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國字第6號原 告 江茂志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王明德訴訟代理人 韋文梵 住○○市○區○○路0號2樓交通事件裁
決中心被 告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設臺南市○區○○○路00號法定代理人 黃仁邦 住○○市○區○○○路00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汶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萬4,62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稱:
一、聲明:
(一)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下稱交通局)、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5,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106年12月4日約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林森路鐵路便道迴車道路口時,與訴外人吳若瑜、林家和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原告當場翻車跌倒,其因身體有多處擦傷,而前往急診就醫,之後須前往中醫診所治療,及進行復健治療,系爭機車亦因被撞擊而損壞。原告提告後,法院囑託被告交通局所屬管轄單位即被告車鑑會就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進行鑑定,惟車鑑會之南市交鑑字第1071084624號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之內容與現場事證、照片、行車記錄器、監視器影像等不符,例如:①現場限速30公里,系爭鑑定意見書卻捏造為50公里,②現場是不規則道路,沒有標線清楚,卻捏造為現場標線清晰,③現場道路沒有筆直,竟捏造為道路筆直④現場道路兩旁都是障礙物,例如:鐵路便道凸出的圍牆及地下人行道建築物出入口,違規停車的汽機車等,竟捏造為無障礙物、視野良好,⑤知道吳若瑜的車損位置,卻不知道原告及林家和的車損位置,⑥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竟是肇事次因,⑦吳若瑜肇事前數秒從原告的身旁高速超車而過時,其正在車内欣賞搖滾的重音樂,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其肇事前,煞車燈沒有亮,現場沒有煞車痕,沒有任何煞車的證據,竟無肇事責任。林家和曾多次表示,吳若瑜的親友,有拿錢給被告車鑑會的人員,原告認為被告車鑑會受到外力介入相當嚴重,且曾有多位議員在議會就此問題多次質問市長及被告交通局之主管,法院竟引用系爭鑑定意見書之內容,損害原告之求償權益。又車鑑會出具之系爭鑑定意見書内容不實,其有直接或間接的故意或怠惰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或權利,與原告之權利受到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系爭鑑定意見書認為「一、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二、林家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次因。吳若瑜無肇事因素。」,而由被告車鑑會覆議委員會(下稱車鑑覆委會)覆議結果認為「林家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吳若瑜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可知被告車鑑會之鑑定有疏失及錯誤。又吳若瑜未依法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為原告之系爭機車與林家和之車輛發生碰撞之原因,被告車鑑會疏未注意此原因,且未了解系爭車禍之客觀事實,認為「吳若瑜無肇事因素」,實有違誤,原告認為林家和應為肇事主因,吳若瑜應為肇事次因。
(三)原告有對吳若瑜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卻因被告車鑑會鑑定之結果有誤,而致檢察官對吳若瑜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影響原告對吳若瑜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結果,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也以錯誤之系爭鑑定意見書向原告主張代位求償,原告所受損害不可謂不大,原告向被告車鑑會請求賠償,其卻於109年11月16日以109年交鑑賠字第2號拒絕賠償。又被告車鑑會之評議委員、主任委員係由被告交通局任命指派,被告交通局未盡監督查核之責,在民眾、議員多次陳情舉證之情形下,仍置之不理,爰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鑑會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四)原告於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15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刑事庭108年度交上易字第543號事件共出庭7次,被告交通局、車鑑會應連帶賠償原告請假、誤餐費及車馬費共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
(五)被告交通局、車鑑會應連帶賠償109年度南小字第266號、109年度小上字第54號及110年度再微字第2號等訴訟費用共1萬5,002元,及臺南高分院民事庭109年度訴易字第17號、110年度簡再易字第1號訴訟費用共6萬1,077元。
