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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家簡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簡抗字第3號抗告人即原告 鄭○文代 理 人 曾獻賜律師(法扶律師)抗告人即被告 鄭○貞相對人即被告 鄭○洋

鄭○君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特留分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移轉管轄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壹、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復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㈠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㈡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具狀向本院提起請求返還特留分之訴,經核為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之事件,稽之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鄭泰山之住所地為屏東縣○○鄉○○村○○路00巷00號,有原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鄭○山之除戶謄本在卷可稽,佐以原告主張系爭被繼承人鄭○山所留之不動產遺產,亦均坐落在屏東縣鹽埔鄉,可認主要遺產所在地亦在屏東縣,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返還特留分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故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貳、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雖有管轄權,但兩造之戶籍地址均在臺南市,又均居住在臺南市,本院亦應有管轄權。又本院係受理在先之法院,自應由本院管轄,不得將本件訴訟移轉至其他法院管轄等語。

參、經查: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復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㈠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㈡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雖非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亦非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惟兩造已於本院抗告審110年11月8日訊問時均表示合意由本院管轄,並均於訊問筆錄上簽名為證(參見本院抗告審卷第75頁)。既然本件訴訟當事人均合意由本院管轄,本院即有管轄權,即不得將本件訴訟移轉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

肆、綜上所述,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葉惠玲法 官 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出再抗告(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裁判案由:返還特留分
裁判日期:2021-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