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簡更一字第1號原 告 鄭憲文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被 告 鄭秀貞
鄭政洋鄭美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鄭泰山之遺產為原告與被告公同共有。
被告鄭秀貞應塗銷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登記原因為「遺囑繼承」之所有權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秀貞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鄭秀貞、鄭政洋、鄭美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鄭泰山之子女,為被繼承人鄭泰山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鄭泰山於107年4月30日過世後,遺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即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同段71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巷00號之竹造、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內埔水門郵局帳號存款等遺產,被告鄭秀貞在被繼承人鄭泰山過世後,於未告知原告情形下,竟逕自持被繼承人鄭泰山生前於106年1月25日在王燕玲律師事務所製作之代筆遺囑,將附表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遺產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繼承登記於被告鄭秀貞名下。
原告為被繼承人鄭泰山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子女,依法享有特留分為8分之1,然被繼承人鄭泰山卻立遺囑將所有遺產均由被告鄭秀貞繼承,其中編號1、2所示遺產現已經遺囑繼承為原因繼承登記在被告鄭秀貞名下,侵害原告之特留分額,原告於不動產上之特留分存否不明確,私法上地位不安,此不安狀態得以判決除去之,為此,爰依民法第1123條、1125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起訴請求確認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兩造公同共有,並訴請塗銷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登記原因為「遺囑繼承」之所有權登記等語。
二、本件被告鄭秀貞、鄭政洋、鄭美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必須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即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其在法律上始有受判決之利益。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被繼承人鄭泰山於生前所為代筆遺囑內容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則原告就被繼承人鄭泰山之遺產有無特留分繼承權之法律關係在兩造間不明確,原告之權利有不安之危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本件被繼承人鄭泰山於107年4月30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鄭泰山之子女,均為被繼承人鄭泰山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鄭泰山生前立有代筆遺囑,將所有遺產分配予被告鄭秀貞繼承,且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已經被告鄭秀貞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被告鄭秀貞為所有權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謄本、代筆遺囑及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為證,並有屏東縣里○地○○○○○000○00○00○○里地○○○0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資料影本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復按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民法第1223條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又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此觀民法第1225條、第1187條自明。是如被繼承人以遺囑為遺贈,或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與遺贈同視之死因處分,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該繼承人得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以保障其權利。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鄭泰山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特留分比例為8分之1,依被繼承人鄭泰山所立之代筆遺囑,被繼承人鄭泰山將全部遺產分歸予被告鄭秀貞,顯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故原告主張上揭遺囑就遺產分配結果已侵害其特留分比例,自屬有據。故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鄭泰山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繼承人鄭泰山所留之不動產為兩造公同共有,已如上述,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業經被告鄭秀貞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此已妨害原告行使所有權甚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登記原因為「遺囑繼承」之所有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本件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鄭政洋、鄭美君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鄭政洋、鄭美君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鄭秀貞1人負擔,較為公允。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哲萍附表編號 遺 產 明 細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58.7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60.0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3 屏東縣○○鄉○○村○○路00巷 00號房屋