛至該路段與鐵路便道(下稱鐵路便道)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左轉鐵路便道,適有訴外人吳若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9158號汽車),沿鐵路便道由北往南駛至系爭路口見787號機車左轉而緊急煞車,導致在吳若瑜車輛後方,由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避煞不及自後撞及9158號汽車,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路口設計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錯誤,未具備交通安全性、便利性,道路忽而縮減寬度或忽左或忽右偏移路線,現場遭鐵路路權矮牆及人行道上端建築擋住視線,建造之初至發生事故時,這數十年來在當地居民及民代的不斷反應下均未改善;另外系爭路口未劃設任何大型可引起來車注意反光警告標線,也未設置任何大型引起來車注意反光警告標誌設施(例如「前方車道縮減減速慢行」或是「前方迴車道口減速慢行」或是「限速標誌20公里」、或是「禁止汽車進入行駛或是任何大型車道反光鏡…等),另也未設立最基本的閃紅、黃燈行車號誌燈號,致伊因上述原因遭障礙物擋住視線,延遲反應時間與林家和、吳若瑜發生擦撞,受有左肩膀、左肘、左髖、左小腿、左膝部及左手指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被上訴人就系爭路口及其標線、標誌、號誌之設置及管理有上述欠缺,致伊之身體及財產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7,896元;㈡營養費用36,800元;㈢就診交通費21,715元;㈣自106年12月4日起14日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21,373元;㈤精神慰撫金260,000元;㈥系爭機車修理費7,500元,合計395,284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第5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395,284元及自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部分上訴主張原判決已認定系爭路口關於林森路迴車道道路之設置及關於鐵路便道由北往南接近系爭路口處標誌、標線之設置均有欠缺,卻認為上開欠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之結論,顯有不當等語,請求: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58,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則以:㈠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依臺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

、第4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市區道路的修築、改善、養護等管理事項,屬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權責,另有關交通標誌、標線、號誌的設置及維護,屬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權責,法律上已有明確劃分管理機關,伊係前揭二機關之上級機關,並非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賠償義務機關,上訴人對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為當事人不適格,所為之上訴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鐵路便道係因應鐵路通過及為

使車輛方便通行該路段所留設;系爭路口路面鋪裝柏油、狀態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系爭事故發生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客觀上尚不致對用路人產生車禍受傷之具體危險,難認伊對系爭路口道路安全之提供及保管有欠缺;原判決依財團法人成功大學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研發基金會)鑑定報告認林森路迴車道設置有欠缺,伊仍否認之,縱採原判決前揭認定,本件係因上訴人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始發生車禍,核與伊就系爭路口道路之設置或管理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臺南市○○○○○○○○路○○○○○○○○號誌依臺南市市區道路

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固屬伊業務權責事項,惟設置標誌、標線、號誌與否均依伊之專業裁量而為之,並無設置欠缺之情,原判決直接引用成大研發基金會之鑑定報告認有系爭路口之標線設置之欠缺,未考量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是否設置?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及在何處設置?均屬機關職權內之判斷餘地及裁量範圍,主管機關須依交通政策、特性、需求、成本效益等各方面因素決定,此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及技術性,司法機關應尊重主管機關之判斷或裁量,是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顯有違誤。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並無有關反射鏡應設置之規定,反射鏡僅是輔助設施,系爭路口是否設置反射鏡輔助設施,係屬伊依交通特性及需求等各方面目的及因素考量後所為之裁量範圍,非如上訴人主張伊有架設反射鏡之義務。況本件車禍肇因於林家和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吳若瑜駕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上訴人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生,系爭路口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與車禍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伊負國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生系爭傷害等情,為被上訴人不爭執,應認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系爭路口之設置設計有瑕疵,且關於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亦有欠缺或錯誤,而未具備一般道路應具備之安全性,與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具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同為系爭路口之設置管理機關應負連帶國家賠償之責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㈠上訴人得否對臺南市政府請求國家賠償?㈡系爭路口之設置是否有設計瑕疵,而欠缺一般道路應具備之安全性?㈢系爭路口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是否有欠缺或錯誤,而欠缺一般道路應具備之安全性?㈣若系爭路口欠缺一般道路應具備之安全性,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以臺南市政府為本件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國家賠償部分: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該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則因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受有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者,應以該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依臺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款第1目、第2款第2目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各管理機關業務權責劃分如下:一、工務局:㈠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及挖掘等管理事項。…二、交通局:…㈡交通標誌、標線與號誌之設置及維護」。可知系爭路口道路之設置及管理機關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而系爭路口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及管理機關則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臺南市○○○○○○路○道路○○○○○○○號誌之設置或管理機關,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臺南市政府為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賠償義務機關,並無理由。

㈡系爭路口關於林森路迴車道道路之設置及關於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部分:

⒈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

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

⒉原審囑託成大研發基金會鑑定:「系爭路口之設置是否有設

計瑕疵,使系爭路口欠缺一般道路應具備之安全性?」及「系爭路口關於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是否有欠缺或錯誤,使系爭路口欠缺一般道路應具備之安全性?」等節,經該會鑑定結果略以:車輛沿林森路迴車道由東向西行駛接近系爭路口欲左轉鐵路便道時,因為受人行道上端建築影響,不容易看到右側沿鐵路便道由北往南行駛之車輛,必須接近系爭路口處才可以明確地看到,且該路段係上坡,機車騎士多會設法加速以克服上坡之自然減速,但是到了坡頂平坦處之系爭路口即需要減速煞車,否則會因為之前之加速衝出來,而可能與橫向鐵路便道之車輛發生車禍(鑑定報告書第8、11頁);車輛沿鐵路便道由北往南行駛接近系爭路口處,因鐵路路權使路型縮小,在該處形成瓶頸區域,但並未設置警告用路人注意鐵路路權矮牆之警告標誌或標線,亦未劃設道路縮減引導線,引導用路人安全通過瓶頸區域(鑑定報告書第10頁)等語。

