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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國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國字第16號原 告 蘇偉碩被 告 高雄榮民醫院臺南分院法定代理人 王瑞祥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張美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已依前開規定於民國110年10月11日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提出書面請求國家賠償(見補字卷第29至31頁),經被告於110年10月28日以高總南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拒絕賠償在案(見補字卷第33至35頁),是依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8年10月9日召開考績委員會,以原告「妄控攻訐他

人言語暴力,損害他人聲譽」為由,做出記一大過與停止原告住院診療業務之處分,並於108年10月11日告知原告上開記一大過之處分嗣經考試院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決定撤銷,然該停止住院診療業務之處分經原告申請復審,經保訓會決定以並非行政處分而決定不受理。

㈡原告嗣於109年7月1日辭職。被告對原告依規定通報精神科劉

中龍醫師兩度分別以「他媽的」、「幹你娘」實施言語暴力,未依公務員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辦理,竟以「妄控攻訐他人言語暴力,損害他人聲譽」為由記一大過,有違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規定,以致原告名譽受損,此部分為被告不法行使公權力所致,爰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確曾於108年10月9日以原告有「妄控攻訐他人言語暴 力

、損害他人聲譽」之情事,對原告為記一大過之處分,本件處分源於被告精神科前主任劉潤謙醫師,與原告共事期間,因原告動軋興訟控告、屢屢與醫療圑隊衝突不斷,劉潤謙醫師因此於108年5月中旬提出離職,且該科前醫師羅美雯亦表示將離職,為免該科面臨僅餘1位醫師(即原告)之情況,被告乃上網公告徵聘精神科醫師,因應聘之劉中龍醫師(已於108年10月15日離職)當下慮及精神科氛圍及原告行為舉止而猶豫不決是否應聘,被告院長遂指示時任被告小兒科主任潘潔慧醫師輔導訪談原告,以解除劉中龍醫師之疑慮 。經潘潔慧主任於108年6月26日與原告說明原委,原告乃於108年7月1日自行書立精神科醫師自我約束公約:「1.本人若對其他醫師執行業務之合法性有所質疑,應先報請科主任調查認定。若質疑對象為科主任時,報請副院長調查認定,不得擅自對被告以外之機關或他人擅自檢舉,否則願受最嚴厲之處分。2.本人對於護理人員照顧品質有意見者,應以建議或教導的態度為之。意見分歧時,應由科主任與護理長協處,不得擅自越級通報,否則應受最嚴厲之處分。3.醫師本人願服從體制内領導,並遵守醫療倫理及醫療紀律進而達成科内及科際間之互助合作和睦相處」。

㈡原告於108年9月16日向被告職業安全衛生室通報劉中龍醫師

於同年8月22日精神科醫師會談時,指責其說:「那你又再扯什麼他媽的… 」,「不然大家拍手解散」,涉有語言及心理暴力;及於同年9月24日再次通報劉中龍醫師於同年9月20日精神科業務縮減計畫懇談會中,怒稱原告有personalitydisorder(人格障礙),並對原告說:「那我要說幹你娘咧」,「現在不是你走就是我走」,「10月開始就剩下你和羅醫師2個」等語,涉有語言及心理暴力。

㈢劉中龍醫師認原告上開通報内容,係渲染誇大事實,故意破

壞團隊和諧,乃於108年9月27日向被告提出簽呈,略稱:「蘇員自六月底側面得知我曾詢問過應徵主治醫師一事,便主動積極的透過劉潤謙前主任數度邀我懇談,希望我能來述職,一解精神科面臨減床解散之危機,並承認劉主任與我的分析,知道自己是造成危機的最大關鍵,承諾一定會改,不再重蹈覆轍,並自願簽下生活公約。…想不到我述職未達兩個月,蘇員便數度以主觀感覺受到威脅、我對其霸凌等理由向職安投訴;並於近日我請他重排十月值班表時,悍然拒絕且宣稱我不是主任,不接受我的指令等言…衡諸以上 行為,只為一己之私,罔顧團隊之和諧,動軏小事投訴興訟,實與其之前的行為如出一轍,如投書監察院,至今仍追訴譚前主任等。與其之前懇求我來解決危機時之言行,實是大相逕庭,前恭後倨,令人痛心扼腕!對其以私害公,令精神科醫師和護理人員紛紛求去,精神科因他而解散,損傷團隊的公益,職期期以為不可!前述種種情形:違反紀律、玩忽命令不聽指揮、妄控攻訐,損害他人聲譽,實已達懲戒之程度!故懇請鈞長解救精神科的危難,並給予蘇員適切的處置」等語。

㈣被告乃召開考績委員會,針對原告上開行為,進行討論及決

議是否予以懲處,其後決議對原告為記一大過之處分。經原告向保訓會提出復審後,保訓會以事證不明確,適用法令尚有疑義為由撤銷記一大過之處分,此再經被告考績委員會重新檢視相關事證後,對原告改為記過二次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再對原處分提出復審,經復審決定駁回後,原告再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訴字第84號判決認為原處分一部分成立,一部分不成立,由於原處分基礎事實已經發生變動,故將原處分撤銷,命被告依法院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另為適當之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尚難認被告對原告為記一大過之處分,有何不法。

㈤原告亦曾以劉中龍醫師對伊辱罵為由,對劉中龍提起妨害名

譽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832號對劉中龍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見劉中龍並未對原告為公然侮辱行為,原告予以渲染誇大,對劉中龍提出申訴,與先前對精神科同仁之申訴、檢舉如出一轍,劉中龍醫師以原告長期以來對精神科同仁有諸多霸凌行為,為此簽請被告對原告之行為給予適當之處分,確屬維持被告醫院之管理及保障同仁權益之所必要,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前係被告精神科師㈢級醫師,於109年7月1日辭職生效。

