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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家簡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張吳水赺被 上訴人 吳育凰

吳明峻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吳傑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本院110年度家繼簡字第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後段規定甚明,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為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所準用。又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繼承人吳昭來尚未分割之遺產為現金結餘款新臺幣(下同)430,363元,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分得107,590元,經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民國111年2月9日具狀將被繼承人吳昭來尚未分割之遺產金額變更為445,113元,兩造應各分得111,278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

(一)兩造父親即被繼承人吳昭來於95年3月16日發生車禍導致昏迷,嗣於95年8月9日經本院95年度禁字第138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指定由被上訴人吳傑箎擔任監護人。被繼承人吳昭來因車禍而獲訴外人郭明郎給付賠償金2,000,000元存入被繼承人吳昭來名下臺南安順郵局帳戶,加上該帳戶內其餘委發款項、利息等,合計2,125,598元,扣除被上訴人吳傑箎於監護期間為被繼承人吳昭來支出之醫療及照護相關費用、設置祖先佛堂及週邊設備、處理祖先撿骨進塔等事項之花費後,至100年間該由被上訴人吳傑箎保管之款項結餘款應為445,113元,被繼承人吳昭來於99年1月16日死亡,上開款項屬被繼承人吳昭來之遺產,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分配,計算結果兩造每人各可分得111,278元。

(二)兩造雖曾就被繼承人吳昭來之遺產分配事宜,於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惟兩造就此係以繼承人身分成立調解,並非被上訴人吳傑箎以被繼承人吳昭來之監護人身分與上訴人成立調解;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傑箎於100年6月14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成立之和解,則是就被上訴人吳傑箎詐欺上訴人成立之和解,與本件請求分割被上訴人吳傑箎以監護人身分保管被繼承人吳昭來財產之結餘款均為不同事件,上訴人自仍得請求被上訴人吳傑箎給付其所保管應分配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昭來財產結餘款。

(三)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吳傑箎應給付上訴人111,278元及自上訴人111年2月9日變更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昭來之存款都用來照顧被繼承人吳昭來及被上訴人吳明峻,已無剩餘,上訴人之前已拿到錢且與被上訴人吳傑箎和解,卻又反覆提告,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之主張,請求維持原判決並駁回本件上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以上訴人無法證明被繼承人吳昭來尚有遺產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上訴後擴張聲明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上訴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繼承人吳昭來於95年8月9日經裁定由被上訴人吳傑箎監護,被繼承人吳昭來於99年1月16日死亡。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吳昭來之遺產分配,經臺南市○○區○○○○○○00○○○○○000號調解成立,內容為:「一、兩造同意吳昭來名下座落本市○○區○○○○○○段0000○0000地號持分1/27及同地段0624之0002地號持分1/27等2筆土地由聲請人張吳水赺取得,安慶段0624之000地號持分1/27、同地段0624之0003地號持分1/27、怡安段0386之0000地號持分1/27等3筆由對造人吳傑箎取得。…;二、本案兩造已無任何繼承遺產之問題,嗣後對其父母親之繼承問題亦皆不得再有任何異議,並願意拋棄本案其他民事請求」經本院99年度南家核字第9號准予核定在案。

(三)上訴人前以受被上訴人吳傑箎詐欺、脅迫等事由,向本院起訴撤銷上揭調解內容「兩造已無任何繼承遺產之問題,嗣後對其父母親之繼承問題亦皆不得再有任何異議,並願意拋棄本案其他民事請求」部分,分別經本院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652號判決及本院104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裁定駁回確定。

六、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有爭執之處在於:㈠被上訴人吳傑箎是否有侵占其所保管被繼承人吳昭來財產之結餘款445,113元?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吳傑箎給付上訴人上開結餘款之四分之一即111,278元?㈡被繼承人吳昭來是否尚有445,113元遺產未經分割?上訴人得否再起訴請求分割遺產?茲分述如下:

(一)被繼承人吳昭來並無財產結餘款445,113元。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吳傑箎給付上訴人111,278元: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傑箎侵占其所保管被繼承人吳昭來