①上訴人雖質疑成大研發基金會上開鑑定係由曾任臺南市政府

交通局局長之黃國平為鑑定人,難期為公正之鑑定等語,惟觀鑑定報告內容明確指出系爭路口之設置之設計瑕疵及關於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之欠缺等情,顯無袒護被上訴人之情,上訴人之指摘並不可採。是以上開鑑定報告可供本院判斷本件事實真偽之證據資料。

②依上開鑑定內容可知系爭路口關於林森路迴車道道路之設置

有因路旁障礙物即人行道上端建築遮蔽影響車輛沿林森路迴車道由東向西行駛接近系爭路口觀察右側來車之視線,以及因上坡之設計導致機車騎士可能因加速過頭不及煞車衝出與橫向鐵路便道之車輛發生車禍之危險,足見系爭路口關於林森路迴車道道路之設置有瑕疵而較不安全;而亦有道路標線之欠缺,而使系爭路口關於鐵路便道由北往南接近系爭路口處較不安全。

③臺南市政府工務局雖否認有設置上之瑕疵,臺南市政府交通

局則辯稱鑑定報告所指之標誌及標線欠缺係經專業判斷後認不予設置,其專業判斷應受司法機關尊重等語。惟其等均未提出證據以證明之,況系爭路口本與一般道路不同,為鐵道旁之便道,接近跨越林森路車行地下道之橋樑處,路幅減縮,有來自林森路之車輛,又要設置穿過鐵道之行人地下道等情,政府機關本應為用路人之安全保障作最大考量,減少視距障礙,增加安全性之提醒,標誌、標線之設置,尚難僅以有判斷餘地而免除遭司法審查之責,此部分之辯解,均不足採。

㈢系爭路口上開道路設置瑕疵及標誌、標線之欠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部分:

⒈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

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事故起因林家和騎乘787號機車,沿林森路迴車道由東往

西騎乘駛至系爭路口左轉鐵路便道時,與吳若瑜沿鐵路便道由北往南駛至系爭路口之9158號汽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第1次碰撞事故);導致在吳若瑜所駕駛之9158號汽車後方,由上訴人所騎乘系爭機車,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而避煞不及,自後追撞吳若瑜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第2次碰撞事故),有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523號刑事過失傷害案件(下稱刑案)卷宗可查,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考(刑案警卷第6、19-27頁),兩造對刑事案件之判決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46頁),自應認為真實。⒊由檢察官勘驗9158號汽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

成大研發基金會就該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所為之截圖(刑案偵字卷第81-86頁,鑑定報告書第25-37頁),可知林家和騎乘787號機車,沿林森路迴車道由東往西騎乘駛至系爭路口左轉鐵路便道時,其右側視線已不受人行道上端建築影響,若其注意右方來車,應可看到9158號汽車沿鐵路便道由北往南正要經過鐵路便道因鐵路路權使路型縮小之瓶頸處進入系爭路口,且由此時林家和之視線可知,其當時已注意到左側沿鐵路便道由南往北駛來之機車,足見當時787號機車之行駛仍在林家和掌握中,其仍可從容注意該來車,堪認林家和無因林森路迴車道坡度影響而加速衝出系爭路口;而吳若瑜駕駛之9158號汽車在發生碰撞前可明確看到左側林家和騎乘之787號機車進入系爭路口,其視線並無遭到鐵路路權矮牆遮蔽,且其復係安全通過該瓶頸處進入系爭路口,未撞及該鐵路路權矮牆(刑案偵字卷第82頁,鑑定報告書第31頁),故林家和騎乘787號機車與吳若瑜駕駛之9158號汽車左前車頭發生第1次碰撞事故,應係林家和騎車未注意右側來車,且其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卻未禮讓由吳若瑜所駕駛之直行車所導致,與系爭路口上開道路設置瑕疵及標誌、標線之欠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⒋吳若瑜煞車後,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因煞車不及而撞上9158

號汽車右後車尾之第2次碰撞事故,上訴人固主張係因系爭路口道路忽而縮減寬度或忽左或忽右偏移路線,現場遭鐵路路權矮牆及人行道上端建築擋住視線,其因此延遲反應時間方與林家和、吳若瑜發生擦撞,及系爭路口應設置之大型引起來車注意反光警告標誌設施(例如「前方車道縮減減速慢行」或是「前方迴車道口減速慢行」或是「限速標誌20公里」、或是「禁止汽車進入行駛或是任何大型車道反光鏡…等)及閃紅、黃燈行車號誌燈號,但卻欠缺設置,致其身體及財產受有損害等語。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要求同向行駛在後之車輛應隨時注意前車之動態,並以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之方式,避免在前方有突發事故發生時,與前車發生碰撞,故上訴人若與前車吳若瑜所駕駛之9158號汽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即可避免在第1次碰撞事故發生後與吳若瑜所駕駛之9158號汽車右後車尾發生碰撞(即第2次碰撞事故),是上訴人未能即時反應第1次碰撞事故而致生第2次碰撞事故,係因其未遵守上開交通法規之誡命規定,堪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系爭路口上開道路設置瑕疵及標誌、標線之欠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訴易字第17號民事判決雖認林

家和因系爭事故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賠償之責,惟林家和過失侵權行為之發生既與與系爭路口上開道路設置瑕疵及標誌、標線之欠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上訴人自無從基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負國家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臺南市政府並非本件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前段之賠償義務機關,而系爭路口之道路設置瑕疵及標誌、標線之欠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無從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臺南市政府、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負國家賠償之責,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58,484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核無影響,自不用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羅郁棣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2-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