被告前以108年10月14日高總南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見本院卷一第41頁),認原告違反自我約束公約紀律,對同仁妄控語言暴力攻訐,損害其聲譽,破壞單位和諧,致精神科醫生流失,危及病患就醫照護甚鉅,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核予其記一大過之懲處。

然經保訓會109年8月11日109公申決字第000號再申訴決定(見本院卷一第47至53頁),將被告對原告記一大過之懲處及申訴函復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理。案經被告重新審認,仍認原告妄控攻訐同事,損害他人聲譽,影響單位和諧等情明確,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職員獎懲作業規定第6點第7款規定,以109年11月4日高總南人字第000000000號令,核予其記過二次懲處(即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保訓會110年1月19日110公審決字第12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見本院卷一第55至59頁)駁回原告提起之復審。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見本院卷一第61至87頁)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責由被告另為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66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

㈡原告前以劉中龍醫師對其辱罵為由,對劉中龍醫師提出妨害

名譽之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832號對劉中龍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一第89至93頁)。

㈢原告前對被告及劉中龍醫師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110年

度訴字第1581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42頁)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95號事件移送調解成立(111年度上移調字第158號、見本院卷一第303至304頁,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劉中龍願補償原告10萬元,原告其餘請求均拋棄,並撤回對被告之起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於本件之起訴並未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

被告抗辯系爭調解筆錄第3點記載「兩造已無其他民、刑事之糾紛」,意謂原告不得再就劉中龍對原告為言語暴力之事件對被告為請求,原告在本件仍以同一事由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損害,已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云云,惟細繹系爭調解筆錄之完整文字內容,該筆錄第1點至第3點應係針對原告對劉中龍之請求所為和解約定,由劉中龍補償原告10萬元,原告則拋棄該案對劉中龍之其餘請求,確認其與劉中龍間已無其他民刑事糾紛,並於第4點撤回該案對被告之起訴,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起訴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云云,應非可採。

㈡按「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之自由及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第5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因之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1)行為人須為公務員。(2)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3)須係不法之行為。(4)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5)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6)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裁判要旨參照),並應由主張該等事實之原告負舉證責任。再按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如其公務員於處分時確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固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惟行政處分之作成常涉及對事證之證據價值判斷及相關法令之解釋,均具主觀性,若無何違常之顯然錯誤或其他不法行為存在,雖嗣後因受處分人循行政爭訟程序聲明不服,而為上級機關或行政法院為相異認定而推翻,亦不能因此逕認為行政處分之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又行政處分之當否,與承辦之公務員是否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原屬兩事,行政處分縱令不當,其為此處分或執行此處分之公務員未必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考績委員會所屬公務員決議通過對原告為記一大過之懲處,係違法之行政處分,業經保訓會109年8月11日109公申決字第00號再申訴決定撤銷,並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理,被告考績委員會所為致原告受有名譽權受損之精神上損害云云,然而,被告考績委員會所屬公務員本於其職務之行使而認定原告有違反自我約束公約紀律,對同仁妄控語言暴力攻訐,損害其聲譽,破壞單位和諧,致精神科醫生流失,危及病患就醫照護甚鉅之情形,係依原告於108年7月1日簽立之精神科醫師自我約束公約(見本院卷一第37頁)、潘潔慧醫師108年6月26日書面報告(見本院卷一第35至36頁)、劉中龍醫師之簽呈(見本院卷一第39頁)及108年8月22日精神科會議室會談內容(摘錄)、108年9月20日懇談會會議紀錄、職場不法侵害通報及處置表、職場霸凌申訴案評議委員會會議紀錄等文件,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核予原告記一大過之懲處,其判斷尚非恣意而為,毫無所據。雖嗣後前開記一大過之處分,經原告提起再申訴後,經保訓會決定撤銷,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理,然亦不能因此即認定被告考績委員會所屬之公務員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之考績委員會所屬公務員所為原告有違反自我約束公約紀律,對同仁妄控語言暴力攻訐,損害其聲譽,破壞單位和諧,致精神科醫生流失,危及病患就醫照護甚鉅情形之審查行為係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即難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

㈢再按行政處分之當否,與承辦之公務員是否構成職務上之侵

權行為,原屬兩事,行政處分縱令不當,其為此處分或執行此處分之公務員未必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再人民之自由或權利須因公務員之不法行為致受損害,始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故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所為之行政處分縱有不當,如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尚難認為不法,則人民雖因此受有損害,至多屬損害補償問題,尚無國家賠償之可言。本件被告所屬公務員縱使於審查過程中有所錯誤,而導致原告受違法之處分,然原告既已循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則因該錯誤行政處分直接造成之不利益即已除去,而即使因該處分仍間接造成原告其他損害,該損害非公務員行使公權力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所造成,則至多屬得否請求損失補償之問題,應循行政爭訟程解決,尚不得依國家賠償制度訴請被告賠償。㈣況原告主張其因該記一大過之違法行政處分受有名譽權受損

之精神上損害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亦難認原告有因被告考績委員會所屬公務員對於其通過作成違法之記一大過處分而受有名譽權受損之精神上損害,是由原告所為舉證,尚難認其所為之主張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被告考績委員會公務員通過對於原告作成記一大過之行政處分,並無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之情事,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5-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