(六)原告因法院抄襲系爭鑑定意見書而駁回其請求,致原告受有損害之部分:
1.醫療費用:原告因受傷而前往新樓醫院急診、中醫科看診及臺南市立醫院復健科就醫,其支出新樓醫院醫療費用3萬6,590元、臺南市立醫院復健科醫療費用1萬1,306元,共4萬7,896元。
2.交通費用:原告因受傷而需定期前往新樓醫院中醫科及臺南市立醫院復健科就醫回診,其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醫院,原告前往新樓醫院、臺南市立醫院之車資分別為5,315元、1萬6,400元,共2萬1,715元,因收據繁多,原告建議依照臺南市三大計程車公司之平均計價車資標準計算。
3.工作損失:原告因受傷而需在家休養2個星期,無法工作,其薪資收入損失2萬1,373元,有診斷證明書及勞保投保資料為證。
4.機車修護費用:系爭機車之修護費用為7,500元,有統一發票及修護明細為證。
5.精神慰撫金:原告之傷勢不輕,其歷經長達數月的門診治療及復健治療,生活上相當不方便,精神上也相當痛苦。又被告車鑑會出具虛偽不實之系爭鑑定意見書,造成原告因長期訴訟而内心煎熬及精神上有相當的痛苦,對人性產生不信任感,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2萬0,161元。
貳、被告交通局答辯略稱: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109年9月28日以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及車鑑會為被請求賠償機關,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請求賠償51萬5,284元,嗣經被告交通局以原告主張之事實涉及被告車鑑會之委員職權行為是否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或權利,應以被告車鑑會為賠償義務機關,遂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以109年10月8日南市交秘字第1091211326號函移請被告車鑑會辦理,並副知原告,原告不服,遂對被告交通局、車鑑會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交通局各科室職掌事項及人員係依交通局之組織規程之規定設置,被告車鑑會職掌事項、委員及人員則係依車鑑會組織規程之規定設置。被告交通局、車鑑會依其等各自之編制表分別有獨立編制,且各有獨立預算,並分別對外行文,有法務部99年9月20日法律決字第0999039415號函參照,故被告交通局與車鑑會是兩個分別獨立之地方行政機關。而因原告主張之事實涉及被告車鑑會之委員職權行為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或權利,並未涉及被告交通局人員之行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組織規程之規定,應以被告車鑑會為賠償義務機關,被告交通局並非賠償義務機關。
(三)依被告車鑑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1項、第5條之規定,被告車鑑會設置委員7人,其決議應有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始得決議,而形成鑑定意見,被告交通局人員無法參加被告車鑑會之會議及決議,足證被告交通局並非賠償義務機關,本件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交通局未盡指揮監督被告車鑑會評議委員、主任委員之責,其應與被告車鑑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依民法第272條:「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交通局與車鑑會已明示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且其等各自為獨立之機關,法律就此亦無應成立連帶債務之規定,故原告請求被告交通局與車鑑會連帶負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叁、被告車鑑會答辯略稱: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依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鑑定會議應有2分之1以上委員出席,並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採多數決方式作成決議,足以維持内容之客觀性,且出席委員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等資料為綜合判斷,提出鑑定意見,系爭鑑定意見書並無違反一般事理考量之情事,自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
(二)本件縱採車鑑覆委會之覆議結論:「江茂志與吳若瑜部分:㈠江茂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㈡吳若瑜無肇事因素。」,原告與吳若瑜之間,吳若瑜並無過失責任,原告仍無法依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請求吳若瑜及林家和負連帶賠償責任,是被告車鑑會做成之決議與原告無法向吳若瑜請求損害賠償之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三)原告主張賠償範圍及金額部分:⑴刑事訴訟無強制被害人到庭陳述之規定,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臺南高分院刑事庭之法官縱傳喚原告到庭應訊,原告仍得本自主決定是否遵期到庭,原告主張權利時,其應自行負擔交通費用,原告主張之7次出庭交通費用共2萬1,000元,與系爭車禍間並無因果關係,更無國家賠償問題。
⑵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提起之109年度南小字第26