之財產結餘款445,113元云云,無非係以被上訴人吳傑箎在本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77號聲請監護人報告財產狀況事件所提出之照護相關費用收支明細表、上訴人自行製作在上開收支明細表註記刪除之文件、被繼承人吳昭來臺南安順郵局交易明細、上訴人按被繼承人吳昭來臺南安順郵局交易明細自行製作之收支明細、被繼承人吳昭來車禍與郭明郎調解成立之調解書、被繼承人吳昭來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77號裁定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吳傑箎之訊問筆錄各1份為證(見原審司家調字卷第17至65頁)。惟:⑴由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吳傑箎在本院104年度家聲抗字

第77號聲請監護人報告財產狀況事件所提出之被繼承人吳昭來照護相關費用收支明細表、被繼承人吳昭來臺南安順郵局交易明細、被繼承人吳昭來車禍與郭明郎調解成立之調解書、被繼承人吳昭來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77號裁定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吳傑箎之訊問筆錄,僅可知悉被繼承人吳昭來發生車禍後有經被上訴人吳傑箎代理與郭明郎調解成立獲其賠償2,000,000元;被繼承人吳昭來死亡後遺有如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之遺產;被上訴人吳傑箎有經本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77號裁定命提出被繼承人吳昭來之財產結算書;被上訴人吳傑箎代理被繼承人吳昭來與郭明郎調解成立後,有先向郭明郎取得100,000元現金以支付被繼承人吳昭來之醫藥費;被繼承人吳昭來之臺南安順郵局帳戶有如交易明細所示之交易紀錄;被上訴人吳傑箎有依本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77號裁定裁定提出被繼承人吳昭來照護相關費用收支明細表之事實,但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吳傑箎有上訴人所指摘侵占其所保管被繼承人吳昭來之財產結餘款445,113元之事實。

⑵上訴人另以其自行製作在被上訴人吳傑箎所提出被繼承

人吳昭來照護相關費用收支明細表註記刪除之文件、上訴人按被繼承人吳昭來臺南安順郵局交易明細製作之收支明細各1份,欲證明被上訴人吳傑箎有上訴人所指摘侵占其所保管被繼承人吳昭來之財產結餘款445,113元之事實,然上開資料均係上訴人自行增刪註記製作,實際上等同上訴人之陳述,並非可用以證明被上訴人吳傑箎有侵占其所保管被繼承人吳昭來之財產結餘款445,113元事實之證據,是上訴人僅據此欲證明被上訴人吳傑箎有侵占其所保管被繼承人吳昭來之財產結餘款445,113元之事實,亦屬無據。

⑶總此,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繼承人吳昭來有財產

結餘款445,113元存在,本院自無從認定上訴人所主張被繼承人吳昭來有財產結餘款445,113元之事實為真實,應認被繼承人吳昭來並無財產結餘款445,113元。

⒉況按民法上所稱之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

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由,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乃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性之和解。該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認定性和解,因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為給付;惟苟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由,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之創設性和解,即無容再依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人為給付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依本院調取上訴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告被上訴人吳

傑箎侵占案件,經該署以100年度偵字第8543號(改分偵字案前為100年度他字第1938號)偵查之卷宗核閱後發現,上訴人該案亦係告訴被上訴人吳傑箎侵占其擔任被繼承人吳昭來監護人保管之款項,而其認為被上訴人吳傑箎侵占之依據,係以被繼承人吳昭來臺南安順郵局之帳戶交易明細為據,自行認列扣除被上訴人吳傑箎用以支出被繼承人吳昭來車禍住院費用、入住如新、揚明養護之家及其他養護機構之費用及監護費用等所製作之收支明細(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938號卷第15至20頁);而本件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吳傑箎有侵占其所保管被繼承人吳昭來之財產結餘款445,113元,亦係依被繼承人吳昭來臺南安順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扣除其認為被上訴人吳傑箎有用以監護照顧被繼承人吳昭來之費用,諸如車禍後在奇美醫院住院之費用、入住如新、聖公護理之家之費用、聲請宣告被繼承人吳昭來為禁治產人之費用、救護車費用等,並說明其不認同被上訴人吳傑箎陳報作為監護照顧被繼承人吳昭來之費用後核算得出,可知上訴人前後之計算結果雖有不同,但所指摘之事件實際上均為同一事件。

