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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家簡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林義榮相 對 人 林群雄

林炳雄

林媛貞林曼麗林彰泰

林小梅林美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公同共有關係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本院109年度家繼簡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有關一事不再理之同一事件,最高法院19年台上字第278號判例載明: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拘束。再就同一請求,係法令賦予權利人向另一主體請求為一定作為、不作為或容忍之義務者,謂之請求權。然公法上亦容有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基於維護公益之理由,對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之規定,故所謂請求權之概念可從寬解釋,即居於公權或私權於法律上認有直接或間接利害損失時,是否同一,端視該特定內容是否相同。

(二)因本院105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判決得心證之理由,係以全體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即民國76年11月16日前),於76年10月3日另書立系爭證書,載明該未辦保存登記之祖厝(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所有權歸林異草取得,故認定抗告人對系爭祖厝無事實上處分權。抗告人退而求其次,於本院108年度家簡上字第3號判決中,請求確認抗告人就系爭祖厝之所有權有公同共有關係存在。在實體法上前開兩案之主張乃不同之請求,訴訟法上核屬不同之訴訟標的,準此,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前者(祖厝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及後者(祖厝所有權公同共有關係存在)之主張,請求權互異,不得謂同一事件,自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

(三)聲明:⒈原裁定廢棄。

⒉確認抗告人對先父林致遺產(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面積180.9平方公尺)有公同共有關係存在。

⒊請求相對人林群雄等人給付不當得利新臺幣10萬元。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復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若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

(二)查本件抗告人前以相對人林群雄、林炳雄、林媛貞、林曼麗、林彰泰、蔡秋桂為被告,林小梅、林美鈴經裁定為追加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返還遺產事件(104年度家簡更㈠字第1號),嗣於該案審理中變更聲明為「確認臺南市○○區○○里○○街○段000號祖厝事實上處分權原告及被告蔡秋桂、林群雄、林炳雄、林媛貞、林曼麗、林彰泰、林小梅、林美鈴等9人公同共有」,嗣經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本件抗告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再經本院承審合議庭以105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明確,並有判決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以林群雄、林炳雄、林媛貞、林曼麗、林彰泰、林小梅、林美鈴為被告,提起「確認林家祖厝所有權公同共有關係存在訴訟」,所指林家祖厝為臺南市○○區○○里○○街○段000號房屋,故仍係請求確認林義榮、林群雄、林炳雄、林媛貞、林曼麗、林彰泰、林小梅、林美鈴公同共有上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法律關係,此與本院105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判決之訴訟標的相同,已受既判力所及,抗告人再提起本件訴訟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之起訴不合法,原審裁定駁回其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其餘抗告聲明核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理,自應併予駁回。

四、此外,抗告人雖具狀聲請將本件移轉管轄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顯於法無據,無從准許;抗告人其餘主張,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蕙蘭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裁判日期:2021-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