6號訴訟,原告因敗訴而需負擔之訴訟費用僅1,000元,原告卻請求1萬5,002元。又臺南高分院109年度訴易字第17號之訴訟費用4萬8,292元係如何計算?縱原告有支出上開訴訟費用,亦難認是因被告車鑑會之鑑定意見而「直接」受有損害。
⑶原告主張因其因被告車鑑會出具之系爭鑑定意見書,而遭法
院駁回醫療費用4萬7,896元、交通費用2萬1,715元、工作損失2萬1,373元、車損7,500元、慰撫金33萬2,506元云云。然探究臺南高分院109年度訴易字第17號民事判決內容,醫療費用1萬7,006元為有理由,其餘則非屬損害之必要支出;交通費用2萬1,715元、工作損失2萬1,373元,法院皆認有理由;車損7,500元,扣除折舊後價值為5,000元;慰撫金部分,法院認為8萬元為有理由。原告遭法院駁回之金額是因原告主張之費用,非屬必要支出或折舊之故,與法院採系爭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並無因果關係。
參、經查:
一、原告請求交通局請求賠償之部分: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依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以被告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書所載不實,侵害其權利為由請求賠償,但系爭鑑定意見書係車鑑會之委員決議所為,應以委員所屬機關即車鑑會為賠償義務機關。雖被告交通局係被告車鑑會之上級機關,但其等係各自獨立之機關,被告交通局並非委員任職之所屬機關,有交通局組織規程及車鑑會組織規程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被告交通局並非賠償義務機關,原告自不得向被告交通局請求國家賠償。
二、原告向被告車鑑會請求賠償之部分:
(一)被告車鑑會對系爭車禍所為之鑑定,係於過失傷害刑事案中經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之規定囑託被告車鑑會為肇事原因之鑑定,而鑑定意見亦僅係證據之一種而已,亦僅係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本院或臺南高分院等機關參酌,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本院或臺南高分院等機關決定是否採用,被告車鑑會所為之鑑定意見並不能直接決定原告之自由或權利,自無侵害原告之自由或權利可言。且被告車鑑會係依法為鑑定,對系爭車禍肇事原因及責任歸屬自有表達意見之權利及義務,否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何須委託其鑑定?
(二)系爭鑑定意見書記載「路況:柏油路面,標線清晰,無號誌交岔路口,速限50公里。」等語,應係車鑑會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照片等資料而為之綜合判斷,又系爭鑑定意見認為「江茂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而駕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安全距離本係對駕駛者最基本之要求,顯然不論上開路況之記載是否有誤,均應不影響車鑑會之鑑定意見,自亦均不影響原告之權利。
(三)原告主張車鑑會係受賄而為鑑定等情,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車鑑會確係受賄而為上開之鑑定意見,自應認並無受賄之事。
(四)系爭車禍經被告車鑑會初次鑑定結果為「1.江茂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
2.林家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次因。3.吳若瑜無肇事因素。」等語,嗣經被告車鑑會覆議鑑定結果為「一、林家和與吳若瑜部分:1.林家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2.吳若瑜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次因。二、江茂志與吳若瑜部分:1.江茂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2.吳若瑜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被告車鑑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可憑。又本院依原告之要求而將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及責任歸屬送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再為鑑定,經該校鑑定結果認為肇事責任之歸屬及比例如下:「1.林家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逕行左轉彎,未注意右側來車,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70%)。2.吳若瑜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路況,適度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15%)。3.江茂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次因(15%)。」等語(參見該校鑑定意見書第23頁)。綜觀上開3份鑑定意見,均一致認為原告有過失,則原告自應負責,僅係認定原告責任之輕重略有不同而已,益見被告車鑑會所為之上開2次鑑定均無不法之處,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車鑑會請求賠償。
肆、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交通局、車鑑會連帶賠償51萬5,284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亦應一併駁回,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