⑵而上訴人就上開同一事件已於100年6月14日與被上訴人吳

傑箎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被上訴人吳傑箎給付上訴人100,000元之方式成立和解(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938號卷第13頁),此係屬創設性之和解,即以上開和解契約替代原有被上訴人吳傑箎應返還與上訴人所繼承被繼承人吳昭來受監護財產結餘款之法律關係,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即不能再依被上訴人吳傑箎侵占被繼承人吳昭來之財產結餘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吳傑箎賠償或返還,是即便有此結餘款445,113元存在,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吳傑箎給付上訴人111,278元。

⑶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傑箎於100年6月14日

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成立之和解,是就被上訴人吳傑箎詐欺上訴人成立之和解,與本件請求分割被上訴人吳傑箎以監護人身分保管被繼承人吳昭來財產之結餘款均為不同事件,上訴人自仍得請求被上訴人吳傑箎給付其所保管應分配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昭來財產結餘款云云,顯與上開證據不符,委無足採。

(二)被繼承人吳昭來並無445,113元之遺產未經分割;上訴人不得再起訴請求分割遺產:

⒈上訴人雖另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所稱被繼承人吳

昭來之財產結餘款445,113元云云,惟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此財產結餘款存在,已於前述,應認被繼承人吳昭來並無445,113元之遺產未經分割,上訴人自無從起訴請求分割遺產。

⒉況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所成立之民事調解,如經法院核定,

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同條例第27條第2項),揆之判決實質上確定力(既判力)之作用,當事人或其繼承人應受既判力所及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拘束,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⑴「兩造就被繼承人吳昭來之遺產分配,經臺南市○○區○○○

○○○00○○○○○000號調解成立,內容為:『一、兩造同意吳昭來名下座落本市○○區○○○○○○段0000○0000地號持分1/27及同地段0624之0002地號持分1/27等2筆土地由聲請人張吳水赺取得,安慶段0624之000地號持分1/27、同地段0624之0003地號持分1/27、怡安段0386之0000地號持分1/27等3筆由對造人吳傑箎取得。…;二、本案兩造已無任何繼承遺產之問題,嗣後對其父母親之繼承問題亦皆不得再有任何異議,並願意拋棄本案其他民事請求』經本院99年度南家核字第9號准予核定在案」、「上訴人前以受被上訴人吳傑箎詐欺、脅迫等事由,向本院起訴撤銷上揭調解內容『兩造已無任何繼承遺產之問題,嗣後對其父母親之繼承問題亦皆不得再有任何異議,並願意拋棄本案其他民事請求』部分,分別經本院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652號判決及本院104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裁定駁回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南家核字第9號卷核閱無訛,且有本院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652號判決及本院104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裁定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9至86頁),可知兩造就分割被繼承人吳昭來遺產之事件業已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成立民事調解並經本院核定,未經撤銷,有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無從再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吳昭來之遺產。⑵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雖曾就被繼承人吳昭來之遺產分配

事宜,於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惟兩造就此係以繼承人身分與成立調解,並非被上訴人吳傑箎以被繼承人吳昭來之監護人身分與上訴人成立調解,與本件請求分割被上訴人吳傑箎以監護人身分保管被繼承人吳昭來財產之結餘款均為不同事件,上訴人自仍得請求被上訴人吳傑箎給付其所保管應分配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昭來財產結餘款云云。惟即便上訴人本件請求分割者為被上訴人吳傑箎以監護人身分保管被繼承人吳昭來財產之結餘款,亦屬被繼承人吳昭來之遺產,仍為上開民事調解之效力所及,是上訴人據此主張其仍可起訴請求分割,顯係誤解法律規定,亦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證明被繼承人吳昭來有財產結餘款445,113元存在,上訴人本無從據此請求被上訴人吳傑箎給付其四分之一即111,278元,更何況上訴人已與被上訴人吳傑箎就所謂其擔任監護人保管被繼承人吳昭來財產應分歸上訴人之結餘款成立和解,上訴人亦不得再據原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吳傑箎給付111,278元;上訴人雖另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其所稱被繼承人吳昭來之財產結餘款445,113元,惟因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此財產結餘款存在,應認被繼承人吳昭來並無445,113元之遺產未經分割,上訴人已無從起訴請求分割遺產,況兩造就分割被繼承人吳昭來遺產之事件業已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成立民事調解並經本院核定,未經撤銷,有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上訴人亦無從再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吳昭來之遺產。是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吳傑箎給付上訴人111,278元,均屬無據。從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葉惠玲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2-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